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重上,7,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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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陳亨明   
法定代理人  陳荷珍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施凱勝律師
被上訴人    陳令偉 

            黃瑞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郭千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黃瑞妃應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陳令偉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陳美玉育有長子陳宏中、次子陳砥中、長女陳荷珍(現為伊法定代理人)。

伊、陳美玉、陳宏中及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黃瑞妃(下稱其名)原住在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伊嗣於民國79年間出售○○街房屋,於同年12月1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50萬元向訴外人王綉子購買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以前開售屋所得支付部分價金,為申辦貸款給付其餘價款,乃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當時申貸條件最佳之陳宏中名下(下稱借名登記契約A),於80年1月18日辦理移轉登記後,伊即保管所有權狀並於同月24日遷入系爭不動產居住迄今,且與陳荷珍繳納房屋貸款、稅費、水電瓦斯管理費、保險費。

嗣陳宏中於92年3月28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黃瑞妃、其子即被上訴人陳令偉(下稱其名,與黃瑞妃合稱被上訴人),當時上開貸款尚餘291萬5,869元本息未清償,因被上訴人具較佳條件可繼續申貸,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及第551條規定,由被上訴人繼受借名登記契約A,伊乃於92年6月11日代理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如附表所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A之意思表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倘認借名登記契約A於陳宏中死亡時消滅,兩造間亦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借名登記契約B),爰以起訴狀、111年5月19日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

如認上開主張均不可採,陳宏中就借名登記契約A於92年3月28日終止時所負返還借名登記物義務,應由被上訴人繼受,爰次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等語。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黃瑞妃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被上訴人陳令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陳宏中於78年12月10日與黃瑞妃結婚,基於結婚生子及侍奉父母考量,乃於79年12月間購買系爭不動產以利全家居住,並於80年1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於89年間陳宏中因工作關係而與被上訴人遷至臺中居住,上訴人與陳美玉則續住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雖出面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資助部分購屋款,然所有權狀為陳宏中保管,後續貸款亦由陳宏中及黃瑞妃繳納,陳宏中並曾為系爭不動產投保,陳宏中與上訴人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A存在。

縱認借名登記契約A存在,亦因陳宏中於92年3月28日死亡而消滅,上訴人先位主張為無理由。

又陳宏中死亡時,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兩造間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B,上訴人備位主張亦無理由。

且上訴人所主張借名登記契約A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應自92年3月29日起算消滅時效,其遲至111年5月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出次備位請求,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黃瑞妃應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陳令偉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272至273頁):㈠上訴人與其配偶陳美玉(107年10月26日死亡),育有長子陳宏中(92年3月28日死亡)、次子陳砥中、長女陳荷珍。

陳宏中與黃瑞妃於78年12月10日結婚,育有1子陳令偉(00年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為陳宏中之全體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79年12月13日與王綉子簽立買賣契約,以總價55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於80年1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宏中。

㈢陳宏中於92年3月28日死亡,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如附表所示)。

㈣原法院於110年1月15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陳荷珍為上訴人之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於同年2月2日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與陳宏中是否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A?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

又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同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簽立前,上訴人、陳美玉、陳宏中及黃瑞妃原住在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嗣上訴人於79年12月11日出售○○街房屋,並於同月13日與王綉子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嗣於80年1月8日將○○街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人,系爭不動產則於同年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陳宏中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2頁),並有○○街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一第163頁、原審110年度重司調字第63號卷〈下稱重司調卷〉第35至39頁)。

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1至3期款係以伊出售○○街房屋所得價金支付,觀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後附「交款備忘錄」所載:第1期款85萬元、第2期款155萬元、第3期款100萬元依序於79年12月13日、80年1月3日、80年1月22日交付出賣人(重司調卷第39頁),核與上訴人上開出售○○街房屋及將該屋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之時間點密接,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上訴人確有資助上開第1至3期款中部分款項(本院卷二第41頁),且參證人陳楊月昭於原審結證:伊為上訴人同事,上訴人全家先前居住○○街房屋時,伊即為隔壁鄰居,上訴人以出售○○街房屋的錢購買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有跟伊說他購屋的價錢,也推薦伊買同社區房屋,伊後來購買後亦遷入同社區,上訴人係與太太陳美玉同住系爭不動產,伊很少看到陳宏中等語(原審卷二第373至376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第1至3期買賣價款係其以出售○○街房屋所得價金支付一節,應為可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宏中亦有支付第1至3期款中部分金額云云,惟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又購買系爭不動產剩餘價款210萬元係由陳宏中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申辦貸款(下稱貸款甲)支付,於陳宏中死亡時,貸款甲尚有餘額291萬5,869元未清償乙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272頁),有關貸款甲於陳宏中生前之繳納資料雖已逾保存期限銷毀(原審卷一第191頁新北市三重區農會110年6月18日函),惟依證人陳楊月昭於原審結證稱:上訴人有跟伊說買系爭不動產有貸款,因為出售○○街房屋的價款並不足夠,伊有看到上訴人太太拿錢要去社區門口超商繳貸款等情(原審卷二第375頁),可見上訴人主張貸款亦為其繳納,尚非子虛。

⒊再查,系爭不動產80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陳宏中後,上訴人、陳美玉、陳宏中及黃瑞妃於80年1月24日從○○街房屋遷入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擔任戶長,嗣陳令偉於同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於89年1月13日即與陳宏中遷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路房屋)居住,上訴人、陳美玉(居住至過世為止)則持續居住系爭不動產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67、434、525、531頁),足見系爭不動產自購入時起即由上訴人居住並為戶長,長達30餘年。

又兩造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用,均由上訴人、陳美玉負擔(本院卷一第270頁),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長年由伊或陳荷珍繳納一節,亦據提出88年度、10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一第623頁),並有陳荷珍與陳令偉於106年6月6日LINE對話紀錄顯示陳令偉提供被上訴人身分證字號予陳荷珍以繳納稅款(原審卷一第625頁)可資佐證;

復參被上訴人自陳:陳宏中於85年間前往中國工作,於88年間返臺後與被上訴人遷居○○路房屋,系爭不動產地價稅、房屋稅稅單原均係寄送至系爭不動產地址,被上訴人嗣於105年間始申請改投遞○○路房屋地址等情(本院卷一第378、492至493頁),及兩造不爭執92年至106年歷年稅捐實際繳納地點均為系爭不動產所在新北市○○區(原審卷二第389至391頁;

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堪認陳宏中及被上訴人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稅費,均由實際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上訴人或同住家屬負擔甚明。

⒋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於陳宏中生前係由陳宏中保管一節,僅提出地政機關109年9月9日核發予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12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115至125頁所有權狀影本),惟此非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宏中名下時之權狀資料,自無法佐證其所辯事實。

被上訴人又辯稱陳宏中生前曾為系爭不動產投保住宅火災保險,並提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88年6月17日住宅火災保險單保險單及89年11月30日保險批單為證(原審卷二第69、71頁),然該等資料並無要保人相關記載,難認係由陳宏中投保及繳納保險費。

⒌綜上各情,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以其為買受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給付超過價款六成之前3期價金,且清償其餘貸款,後續系爭不動產之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電費、管理費等),亦皆由上訴人或同住配偶繳納,復由上訴人長期居住使用迄今,足以推認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借用陳宏中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仍保有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故上訴人主張與陳宏中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A關係存在,堪予信實。

㈡借名登記契約A是否因陳宏中死亡而消滅?⒈按借名登記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

故借名登記契約自可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宏中於92年3月28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A,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尾款之申貸需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陳宏中,陳宏中死亡時貸款甲尚餘291萬5,869元本息未償,伊為轉貸,須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借名登記契約A之銀行申貸事務,故借名登記契約A有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定不能消滅之事由等語。

然查,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A所委任陳宏中之事務,乃「擔任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縱有申辦貸款需求,亦僅為與陳宏中成立借名登記契約A之動機或目的,並非借名登記契約A之委任事務本身。

況且,於系爭不動產辦理登記予陳宏中、貸款甲經撥貸完成後,上訴人所稱繳付買賣尾款之申貸需求即已滿足,與後續貸款清償狀況無涉。

上訴人主張於陳宏中死亡時,因貸款甲仍未清償完畢,須由被上訴人繼續處理轉貸事務,故借名登記契約A有因法律或事實上障礙而不能消滅事由云云,洵非有據。

其執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A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消滅,由被上訴人繼承陳宏中與伊之借名登記契約A關係,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復主張:陳宏中死亡時因上開轉貸需求,須由申貸條件較佳之被上訴人繼續處理委任事務,故借名登記契約A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1條規定不消滅等語。

惟民法第551條規定係在規範委任關係消滅若有害於委任人利益之虞,於委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接收委任事務前,受任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仍負有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並非規定委任關係於符合民法第551條所定要件時仍然存續。

故上訴人執此主張借名登記契約A於當事人一方陳宏中死亡時仍不消滅云云,顯屬無據。

⒋依上,借名登記契約A於陳宏中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先位主張借名登記契約A由陳宏中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為無可採。

㈢兩造是否就系爭不動產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B? ⒈經查,陳宏中死亡後,系爭不動產於同年6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共有,係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辦理。

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6日向日盛商業銀行轉用以清償貸款甲之貸款(下稱貸款乙),係由陳美玉擔任保證人,且自92年9月至106年8月長達14年期間之各期本息,均從陳美玉帳戶自動扣繳(僅其中105年5月、105年8月、106年7月等3期貸款係由陳令偉出資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73頁),並有登記申請書、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異動索引、貸款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陳美玉帳戶歷史交易表可證(原審卷一第41至45、139至143、231至237、521至547頁),可見陳宏中死亡後,係由實質所有權人之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事宜,於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上訴人後,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仍由上訴人及其同居共財之配偶繳納。

再者,系爭不動產亦續由上訴人和陳美玉居住使用,並持續負擔相關稅捐及水電瓦斯費、管理費等節,業經認定如前。

又參酌借款人黃瑞妃應轉貸之貸款乙貸款銀行要求,擔任要保人投保火災地震險,其95年至108年度之保險費皆從陳美玉銀行帳戶扣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至6頁),並有陳美玉帳戶歷史交易表、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1日函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金作業服務部113年5月2日函可憑(原審卷一第525至547頁,本院卷一第399至401、539頁),足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後,其稅捐及使用收益衍生相關費用(水電費、瓦斯費、電費、管理費、保險費等),仍長期由上訴人或同住配偶負擔。

由上可知,系爭不動產之貸款負擔及使用收益管理情形,與陳宏中生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A期間並無不同。

⒉復查,被上訴人與陳荷珍約於106年前後,商討是否將系爭不動產辦理增貸或出售,及以所得款項支付上訴人生活照顧費用等情,有陳令偉與陳荷珍106年9月至10月間及108年至109年間LINE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一第127至131、165至167頁),而被上訴人自陳於105年間始申請將系爭不動產稅單改投遞○○路房屋地址,出資清償105年5月份、105年8月、106年7月份及106年9月後之貸款乙本息,再於108年8月5日將戶籍遷入系爭不動產(惟仍實際居住於○○路房屋),且於110年4月9日由陳令偉在系爭不動產分立新戶為戶長,及由黃瑞妃繳納109年度以後之系爭不動產保險費等情(本院卷一第273、378、434頁、卷二第5至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之主要照顧者陳荷珍與其商討擬處分登記於其等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時,始有欲自居為所有權人之意,要難以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十餘年後所為上開行為,遽認其等抗辯上訴人非實質所有權人為可採。

⒊被上訴人另辯以:黃瑞妃於繼承系爭不動產後曾繳付數月房貸,因需獨力撫養年幼之陳令偉,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以緩解經濟壓力,陳荷珍表示願付房貸以資助被上訴人,讓上訴人與陳美玉得續住系爭不動產,黃瑞妃乃予同意,非表示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於105年後始有繳納貸款乙本息之事實,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憑採。

被上訴人雖辯稱:陳荷珍前對伊等提起另案返還代墊款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045號;

下稱另案),主張為伊等代償貸款乙,顯已承認系爭不動產為伊等所有云云。

然查,陳荷珍係於110年2月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有陳荷珍另案訴訟起訴狀、本院另案判決可佐(原審重訴卷一第265至271頁;

本院卷一第455至472頁),姑不論該案為陳荷珍與被上訴人間之爭執,於本件並無拘束力,且當時兩造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產生爭執,陳荷珍基於被上訴人為貸款債務人,訴請清償其先前出資繳付之貸款乙款項,以保障其自身權益,尚難遽謂其已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此抗辯洵無足採。

至被上訴人抗辯:陳宏中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保險事宜即由黃瑞妃接手處理云云,並提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2年7月29日保險費繳款證明客戶收執聯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3頁),惟僅為92年7月30日至93年7月30日當年度保險費繳款完成之證明,無從認定該保險投保事宜係由何人辦理及實際繳款人為何人,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⒋被上訴人又抗辯伊等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即保管所有權狀一節,固以前開㈠、⒋提及地政機關109年9月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原本為據。

然查,此緣自兩造前於109年5月間協議出售系爭不動產,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由地政士辦理移轉登記予買受人陳麗珊,嗣因兩造發生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屬爭議,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8日與陳麗珊合意解除契約,陳麗珊於同年9月9日為回復原狀,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始經地政機關核發上開所有權狀予原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等情,有被上訴人與陳麗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合意(誤載為「合議」)解除契約書、陳荷珍與陳令偉間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109年7月1日寄發之律師函及陳令偉與上訴人律師開會紀要可佐(重司調卷第23至33頁,原審卷一第127至133、165至171頁),無從憑以判斷於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麗珊時,提交予地政機關之原始權狀原本係由何人保管,故被上訴人執以抗辯自始保管權狀原本,尚難採信。

⒌綜合上開直接、間接事實,堪認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代理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後,與上訴人合意延續與陳宏中生前借名登記相同模式,由上訴人將其實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因繼承而成為登記名義人之被上訴人名下,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B。

上訴人備位主張兩造就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B關係,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⒈按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經他方同意,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所有人或權利人登記而成立之契約。

借名契約終止後,借名人給付之目的即歸於消滅,出名人仍保有借名登記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自屬不當得利,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人,以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俾矯正欠缺法律關係之財貨損益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B之意思表示,然依其起訴狀所載,僅主張被上訴人繼受陳宏中之借名登記契約A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重司調卷第10至12頁),難認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B。

上訴人另於111年5月19日民事準備五狀主張如認兩造間未存在借名登記契約A,則兩造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B,並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B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二第399至400頁),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8日民事答辯五狀予以答辯(原審卷二第437至439頁),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B至遲應於111年6月8日終止。

依前說明,上訴人備位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瑞妃將附表編號1、3、5所示不動產、陳令偉將附表編號2、4、6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附表:
 
編號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
所有權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6,856平方公尺
黃瑞妃20000分之2
 2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6,856平方公尺
陳令偉20000分之2
 3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黃瑞妃20000分之2
 4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
33平方公尺
陳令偉20000分之2
 5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0樓)
層次三層;總
面積114.9平方
公尺;陽臺12.
62平方公尺
黃瑞妃2分之1
 6
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 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
號0樓)
層次三層;總
面積114.9平方
公尺;陽臺12.
62平方公尺
陳令偉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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