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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至善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間國家賠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即明。
查聲請人自承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收受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1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聲請再審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及第71條規定,該裁定理由三之㈠之⑵未審究本案歷次裁判同一消極不適用伊歷次主張之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違背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規定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該裁定理由三之㈡之⑵關於新證據(即期貨公會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之認定抵觸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
再審相對人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條規定之職務,至伊受有損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本案歷次裁判及原確定裁定駁回伊請求國家賠償,實有違誤,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爰聲明㈠求為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判決、鈞院110年度上國易字第12號判決(下稱12號判決)、111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判決、第4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12號裁定、第130號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第41號裁定、第57號裁定、第82號裁定(以下以案號簡稱)及原確定裁定等,並命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10萬元及自107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77、1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再審之聲請,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再以同一事由,對於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聲請人前就82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
該裁定理由三之㈠之⑵係以:82號裁定以聲請人所主張第57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惟上開相同事由,業據聲請人執為指摘第41號裁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而聲請再審,經第57號裁定理由載明不可採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據,聲請人再執同一事由對第57號裁定聲請再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而未合法,據此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82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且聲請人所為82號裁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期貨商管理規則、民事訴訟法等法規之主張,係就相對人所屬公務員有無聲請人所主張怠於執行職務,致聲請人權利遭受侵害事實之爭執,核屬就前訴訟程序第12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亦與82號裁定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無涉等詞(本院卷第9頁),認聲請人之再審為無理由。
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所提同一再審理由業經前述歷次聲請再審裁定駁回,屬事實認定,依此事實適用上開規定,並無違誤,亦非屬消極不適用上開法規,自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再者,原確定裁定係就聲請人主張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為論斷,而聲請人於該案並未以是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或第71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證核閱明確(本院卷第25至31頁),則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及第71條規定,而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明文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原確定裁定理由三之㈡之⑵係以:聲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函文,足證相對人怠於執行期貨交易法第100條、第102條所規定應依法令監管期貨業者及確保公益之職務規定,致其權利遭受侵害,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聲請人上開主張,仍屬對前訴訟程序第12號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且聲請人對第57號裁定再審聲請,要與聲請人所提系爭函文無涉,系爭函文縱經82號裁定斟酌,仍無從認第41號裁定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聲請人因此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定等詞(本院卷第9至10頁),認定82號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即認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函文,縱經斟酌亦無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此為取捨證據之認定,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
至於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並非法規,該個案認定亦無拘束他案,聲請人執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確定裁定既未經廢棄,聲請人請求廢棄前開歷次確定裁定、判決,暨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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