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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選字第3號
原 告 曾炳坤
莊榮兆
被 告 蕭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未經言論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總統副總統當選無效之訴,由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為原告,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此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下稱正副總統選罷法)第105條規定自明。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本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正副總統選罷法第112條本文亦有規定。
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係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依正副總統選罷法第20條第2項,不當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民國113年1月13日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有當選無效情事,以蕭美琴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惟原告並非上開選舉之選舉罷免機關、檢察官或候選人(上開選舉之候選人為訴外人柯文哲及吳欣盈、侯友宜及趙少康、賴清德及被告等3組,選舉公報影本見本院卷第11、12頁),其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正副總統選罷法第11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當事人不適格,依正副總統選罷法第1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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