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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許麗玲
游玉坤
相 對 人 吳高素貞
吳育奇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二六0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9年8月26日108年度重上字第402號判決供假執行之擔保,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260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92萬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在案。
茲因兩造間上開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而終結,本院前依伊之聲請,以112年度聲字第568號(下稱第56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情,有本院調取第568號卷附提存書、上開訴訟歷審裁判可稽(該卷第5至94頁)。
相對人吳高素貞、吳育奇、吳清心依序於112年12月4日、同月4日、同月11日收受568號裁定(568號卷第103、105、107、111頁送達證書)而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向臺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本院卷第39至77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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