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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2號
再 抗告 人 沈邱金蓮
輔 助 人 沈遠芳
代 理 人 吳佩蓮律師
戴智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沈芳興間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再抗告人於民國109年8月11日簽發、到期日112年5月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以其於112年8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
且伊精神錯亂,縱有簽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
又相對人未曾對伊提示系爭本票,不得行使追索權。
另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應由伊舉證未提示,實屬客觀不能而顯失公平,原裁定未將舉證責任轉換,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
次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依形式審查,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主張經提示而未獲付款,再抗告人自應就其未提示之事實舉證,且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簽立時尚未受輔助宣告(宣告時間109年11月27日),因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至系爭本票是否為再抗告人親簽,再抗告人於系爭本票簽立時是否處於精神錯亂狀態,要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所應審究。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藍家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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