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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楊黃菊英
楊上輝
楊上賢
楊淑芬
楊裕黃
楊士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
洪法岡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領宗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卷第35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因上訴人尚未就其被繼承人楊筆龍之遺產辦理分割繼承,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121、142頁),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楊筆龍於民國77年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向訴外人謝蘭香購買含系爭土地在內共24筆土地,並支付定金及頭期款共170萬元,尚餘尾款250萬元未支付。
嗣於87年8月間,楊筆龍向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楊正仁、鄭楊璧蓮、楊碧雪(下合稱楊正仁等3人)等人募資250萬元,並於87年9月13日共同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各按比例出資,並協議將其中之866地號田地借名登記在楊筆龍名下,系爭土地則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
惟被上訴人及楊正仁等3人未按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足額出資,其中鄭楊璧蓮僅出資5萬元、楊碧雪出資30萬元、楊正仁先出資20萬元後又要求匯回,被上訴人則全未出資。
楊筆龍則由女兒即上訴人楊淑芬為其支付尾款250萬元,故系爭土地係楊筆龍單獨出資購買,且長期管理持有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又楊筆龍生前於109年5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未獲置理,嗣楊筆龍於109年12月28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即歸消滅,伊為楊筆龍之全體繼承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筆龍經營之上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躍公司)為擴廠購買土地及設備,於76年間邀約伊及楊正仁、鄭文吉、鄭武宗等投資入股,伊有出資100萬元,並由楊筆龍為全體出資人於77年間出面與謝蘭香購買土地,且以全體出資人之出資款先行給付170萬元價金,剩餘尾款250萬元,於87年間由楊筆龍保管之上躍公司200萬元結算款,及由楊正仁、鄭文吉配偶楊碧雪、鄭武宗配偶鄭楊璧蓮再為出資55萬元,給付謝蘭香。
兩造及楊正仁等3人於87年9月13日共同簽訂系爭同意書,載明5人按出資比例分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非楊筆龍單獨出資所有。
再者,系爭土地之處分應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由共有人同意後執行,故楊筆龍不得單獨為之,無從自行終止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43頁):㈠楊筆龍於109年12月28日歿,上訴人為楊筆龍之全體繼承人,有遺產稅申報資料(含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51至168頁)。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原審登記卷二第465、467、485、517、521頁)。
㈢楊筆龍、楊正仁、鄭楊碧蓮、楊碧雪、王領宗等5人(下合稱楊筆龍等5人)於87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原審卷第237至239頁),標的包含系爭土地。
五、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楊筆龍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公同共有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㈠上訴人主張楊筆龍單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是否可採?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楊筆龍等5人於87年9月13日簽立系爭同意書,標的包含系爭土地(不爭執事項㈢)。
系爭同意書附件所示之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834、834之1、870之1、870之2…等多筆土地,係以買賣為原因,於77年、87年間即登記為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共有(原審登記卷一第49、61、77、89、101、113、131…等頁)。
登記後經土地共有人訴請分割,被上訴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而以「判決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於88年3月5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憑(原審登記卷二第465、467、485、517、521頁)。
⒊系爭同意書約定:「一、茲『有』楊筆龍出資陸佰分之壹佰伍拾、楊正仁陸佰分之壹佰伍拾、鄭楊璧蓮陸佰分之壹佰、楊碧雪陸佰分之壹佰、王領宗陸佰分之壹佰,『共同合資以楊筆龍及王領宗之名義』購買於新竹縣新豐鄉中崙段土地如附件,其所有權均按持有比例分攤。
二、共有人均同意該田、建地、房屋之處分或辦理有關事宜,應由共有人同意後執行,惟在意見不能統一時,應以持有『股份』過半數為意見,任何人不得有異議,執行時所有權人均應積極配合辦理至完成為止。」
(原審卷第237頁),載明楊筆龍等5人共同合資購買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23筆土地,並以楊筆龍、被上訴人之名義購買,約定所有權按上開出資比例分配應有部分,對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應經由持有股份比例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後執行。
顯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成立於楊筆龍等5人間,系爭土地實為楊筆龍等5人所共有,而楊筆龍實際應有部分僅為150/600,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由楊筆龍單獨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云云,顯與系爭同意書之明文不符,已難採信。
⒋上訴人主張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係由楊筆龍向謝蘭香購買,由楊筆龍單獨出資,被上訴人與其他人出資給上躍公司購買機器設備,與購買系爭土地無涉,並提出77年4月9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77年5月4日協議書及訴外人馮振維出具之聲明書為證(原審卷第221至235、27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對照楊淑芬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456號背信案(下稱系爭他字案)偵查中之指訴稱:他們在77年4月9日就訂合約賣該農地及建地,是整筆的,但建地是很多人連名共有,沒有分割不能登記,所以只有1地登記在楊筆龍名下,建地於77年簽買賣契約就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為協議書裡,代書有寫到會保證過戶至被上訴人的名下。
上躍公司是伊家的公司,伊母親楊黃菊英是負責人。
伊大姑丈(鄭武宗)、三姑丈(鄭文吉)、五叔(楊正仁)、八姑丈(被上訴人)、楊筆龍76年合意要來投資上躍公司擴廠,但他們行業別的關係不可以出名,所以才隱名,被上訴人沒有不能出名的原因,但他們就約定不出名投資。
被上訴人原本說要出100萬元,在帳冊上被上訴人是與五叔要共同出170萬元;
因為76年他們來投資,楊筆龍意思是他們用隱名投資,就土地登記部分寫被上訴人名字,讓被上訴人覺得有保證。
農地寫楊筆龍名下,建地寫王領宗的名字也是大家股東決議的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305至306頁),已表明購地原委。
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亦稱:76年有合夥投資上躍公司,伊是上躍公司的股東。
大家都有拿現金進去,伊剛開始投資50萬元,至77年廠房不夠,要買土地,錢不夠伊自己又增資50萬元,其他股東也有出資,即增加200萬元;
買這塊土地是經大家同意,農地由楊筆龍登記,建地由伊做登記。
登記在我名下,可能因為信任我。
實際上該地是大家的;
87年由楊筆龍召開會議說連名登記快要辦好了,需要錢,由楊碧雪出資30萬元,鄭楊璧蓮出資5萬元,楊正仁出資20萬元,總共55萬元,伊不用出資,因為伊在77年買土地就出資100萬元付清了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308至309頁)。
並有上訴人提出上躍公司77年間之帳冊上記載新竹企銀銀行存款中「王、仁進貨金額170萬元」在卷可查(原審卷第447頁),故被上訴人辯稱其有投資上躍公司100萬元,應堪採信。
準此,楊筆龍於76年間與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親友合意投資上躍公司購地擴廠,而於77年間向謝蘭香購買包含系爭土地等多筆土地時,係經由隱名大股東之同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農地則登記予楊筆龍名下。
購買系爭土地若與上躍公司隱名股東之出資額無涉,又何需其他隱名股東之同意,並登記於被上訴人之名下。
⑵於系爭他字案偵查中,證人楊正仁證稱:76年開始投資上躍公司。
股東有楊筆龍、伊、鄭文吉(楊碧雪配偶)、鄭武宗(鄭楊璧蓮配偶)、被上訴人,到87年時鄭楊璧蓮、楊碧雪才參與投資;
當初大家協議系爭土地用被上訴人的名字,有一塊田地用楊筆龍的名字,當時上躍股東的名字是楊筆龍,希望他把股東名字加進去,但他不願意,所以土地就用被上訴人的名字,…這是因為不想把所有財產都放在楊筆龍的名下,避免所有財產名義上看起來都是楊筆龍的;
系爭同意書是保障大家的名份。
當時確實有投資,76年時投資500萬,後來為了跟謝蘭香買這塊地,增資200萬,總共700萬,當時拿錢時伊都沒有出名字,也沒有寫契約或登記,等到87年時,已經完成強制分割,楊筆龍說還缺50萬,伊再集資55萬給楊筆龍,但當時有跟他說伊都沒有名字,所以請他寫這一份;
系爭土地屬於伊這些股東的,按照同意書的部分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311至313頁)。
證人鄭楊璧蓮證稱:一開始是伊先生鄭武宗投資上躍公司,後來他過世就換伊繼續投資,伊投資100萬。
其他股東是楊正仁、楊碧雪、楊筆龍、被上訴人;
系爭同意書上伊100/600是以前投資的,只是87年寫成書面,被上訴人有拿錢出來,大家同意用他的名字,當時有在伊家開會,田地是楊筆龍的名字,廠房即本案建地用被上訴人的名字;
大家開會同意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土地是伊這些股東的,只是借被上訴人名字登記(筆錄見原審卷第313至314、316頁)。
證人楊碧雪證稱:伊有投資上躍公司,當時是用伊先生鄭文吉名義出資,股東有鄭文吉、楊筆龍、楊正仁、鄭楊璧蓮(鄭武宗)、被上訴人(楊碧珍),大家都沒有出名,公司登記只有楊筆龍,其他人只有出錢沒有做登記。
77年4月9日楊筆龍購地時,伊只知道有買地,但沒有參與,都是楊筆龍出面;
楊筆龍說伊等投資的錢去買土地,因為兄弟姐妹共同出資也沒有憑證,後來想說寫一個同意書,伊100/600是以前的錢70萬,寫同意書時伊有再出資30萬,簽系爭同意書是因為雖然大家是兄弟姐妹但金錢還是要寫清楚,也寫說以後買賣要如何處理;
系爭土地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大家當時沒有計較,王領宗也是值得大家信任,所以把農地登記楊筆龍名下,建地登記在王領宗名下;
土地是大家的,比例是照系爭同意書的等語(筆錄見原審卷第316至315頁,本頁正反面錯置)。
上開證詞互核相符,楊筆龍等5人簽立系爭同意書已明確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躍公司之5位隱名股東同意依出資比例共有,並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縱然多來年均由楊筆龍單獨持有保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不影響楊筆龍等5人共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事實。
⑶依上訴人所提77年4月9日不動產買賣協議書、77年5月4日協議書及馮振維出具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21至235、279頁),固足認對外係由楊筆龍向謝蘭香出面簽約購買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尾款由楊淑芬分筆交付楊筆龍再交付給馮維振之事實。
然楊筆龍等5人簽立系爭同意書時,內部即已約定以出資上躍公司之比例分配共有系爭土地,由楊筆龍等5人共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至於對外是由楊筆龍出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此後是如何分筆向賣方交付尾款,均不足以否認系爭同意書之效力,故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另以楊正仁等3人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及同年5月8日委由律師發函所載「於87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等詞(原審卷第245、29至31頁),主張被上訴人等係指87年才共同出資云云,顯係刻意忽略系爭同意書上之明文約定。
被上訴人於另案偵查中及本件訴訟中,均始終稱購買23筆土地是在77年間,係以投資上躍公司之比例為系爭土地共有持分之比例,並簽立系爭同意書。
且系爭同意書各人分配比例之分母均為600,而非上訴人所稱尾款250萬元之數字,同意書亦無約定各人應再出資之數額,故上訴人執上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為據,主張購買土地係由楊筆龍單獨出資170萬元,於87年間就尾款250萬元向被上訴人等人募資,然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亦難採之。
⒍小結,依卷附證據資料,上訴人主張楊筆龍單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顯與事實不符,不予採信。
㈡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楊筆龍係單獨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系爭同意書第2條約定,楊筆龍等5人就系爭土地之處分或辦理有關事宜,應由共有人同意後執行,在意見不能統一時,應以持有股份過半數為決定,已如前述。
而楊筆龍依出資比例就系爭土地僅有150/600持分,並未過半,則其生前於109年5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41至243頁),單獨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顯與上開約定不符,不生效力。
⒉本件借名登記之性質係由被上訴人為全體出資人出名為土地所有權人,楊筆龍死亡後,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不當然終止,仍由上訴人共同繼承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為之,故上訴人主張楊筆龍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視同消滅云云,亦不可採。
⒊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既未合法終止,上訴人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上訴人公同共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喚證人楊碧珍(被上訴人配偶)及鄭文吉,即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附表:
編號 地 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地目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128 建 全部 2 新竹縣○○鄉○○段00000地號 43 建 全部 3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690 建 全部 4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74 建 全部 5 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 292 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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