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11,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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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 抗告 人 黃鈞黛

代 理 人 鄭昱廷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建寬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僅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其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實體上爭執,即無權予以審究。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再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750萬元、300萬元、4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合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各為民國109年3月26日、110年1月15日、111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清償日期,經108年12月27日、109年11月19日、110年1月20日登記在案。

嗣再抗告人於108年12月26日起陸續向伊借款合計1500萬元,並約定於借款期間累積達2個月利息未以現金為給付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再抗告人自111年10月26日、同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起未再給付利息,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法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語。

經原處分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即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實際借款金額為1000萬元,已支付利息642萬元,兩造約定之利率為月利率2%、2.5%,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超過週年利率16%者為無效,依此計算,伊每月僅需繳納利息13萬3333元,相對人自110年7月起收取超過上開規定之利息為138萬8333元,可抵扣伊應繳之利息至112年11月,本件借款不應視為全部到期;

另依兩造於111年11月2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伊於111年11月21日以支票支付100萬元、43萬元,於112年1月18日以支票支付39萬5000元乙情,亦足證伊於111年11月後仍持續繳納利息,相對人稱伊自111年11月起未繳納利息非屬事實,相對人不得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

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件(見原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24號卷〈下稱司拍卷〉第14至68、84至91頁)為形式上審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就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陳述意見,經再抗告人於112年9月21日具狀表示意見,並自陳其自111年11月後未再給付利息等語(見司拍卷第104、106頁),認系爭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即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自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錯誤。

㈡至再抗告人主張以兩造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無效、伊溢繳金額可抵扣利息至112年11月、本件借款不應視為全部到期,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裁定已敘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對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指摘,揆諸首開說明,尚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

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既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自當指原第二審法院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則於再抗告程序即無從再提出新事實及證據,從而,再抗告人提出系爭協議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及支票存根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主張其於111年11月後仍持續繳納利息云云,本院自無從審酌,再抗告人如有實體法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不得僅依非訟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再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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