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42,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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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42號
再 抗告人 王許梨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金珍、劉淑翠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前向伊等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等設定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而系爭借款已於民國112年8月7日屆清償期,惟再抗告人未為清償為由,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65號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本件就相對人所提證物為形式上審查,可認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其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故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所為實體事項之爭執,則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為由,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不當。

㈡、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略以:伊係因不識字而遭相對人詐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伊已提起訴訟;

相對人利用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係非訟事件,而僅作形式審查,謀取非法利益,侵害伊之權益,故司法事務官裁准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

惟查: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而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51年台抗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意旨、51年第5次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⒉本件相對人既已提出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單客戶收執聯、收款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司拍卷第6至11、13、15、17、19至22頁),自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相對人所主張再抗告人前向伊等為系爭借款,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伊等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而系爭借款已於112年8月7日屆清償期,惟再抗告人未為清償等情,均非無據。

則相對人聲請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符民法第873條規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並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再抗告人陳述意見(見司拍卷第35至36頁)。

則揆之前揭說明,法院自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⒊至再抗告人雖主張伊係因不識字而遭相對人詐騙簽署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相對人主張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藉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謀取非法利益,侵害伊之權益云云。

惟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對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業如前述。

則再抗告人仍以前揭情詞,泛言司法事務官裁准拍賣系爭不動產及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自非可採。

三、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行使系爭抵押權合於法律規定,認司法事務官裁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聲請,尚無不合,而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核無違誤。

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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