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金簡易,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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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1號
原 告 鍾漢青
訴訟代理人 吳修慧
被 告 劉連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嚴程德、賴明貴(下均逕稱姓名)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賴明貴開發、管理網路積分商城系統(下稱iPlay消費平臺),嚴程德為平臺實際負責人,再於同年00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設立iPlay消費平臺營運辦公室,由被告推廣iPlay消費平臺投資項目,而成立「愛拼樂消費平台百分百團隊」,承租臺中市○○區○○○街0號3樓作為營業據點、投資說明會場地,以在桃園、臺中等地區召開說明會,由嚴程德與被告輪流擔任講座授課,及發放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Play消費平臺,並與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即每1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匯率固定為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下未註明者均同】31元),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點,iPlay消費平臺系統自動拆成20%積分(紅利點數200點)及80%餘額(消費點數800點),消費點數800點經複投可獲得6倍積分,即4,800點積分,再加上紅利點數200點,共獲得5,000點總積分,總積分提供千分之2回饋,即每日可獲10點餘額獎金,投資報酬高達年息365%,而以上開條件非法吸收資金並詐騙原告,原告因此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月31日,以現金交付於訴外人黃秀琴、陳麗雅(下均逕稱姓名),及匯款至陳麗雅郵局帳戶之方式,陸續投資6萬5,000元至iPlay消費平臺,後iPlay消費平臺關閉,致原告受有6萬5,000元未能取回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買多少點數伊不知道,其交的錢沒有留在伊這裡,原告交錢的人伊不認識,iPlay消費平臺的點數是自由買賣,伊本身也是受害者,道義上願意賠償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

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再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嚴程德、賴明貴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賴明貴開發、管理iPlay消費平臺,續由被告推廣iPlay消費平臺投資項目,而成立「愛拼樂消費平台百分百團隊」,嚴程德、被告輪流擔任主講人,分別在桃園、臺中等地區以召開說明會、舉辦講座授課、發放文宣等方式,向不特定民眾招攬投資iPlay消費平臺。

並依招攬文宣之內容,可知其等與投資人約定每1投資單位為美金1,000元(匯率固定為美金1元兌換31元),投資1單位可獲得1,000點,iPlay系統自動拆成20%積分(紅利點數200點)及80%餘額(消費點數800點),消費點數800點經複投可獲得6倍積分,即4,800點積分,再加上紅利點數200點,共獲得5,000點之總積分,總積分每提供千分之2回饋,即每日可獲10點餘額獎金,且若投資者不將點數用於消費,則點數「只升不降」更可以「每日千分之二」成長,並有「換現」之招攬文字,乃著重強調投資單位如何可藉由複投增加積分,且有「換現」、「美金」等文字內容,而非有何商品或服務,自與商品或服務促銷模式有別。

堪認iPlay消費平臺投資方案,有保本之意涵,並約定給付每年本金高達365%(計算式:10點*365天/1,000點=365%)之高額報酬,此較107年12月至000年0月間臺灣五大行庫定存年利率最高不逾1.2%高出甚多,有顯不合理之超額,即堪認定被告等人以約定「保本」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高額報酬為誘餌吸收資金,原告因此於000年0月間某日及同年月31日,以現金交付於黃秀琴、陳麗雅,及匯款至陳麗雅郵局帳戶之方式,陸續投資6萬5,000元至iPlay消費平臺等節,有原告在刑事偵查中提出之iPlay活動照片、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7211號卷一第21頁至23頁、127頁、131頁),且原告迄今仍無法取回投資金額6萬5,000元而受有損失。

又被告及賴明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嚴程德遭通緝中),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被告等人共同以iPlay消費平臺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收取投資款項之行為,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所定收受存款及準收受存款行為,而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上訴第10號判決(下稱另案刑事二審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2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34頁、111頁至115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對於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關於iPlay消費平臺部分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是由上足認,被告與嚴程德、賴明貴確有於上揭時間以投資iPlay消費平臺,每日以千分之2增加積分,餘額可換現,期限屆滿可回本之方案,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及紅利,使原告因此投入資金,是被告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等保護他人法律,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事實,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亦為受害者云云,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就其上開投資而受之損害金額6萬5,000元,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為賠償,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原告購買多少點數,不認識原告交錢的對象,原告交的錢未留在被告處,僅願於道義上賠償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表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附表一(修正部分記載後,列為另案刑事二審判決附表一)所載投資人資金投入金額不爭執,僅稱訴外人游忠鉦、簡美鑾不是向其買的,並坦承iPlay部分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卷一第171頁至173頁、卷二第36頁),則本件原告投入iPlay消費平臺之金額,如另案二審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載,總計為6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24頁),應屬無訛;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係屬分工縝密之集團式犯罪,被告及嚴程德、賴明貴間採分工合作之方式,各司其職,而形成組織化之整體,對外招攬投資人進行投資,期間並透過部分投資人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是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實現,本係藉由組織化之分工,由被告等人分居要職各別協力以為完成。

被告縱非親自收取原告之投資款項,或未最終持有投資款項,但其已於所負責之事務即召開說明會、舉辦講座授課、發放文宣部分,分擔其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使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最終得以遂行,自仍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

則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是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損害賠償金額6萬5,00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8日(該書狀繕本於112年4月7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7號卷第7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000元,及自112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再因原告對被告請求本院就其各項請求權擇一判決勝訴即可,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為相同聲明之請求,即無審認必要,一併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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