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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聲請再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30日,聲請人居住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25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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