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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白國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文宏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0款、第11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觀諸其所提書狀所載,其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上字第887號判決、112年度再字第8號等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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