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再,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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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雙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

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
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並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65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於聲請確定裁定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於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並於同年月28日送達聲請人等情,有卷附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8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聲請人於收受原確定裁定即可知悉前揭再審事由,卻遲於113年1月5日始聲請本件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聲請人雖主張前訴訟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最後駁回再審之日起算云云,應屬誤會,難認聲請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莊明達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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