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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0號
再 抗告人 陳瑞滿
李大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震宇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裁定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0月6日、面額為新臺幣250萬元、未載付款地及到期日且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其於112年10月6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裁准。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已提出形式上審查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定應記載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證,而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之擔保條件尚未成就云云,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非由高等法院所為,法院組織不合法;
又原法院未行言詞辯論,即逕為裁定,有害伊之訴訟權,且原裁定僅稱伊就相對人未為提示本票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駁回伊之抗告,屬裁判不備理由云云。
惟查:⒈按司法事務官辦理非訟事件法所定之非訟事件;
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之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處理受移轉之非訟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3款、非訟事件法第50條、第54條、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非訟事件依法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而對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法所為裁定抗告者,由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⒉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係屬非訟事件,除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外,非訟事件法並未規定、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言詞辯論之準備及言詞辯論之相關規定,且上開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故僅需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可,不以法院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或行使闡明權為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第2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⒊再按本票既經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⒋本件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而系爭本票已記載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事項,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復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見原法院司票字卷第9、7頁),且經再抗告人以抗告狀陳述意見,揆之前述,法院不以行言詞辯論為必要,僅就本票形式要件審查為已足,且再抗告人應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合於法律規定,就系爭本票裁准強制執行,同法院合議庭以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為由,未行言詞辯論,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㈢、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行使追索權合於法律規定,認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尚無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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