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198,202404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參照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

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75號、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9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未預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2月19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2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該補費裁定及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㈡第565、569頁)。

上訴人收受原法院補費裁定後,固於113年2月27日聲請訴訟救助,但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8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亦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前開聲字卷第17頁),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復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原法院繳費資料明細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上訴自非合法。

上訴人雖就本院上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揆諸首揭說明,原法院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之前開裁定未因其聲請訴訟救助而失其效力,命其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此停止進行,且本院為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即得以上訴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