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35,202403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 人 鄭智峯
代 理 人 李雅萍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敏德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8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非寓有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1日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經伊屢催未果,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8177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1年間遭相對人提起刑事訴訟案件,於112年4月11日第一次調解時,相對人要求伊簽發系爭本票,惟簽發當時伊即向相對人表示先前已償還新臺幣(下同)264萬元部分應予扣除,是伊雖簽署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伊債務不過1000萬元,且該債務尚有爭執。

又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伊承兌或付款,系爭本票雖有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等字,然僅相對人不用提出拒絕證書,非謂免除其提示之責任,自112年4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檢察官安排之調解日即同年5月30日,相對人與其委任律師均未到場,同年7月24日、9月19日兩次開庭,因雙方關係不佳,私下無交流,故不論開庭或庭外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實有違誤,伊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伊之抗告(即原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爰請求廢棄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本票,以系爭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112年4月11日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審查後,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乃為系爭本票裁定。

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有系爭本票裁定及原裁定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7、8頁)。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自112年4月11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檢察官安排之調解日即同年5月30日,相對人與其委任律師均未到場,同年7月24日、9月19日開庭因雙方關係不佳,私下無交流,故不論開庭或庭外相對人未曾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云云,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匯款時間金額表、存摺影本等件(見原法院卷第17至39頁),惟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8177號卷第11頁),且相對人已於民事聲請狀附表載明提示日為112年4月11日(見同上卷第9頁),而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得隨時提示付款,相對人既主張已於票載發票日提示付款,依前說明,相對人本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再抗告人此部分主張均係就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

另再抗告人主張已償還264萬元應予扣除、伊雖簽署3000萬元之系爭本票,然伊債務不過1000萬元、該債務尚有爭執等節,均屬實體上之爭執,依上說明,亦無從依本件非訟程序予以審究。

是原裁定未採再抗告人所為相對人未依法提示之主張,乃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

再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屬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無可採。

從而,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附表(年別: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12年4月11日 3000萬元 未載 112年4月11日 TH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