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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2號
聲 請 人 李慧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前項異議應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其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異議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國抗字第7號裁定提起異議,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聲請人於同年月29日至警局簽領,惟迄今已逾相當期間仍未見其補繳,有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等件可稽(本院卷第11至19頁),足認聲請人之異議不合法,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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