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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選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李嘉濠
再審被告 陳軍佐
何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選舉訴訟,以二審終結,並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係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符合選舉訴訟事件之特性,於憲法保障之人民訴訟權尚無侵害,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與憲法第23條亦無牴觸,業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2號解釋在案。
次按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128條本文亦定有明文。
又法律上不應准許提起再審而提起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院112年度選上字第5號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當選無效事件,係關於基隆市第20屆市議員選舉之訴訟,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依首揭規定,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原告以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0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依選罷法第128條本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至再審原告認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害憲法保障國民主權、訴訟權、選舉權、平等權等,抵觸憲法,請本院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選罷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因違憲而無效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所請核與憲法訴訟法關於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規定未合,本院自無從聲請憲法法庭審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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