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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3
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程序準用之。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經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再審事由,而僅就本院10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指摘,其再審之訴不合法為論據,已據本院調卷原確定裁定卷宗查閱無訛。
又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觀諸本件聲請再審狀中記載之聲請意旨,其內容仍係指摘系爭確定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云云,均與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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