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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蔡月惠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所有權登記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
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時所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自明。
由此可知聲請再審之救濟對象唯確定裁定而已;
如裁定尚未確定,或已經法院廢棄、撤銷而失其效力,均與確定裁定要件不符,自不許對之聲請再審。
查聲請人前就本院112年度重再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民國113年1月31日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係於113年2月17日送達於聲請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第115頁送達證書參照),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得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其後始得聲請再審。
惟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表明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卷第3頁),核係就尚未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並非合法。
二、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聲請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第5、19、27、37、83、95頁),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理由為聲請人多次應母親蔡張春妹要求,將工作所得、租金收入、出售三重不動產(因與配偶協議離婚而取得)、新莊不動產(自有資金購入)等款項存於其帳戶內,並由蔡張春妹之帳戶內資金購入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及新北市蘆洲區房地(登記為相對人所有);
祖母蔡阿里於52年間向家屬親戚宣告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蔡張春妹應允系爭房地將會登記給聲請人並將錢還給聲請人,聲請人理應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相對人之資力無能力購買蘆洲房地等情,無非說明其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5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惟未表明系爭裁定有何「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具體情事。
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既未敘明,依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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