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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1號
再 抗告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祥皓工業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自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其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理由不備等情形在內。
二、再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任其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原法院認本件應由相對人股東互推股東1人代理董事或另選任董事,再抗告人未釋明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等為由,以112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55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略以: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死亡,現無人可執行相對人董事業務,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伊與莊美幸同為廖永澄之繼承人,莊美幸於廖永澄生前住院期間擅以相對人名義處分公司資產,相對人亦有其他重要收入來源亟待處理,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又廖永澄前以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贈與其對相對人55%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予莊美幸,伊已訴請確認系爭遺囑無效,系爭出資額仍屬廖永澄之全體繼承人(含莊美幸在內)公同共有,伊與莊美幸間就系爭遺囑等糾紛已涉訟多起,顯難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選董事或代理董事執行公司業務,僅能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以維持公司營運,保障公司及全體股東之權益,原裁定未察,逕以伊及其他股東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辦理,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且未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讓伊陳述意見補正釋明之不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請求廢棄55號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1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之;
第208條之1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2、4項亦有明文。
上述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係為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
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立法理由參照)。
故有限公司之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因而有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時,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如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其事由。
四、經查:㈠原裁定認相對人唯一董事廖永澄死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且未指定股東1人代理,應先由股東間互推股東1人代理,無法互推者,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核與前揭規定並無相違。
又再抗告人提出之桃園市政府112年8月18日函(見抗字卷第29、30頁),係再抗告人與另一股東黃惠卿互推由再抗告人擔任代理董事,未見其他股東參與,難認再抗告人曾召集相對人全體股東開會或以其他方式通知全體股東為互推行為。
至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依前述說明,此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又釋明者,除證據之性質不適合外,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此係因釋明之案件通常屬於單純之程序事件,性質上要求簡易迅速,以節省費用、勞力及時間。
再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無因其性質無從為即時之調查,本無命其補正之必要。
況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使因其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參照),與當事人之釋明責任係屬二事,再抗告人未盡釋明責任,依法即應駁回,無所謂使其陳述意見以補正釋明不足之問題,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云云,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55號裁定及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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