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6,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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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 抗告人 黃春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建仲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上開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

但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非訟代理人,並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再抗告人未依規定委任非訟代理人,或雖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再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再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原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依上開規定,再抗告人應予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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