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13,非抗,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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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 抗告人 呂宗儒



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順鵬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者,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 第3項規定自明。

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倘若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且此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行訴訟解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其執有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79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駁回其抗告。

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並主張:相對人並未陳明於何時為付款提示,可見相對人未為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調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查,系爭本票業已載明本票文字、金額、無條件支付、地址、發票日,且均載明「免除票據法第89條通知義務」等語,並有再抗告人之簽名、指印(見司票卷第5-13頁),就系爭本票形式上觀之,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定必要記載事項,及由發票人簽名之要件。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依其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再抗告人未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而維持系爭本票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抗告人所執前詞,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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