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14,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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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間因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其於113年1月18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送達證書及聲請人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37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上字第1212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判決廢棄原第二審判決,發回更審,後由本院以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一部廢棄第一審判決,改判准許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下稱本案訴訟)。

嗣聲請人對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及確定裁定依序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並分別經附表所示再審裁判駁回確定。

原確定裁定以最高法院72年度台再字第125號、80年台再字第20號及第64號判決、96年度台聲字第387號裁定意旨為不利於聲請人之判斷基礎,然該等判斷基礎均僅係屬法院或法官之個別見解,非屬法律位階之範疇,不得據之以限縮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訟權利,原確定裁定顯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五編規定聲請再審,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及附表所示確定裁判均廢棄。

㈡相對人對於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

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人民權利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此乃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中華民國憲法第16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

㈡然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確定裁定(下稱第76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認第76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事由予以審酌,乃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無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原確定裁定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至23頁)。

㈢經核原確定裁定既就聲請人對第7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聲請意旨為審酌,論斷聲請人聲請再審有無理由,並未限制聲請人不得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限縮聲請人之訴訟權利,而剝奪聲請人就其權利遭受侵害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即未悖於憲法第16條人民訴訟權基本權利之保障,亦無本件聲請意旨所稱以非法律位階理由限縮人民訴訟權之情形。

從而,原確定裁定要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憲法第16條、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未予適用,及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而誤予適用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則依前開說明,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無庸再就聲請人請求將附表所示之歷次確定裁判均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部分為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附表(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判) 編號 裁判時間 本院裁判案號 1 108年5月22日 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2 108年11月7日 108年度再字第40號判決 3 109年5月29日 109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 4 109年11月20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69號判決 5 110年3月15日 109年度再易字第123號判決 6 110年8月10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44號判決 7 110年12月15日 110年度再易字第91號判決 8 111年2月16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9號判決 9 111年6月30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 10 111年9月8日 111年度再易字第65號裁定 11 111年12月30日 111年度聲再字第132號裁定 12 112年3月13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35號裁定 13 112年5月15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56號裁定 14 112年11月9日 112年度聲再字第7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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