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40,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0號
再 抗告 人 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鼎鈞
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至抗告法院認定事實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30號、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利害關係人楊岳修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無理由為由,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

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既已另由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且選任新董事,原裁定未據以審酌,反而偏離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第208條之1第1項等規定之規範意旨而為錯誤法律解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裁定認定臨時管理人所代行之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