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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醫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山上
黃旭怡
黃川庭
黃敏瑩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10、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計算式:黃山上200萬元+黃旭怡100萬元+黃川庭100萬元+黃敏瑩100萬元=5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7萬5750元,未據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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