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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呂幸珠
被 上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蔣原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5,019元本息(見原審卷第493頁)。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嗣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伊所受損害金額共計為12,456,292元(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乃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41,273元本息,並就「溢領款」部分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42頁)。
經核被上訴人所為,與原起訴請求均係本於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是否合法、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受領執行分配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被上訴人就此雖表示程序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於民國84年6月間邀同訴外人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47萬元(下稱借款1)、273萬元(下稱借款2,下合稱系爭借款),因伊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乃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於85年2月29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並持之向新竹地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事件對伊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嗣因查封之不動產未拍定且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新竹地院遂於89年2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被上訴人。
㈡伊及呂俊雄與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2份分期償還計劃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應清償之債務總額為4,646,167元,若1期未履行者,不再享有分期利益而須全部清償,並非回復原來之債權本息、違約金,故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即已失效,被上訴人不得再持該支付命令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
又伊曾於88年7月6日預繳35萬元予被上訴人,供日後彈性支應之用,但被上訴人擅將該35萬元沖抵本金,影響伊之權益。
詎被上訴人明知伊已按系爭和解契約陸續還款915,000元,竟於94年間聲請新竹地院核發94年度促字第15579號支付命令,經伊提出異議後,被上訴人匆將該訴訟撤回,旋即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1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以95年度執字第2302號執行事件(下稱95年執行事件)對伊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被上訴人聲請執行金額並未扣除伊已還款之915,000元,另將系爭和解契約所拋棄之利息重新回溯計算,完全違背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不無訴訟詐欺霸凌善良債務人之可議;
且依被上訴人所寄發之對帳單,截至94年8月間貸款餘額應僅剩3,731,167元,伊亦表明願將該餘款全數清償而撤銷拍賣,但被上訴人在95年執行事件之房屋拍賣前1日(96年3月20日),方以傳真通知伊須繳納8,28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惟未說明金額暴增之原因及計算方式,致伊措手不及,顯係用強硬態度迫使伊償還錯誤之債權金額,若不服從就要拍賣房屋,故意侵害伊之權利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嗣呂俊雄名下房地於96年3月21日拍定,被上訴人亦於96年7月10日以對帳單表示伊僅剩活期存款224元,原有貸款金額已被清除,且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8日即已將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案款4,107,954元予以提存,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斯時房屋遭拍定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無法回復原狀,被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即已消滅;
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12月8日催告伊應繳納96年4月至11月分期款共30萬元,否則解除系爭和解契約,然斯時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況伊於拍賣前曾多次表明願將貸款餘額3,731,167元全數清償但不被接受,顯見被上訴人故意先將房屋拍賣才要求伊履約,再將系爭和解契約解除,目的在貪圖原借款契約之9.5%高額利息,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和解契約,自非合法。
縱能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亦不得將已拋棄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起死回生」,被上訴人竟又於105年1月21日持已失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聲請以105年度執字第2929號執行事件(下稱105年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致伊名下房地遭拍賣,係不斷重複以年息9.5%之高額利息計算債權,再次故意侵害伊之權利。
㈣伊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如附表所示合計12,456,292元之損害(其中1,241,273元係於本院審理中所追加),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又就附表編號2「溢領款」之賠償項目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等語。
並於本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15,019元,及自原審111年9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追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41,273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並未創設新法律關係,伊於97年12月24日已合法解除之(為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33號確定判決所肯認),溯及於訂約時失其效力,自應回復原借款契約關係。
關於上訴人於和解後陸續還款共915,000元之清償抵充方式,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理由中敘明,上訴人稱該915,000元並未扣除而消失不見云云,非屬事實。
伊已將上訴人預納之35萬元以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方式,按原借款契約抵充債務之一部,兩造並未約定由伊預收後按系爭和解契約所約定之分期金額扣款。
上訴人雖持新竹地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主張截至94年3月間借款餘額應僅剩3,731,167元,但該判決業經上級審法院廢棄並告確定,自無足採。
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8日所提存之案款4,107,954元,乃因呂俊雄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而須提存,待訴訟確定之結果始能決定更正分配表抑或依分配表分配,要無清償之效力,況因上訴人與呂俊雄遲未還款,歷經多次訴訟拖延至今,若將不利益歸屬於伊,顯非公平。
上訴人及呂俊雄歷來所提異議之訴及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均遭法院駁回確定,並肯認伊迄今仍有債權餘額存在,則伊持合法有效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以95年及105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屬有據,不構成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5至148頁):㈠上訴人係於84年6月間邀同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7萬元、273萬元。
因上訴人未如期還款,被上訴人乃聲請新竹地院於85年2月29日核發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見原審卷第99頁),其內容為:「債務人(上訴人及呂俊雄)應向債權人(被上訴人)清償5,177,722元,及自8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
被上訴人再持該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聲請以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因查封之不動產經6次拍賣均未拍定,亦無人於公告6個月內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新竹地院遂於89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
㈡上訴人及呂俊雄與被上訴人於89年1月21日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37、39頁),約定應分期清償之債務總額為本金4,646,167元,且如有1期未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95年3月2日、95年3月17日聲請就上訴人、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5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41至45、545至549頁),嗣在該執行事件中拍賣呂俊雄所有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及其上000建號建物)並已拍定(系爭債權憑證未命上訴人與呂俊雄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僅就債權之半數對呂俊雄為請求);
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5月8日提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案款4,102,059元至新竹地院提存所(見原審卷第59頁)。
㈣上訴人與呂俊雄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認定債權餘額如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見原審卷第327至338頁),再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175號判決(於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裁定駁回上訴人與呂俊雄之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339至353頁)。
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表二︰債權明細表 債務人:呂幸珠 債權類別 本金(未償債務餘額) 起息日 年利率 備註 借款1 1,100,524元 88/7/13 9.5% 借款2 1,136,495元 88/4/13 9.5% 新竹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號判決附表三︰債權明細表 債務人:呂俊雄 債權類別 本金(未償債務餘額) 起息日 年利率 備註 借款1 17,114元 96/3/31 9.5% 借款2 22,361元 96/3/31 9.5% ㈤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05年1月21日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151至153頁),嗣在該執行事件中拍賣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即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 並已拍定,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
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0月17日提存被上訴人應分得之案款1,594,153元至新竹地院提存所(見原審卷第97頁),被上訴人則領得發票日為109年4月24日、面額為1,594,757元之國庫支票(其中604元為利息)(見原審卷第95頁)。
㈥上訴人與呂俊雄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債權餘額如該二審判決附表二、四所示(見原審卷第390、393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與呂俊雄之上訴而告確定(原審卷第395至398頁)。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二:債權明細表 債務人:呂俊雄 債權類別 本金(未償債務餘額) 起息日 年利率 備註 借款1 17,114元 96/3/31 9.5% 借款2 22,361元 96/3/31 9.5% 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判決四:債權明細表 債務人:呂幸珠 債權類別 本金(未償債務餘額) 起息日 年利率 備註 借款1 1,100,524元 88/7/13 9.5% 借款2 1,136,495元 90/12/10 9.5% ㈦上訴人訴請確認105年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分配表(應為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之第5、6項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第399至409頁),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60號(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債權餘額如該二審判決附表三所示(見原審卷第411至426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原審卷第427至429頁)。
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60號判決附表三:債權類別 本 金 利 息 計算書次序5所示債權 (即借款1) 1,100,524元 自88年7月13日起,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於109年4月24日受償之769,466元利息 計算書次序6所示債權 (即借款2) 1,136,495元 自90年12月10日起,按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並扣除於109年4月24日受償之801,507元利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經95年及105年執行事件對上訴人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是否仍有債權存在?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
是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稱之債權憑證,係指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如有財產再行執行之憑證而言,債權人於取得債權憑證後,雖可無庸繳納執行費用再行聲請強制執行,但該債權憑證之可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列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
查上訴人於84年6月13日邀同呂俊雄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得273萬元(借款1)及247萬元(借款2),嗣未依約還款,被上訴人即持新竹地院85年度促字第2650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及呂俊雄之財產(案列新竹地院86年度執字第6373號),因未獲清償,遂由新竹地院於89年2月22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參不爭執事項㈠),足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即為被上訴人取得前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系爭借款債權。
又上開支付命令載明「債務人(上訴人及呂俊雄)應向債權人(被上訴人)清償5,177,722元,及自8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31元」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㈠),並未命上訴人與呂俊雄應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前段之規定,僅得對上訴人及呂俊雄請求償還債權之各半數(即渠2人應平均分擔)。
⒊被上訴人前執系爭債權憑證對呂俊雄及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95年執行事件拍定呂俊雄所有之不動產,復於105年執行事件拍定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均有獲償(參不爭執事項㈢、㈤)。
而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伊及呂俊雄遭被上訴人執已失效、無債權存在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不法執行云云。
然查:⑴上訴人與呂俊雄訴請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新竹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97號(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呂俊雄尚有「本金17,114元、22,361元,及均自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見原審卷第393頁),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與呂俊雄之上訴而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㈥)。
⑵再者,上訴人訴請確認105年執行事件於106年11月15日製作分配表(應為債權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55頁)之第5、6項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新竹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字第960號(於10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認定上訴人尚有「1,100,524元、1,136,495元本息」未為清償(見原審卷第418至419、425頁),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998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參不爭執事項㈦)。
⑶揆諸上開前案訴訟第二審(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分別為107年2月7日(呂俊雄部分,見原審卷第383頁)、109年11月10日(上訴人部分,見原審卷第411頁);
而上訴人及呂俊雄前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其經95年及105年執行事件分配受償後,其所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及呂俊雄仍有前述之債權本息存在,上訴人及呂俊雄即應受上開前案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既判力之拘束,不容以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及105年執行事件中持已失效、無債權存在之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及呂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屬侵權行為且超額受償,伊已賠付呂俊雄相關損失(見本院卷第144頁),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是否有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其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請求權人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
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執行及超額受償所憑事由包含:系爭債權憑證業因兩造於89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而屬無效或不存在;
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24日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不生效力,亦不能回復原借款契約按年息9.5%計息;
伊於系爭和解契約協商期間已給付35萬元,簽約後亦陸續清償915,000元,被上訴人並於95年執行事件受償4,107,954元,系爭和解契約所定未償債務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
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呂俊雄之不動產而於97年5月8日提存價金4,107,954元屬清償提存性質,伊無須繼續支付利息,且被上訴人於領取上開提存價金即完全受償並尚有溢領金額,對伊已無任何債權,不得再聲請以105年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等情,經核均屬於前揭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之發生、消滅或其他障礙事由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及呂俊雄自應受該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據以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
是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對上訴人及呂俊雄存有如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而於95年及105年執行事件受領分配款而獲償,其領取上開執行事件分配款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上訴人及呂俊雄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亦於此範圍內因清償而消滅,上訴人及呂俊雄自無受有損害可言,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侵權行為暨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均有未合,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呂俊雄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自己及呂俊雄遭受不法執行,其已賠償呂俊雄相關損失,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因95年及105年執行事件造成其與呂俊雄之損害,並返還溢領款項云云,即屬無據。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餘額僅餘3,731,167元(即系爭借款未償本金4,646,167元,扣除已繳納之分期款總額915,000元),竟於95年執行事件執意要求伊清償高達8,286,030元始同意撤回執行,最終將呂俊雄名下不動產拍定,乃侵害呂俊雄權利,伊已賠付呂俊雄相關損失,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惟查,被上訴人於95年執行事件所涉分配表異議之訴一向主張:系爭和解契約僅算至89年1月21日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又無明文保留對89年1月21日以後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不能認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仍有權請求原借據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是於上訴人詢問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關於撤銷查封拍賣之債務應清償總額時,被上訴人據上情計算至96年3月20日止應為8,286,030元(見原審卷第57頁),核屬兩造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效力之解讀不同,非能以此即謂被上訴人乃實施趁機訛詐之侵權行為;
且執行債務人即呂俊雄於其所有之財產遭查封後,本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於拍定前向執行法院提出包括全部債權及執行費用之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是無論被上訴人斯時對於債權餘額之認知為何,呂俊雄或上訴人仍得逕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提出現款,由法院核算足以清償執行費用及全部債務無誤後即撤銷查封,乃呂俊雄或上訴人捨此不為,以致呂俊雄名下不動產遭拍定,被上訴人既係持有效之系爭債權憑證對呂俊雄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不法侵害可言,是上訴人以此主張伊已賠付呂俊雄相關損失,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不當得利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無足採。
㈢準此,依上開前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結果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呂俊雄迄今仍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不法執行及超額受償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伊及呂俊雄因95年及105年執行事件受有損害,伊已賠付呂俊雄相關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返還如附表所示損害及不當得利,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215,019元,及自原審111年9月29日民事補充理由三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部分,及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241,273元,及自本院112年12月6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編號 上訴人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 1 裁判費668,642元 2 溢領款1,971,544元(原審主張376,787元) 3 溢領款利息244,912元及318,951元(原審主張282,590元) 4 律師費1,167,000元 5 房租24萬元 6 搬家費5萬元 7 因訴訟而生工作損失及交通費24萬元 8 第1次拍賣之房價損失238萬元 9 精神補償名譽受損30萬元 10 第2次拍賣之房價損失4,525,243元(原審主張516萬元) 11 第2次拍賣之房屋附屬物損失35萬元 合計:12,456,292元(原審主張合計11,215,0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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