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聲國,5,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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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國字第5號
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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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國抗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

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國抗字第14號事件(下稱系爭14號事件)受理。

聲請人就系爭14號事件之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主張:伊等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之扶助對象,無從聲請法律扶助。

斟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下稱第80號裁定)、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救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許伊等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伊等清算人謝明星積欠民間債務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以及伊等已進入清算程序等情,可見伊等無資力支出抗告裁判費等語,並提出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1日函文(下稱臺中市政府函文)影本、臺中地院105年11月4日、105年10月24日、100年4月1日、100年4月20日函文(下合稱臺中地院函文)影本、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4號裁定(下稱第64號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中區國稅局)100年4月11日、22日、25日函文(下合稱中區國稅局函文)影本、第80號裁定影本、保證書暨同意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號裁定(下稱第307號裁定)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2年12月19日函文影本、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臺中地院112年11月30日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12月5日函文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52頁)。

惟查:⒈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地院函文、第64號裁定、中區國稅局函文、第307號裁定、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文、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臺中地院執行命令、臺中地檢署函文,至多僅釋明聲請人屬清算中公司,應列入公司債權登記之金額多寡,謝明星與聲請人原負責人黃惠真對外負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聲請人訴請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各給付162萬5,000元之訴,裁定移送臺北地院,以及聲請人聲請法律扶助遭否准之事實,核與聲請人經濟狀況之判斷無涉,無從憑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區區1,000元之抗告裁判費。

⒉聲請人雖主張第80號裁定、第1號裁定,准許伊等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並提出第80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供憑,然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非屬釋明聲請人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之證物。

又聲請人自陳謝明星對外負有高額債務,缺乏經濟信用,且謝明星之住所及名下不動產,均位於臺中市,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可憑,已證謝明星非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自無從以謝明星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代替釋明。

⒊綜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付本件抗告裁判費1,000元之主張為真實,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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