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6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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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吳進堂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月美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527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規定提出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本院卷29頁)。

異議人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足憑(本院卷31至36頁),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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