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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陳榮隆
訴訟代理人 吳秉祐律師
吳秉祝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乙禎(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雄(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忠(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正男(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貞(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月(即陳范伴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碧雲(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碧鑾(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碧秀(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錫煌(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君函(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柔瑄(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陳永㨗(即陳榮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美英(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文(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圭陽(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興(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裕(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峯(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陳澤偉(即陳榮發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伊父陳水木生前於民國67年5月10日將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地號及81-1地號土地,下分稱415土地、416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贈與伊1人所有,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伊母陳賴勤、伊兄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陳榮宗(下合稱母兄5人,陳賴勤於89年12月15日死亡)應有部分各6分之1,母兄5人與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第1次借名登記),乃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顯有錯誤;
嗣陳榮勝、陳榮宗死亡後,伊與陳賴勤、陳榮華、陳榮發、陳榮勝配偶李桂蘭、陳榮宗配偶陳范伴(下合稱陳榮華等4人)亦無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86年8月21日切結書未記載借名登記且僅有伊與黃安雄簽名,見證人黃安雄復未證述伊6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合致,原確定判決認定伊與陳賴勤、陳榮華等4人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第2次借名登記),亦有適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系爭土地自67年5月10日迄今皆登記為伊單獨所有,且陳榮華於另案證述陳水木生前沒有針對不動產為分配,陳賴勤沒有分配到不動產,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祖厝過給伊1人等語,伊等始終皆無借名登記之動機,再審被告不能證明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等成立第1次及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㈢況縱認有第1次或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亦應由借名人全體向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陳賴勤另有其他繼承人,僅陳榮華等4人所為終止不生效力,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第2項規定,逕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判決伊應給付系爭土地補償金6分之4予陳榮華等4人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㈣又伊近日翻出舊稅單,始向地政機關申請調得重測前臺北縣○○○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72地號土地(下合稱廿張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可證伊於75年間以系爭土地及廿張小段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銀行借款,伊就系爭土地全部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能,並無第1次或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未經斟酌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之裁判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53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土地法第43條規定顯有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惟其上開㈠㈡之爭執,無非關於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不爭執陳水木與母、兄、嫂長年繼續居住在415土地上之祖厝並在416土地上種菜耕作(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㈥)、再審原告持續向兄嫂收取系爭土地地價稅、上訴人自行撰擬系爭切結書記載願將系爭土地與母兄5人均分權利範圍各6分之1(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㈦)、系爭切結書見證人黃安雄之證述、101年家族會議錄音內容,據為認定有第1次借名登記及第2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節,核乃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定陳榮華等4人、陳賴勤各自就系爭土地所持應有部分各6分之1分別與再審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見原確定判決理由㈠⒉⑹),暨新北市政府辦理「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而於103年7月22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並將徵收補償費存入保管帳戶(見原確定判決不爭執事項㈤),再審原告已無法返還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予陳榮華等4人,則陳榮華等4人自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各向再審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徵收補償費各6分之1。
原確定判決核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263條、第258條第2項規定,或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
再審原告雖提出廿張小段土地之土地登記簿為證物(見本院卷第65-80頁),惟再審原告主張伊於75年間將廿張小段土地與系爭土地一併設定抵押借款等語,顯屬其於前訴訟程序早知之證物,縱其未保留當時之土地登記簿,亦可聲請法院向地政機關調取,並無不能使用之情事,自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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