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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5號
再審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
法定代理人王東盛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王正平等間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萬5148元,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業於民國113年8月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茲再審原告迄未依限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李媛媛
法 官周珮琦
法 官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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