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薛鳳鐘、劉祺峯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
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足認法官、書記官、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書記官、通譯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不滿意書記官、通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上開人員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更換法官,新任受命法官第一次開庭時曾碎念該案為110年案件,放得有點久,且未使兩造陳述先前辯論要領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代替,即令書記官記載更新辯論4字於筆錄,又未說明理由即同意對造傳訊證人之要求;
其明知系爭事件於前任法官審理時曾移付調解不成立,卻仍要求兩造進行協商,嗣又逕自取消協商,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系爭事件繫屬本院已3年多,期間雖有更換法官,然新任受命法官至少有6月時間瞭解案情,伊已提出多份書狀為爭點整理與闡明訴訟,迄今卻遲遲未能終結準備程序,進行辯論,審判長均未聞問,未盡監督管理之責,該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
其次,書記官製作開庭筆錄未詳實紀錄內容,亦未協助送達書狀繕本,且未平等通知兩造閱卷表示意見,時常以電話取代發函通知,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
再者,法官開庭時以國語詢問,惟伊慣用台語,有時不理解問題,通譯均未協助,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該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法官開庭時曾碎念,未落實更新辯論,未說明理由即同意對造傳訊證人,要求協商又逕自取消,系爭事件審理進度緩慢,迄今仍未言詞辯論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且聲請人主張迴避事由核係對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方式所為質疑。
然訴訟事件審理期日或準備期日之訂定、訴訟進度之快慢,及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應如何調查之判斷,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法官本得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酌定判斷之,另按參與言詞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
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準用,此觀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11條使兩造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或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亦難認有何違失,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臆測,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書記官筆錄製作不確實、未協助送達繕本、未通知閱卷、以電話進行通知,以及通譯於開庭時未協助聲請人與法官進行溝通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而依其主張事由核係對書記官、通譯處理事務有所不滿。
然書記官製作筆錄,除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應分別記載民事訴訟法第271條及第212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謹記載要領即可,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陳述之內容一一詳細記載;
又當事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自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
另法院依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本得自行聲請閱卷對調得之證據表示意見;
而聲請人雖認書記官以電話方式通知訴訟事項有辦事欠當之情,亦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件有別。
至聲請人如有語言翻譯需要,可事先或當庭提出要求請法院協助,尚難以未受通譯協助,即遽認通譯執行職務偏頗。
㈢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及進行及不滿書記官、通譯之辦事欠當,率認系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有何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