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金再易,1,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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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陳國書
林惠如
再審被告 李麗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是本院108年度金上易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1月30日宣判後即告確定,於同年2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本院卷33頁),其於同年3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之配偶即其訴訟代理人黃國政於準備程序陳述伊邀其及再審被告會餐時間是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但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7號偵訊筆錄(下稱相關刑案偵訊筆錄),可知伊係於102年5月間受訴外人盧朝幸招攬參加「圓夢贏家」投資案,由本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第242、488頁附表(下稱相關刑案判決節本),可知再審原告林惠如於102年6月間第一次參加投資,再審原告陳國書則於102年8月15日第一次參加投資,伊於102年5月之前並不知道「圓夢贏家」,也未加入,黃國政所稱之招攬時間顯然不實,由此新事證,可知原確定判決認定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黃國政以再審被告名義參加「圓夢贏家」,實際投資人是否為再審被告,其是否有權向伊請求賠償,原確定判決未為調查審認,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均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調查認定,非新證據,原確定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錯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

次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相關刑案偵訊筆錄、判決節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云云。

惟前開偵訊筆錄、判決節本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且再審原告為前開刑事案件之被告,自早已知悉,其亦未舉證在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有何不能使用該等證物之情事,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發現證物。

況且,縱使再審原告招攬再審被告之時間係於102年5月之後,然其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仍遊說再審被告投資保證獲利之行銷方式,對外私募收取資金,明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致再審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匯款至再審原告林惠如帳戶,而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便斟酌相關刑案偵訊筆錄、判決節本,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審認再審被告是否為投資人,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然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⒈(即該判決書第3頁第18行至第4頁第1行)已說明依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述及再審被告書狀記載之真意,併同投資款係由再審被告本人匯給再審原告林惠如之事實,認定兩造雖經由黃國政關係結識,但投資人確為再審被告等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調查審認,並非可採,且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另再審原告提出之相關刑案偵訊筆錄、判決節本,非發現新證據,亦不能認再審原告因此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已如前述,其以發現前開證據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其與曹宴甄等人應對再審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指摘,亦不符上開條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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