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
- 二、陳述:除與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陳述:除與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
- 理由
-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楊進雄承攬桃園縣
- 三、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江有能,於上述時、地因查驗電錶有關設備
-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楊進雄承攬桃園縣龜山鄉○○
- 五、經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 六、復查本件被害人江有能之死亡原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
- 七、按雇主使勞工從事於低壓電路檢點、修理活線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
-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
- 九、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次:
- (一)扶養費部分:
- (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
- 十、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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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三二號
原 告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辜郁雯律師
被 告 丙○○ 住台北市○○路一九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對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本院判決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參佰零貳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參佰貳拾壹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下同) 一百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本件刑事偵查時,檢察官至現場勘驗日期為民國 (下同) 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距事故發生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已有九日之久。
且依上開勘驗筆錄附圖所載案發後配電線路已改變,另在牆柱外變電箱旁加裝大膠管線,與事發當日情況不同。
㈡被告丙○○係目擊者,伊亦自承看見被害人江有能遭電殛。
㈢長庚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診斷、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報告,均認為本件事故直接原因為電擊休克死亡。
㈣依台大醫院職業病科及心臟內科之覆函結果可知,相當低、相當弱之電流即可能致人死亡,且不一定在體表均留有電殛入出口及灼傷痕跡,即足知被害人江有能確係因電殛而引致急性心肺衰竭致死,與心肌肥大無關。
㈤本案縱認電力公司尚未供電,然依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自承及檢察官勘驗現埸結果等事證,可知有用戶擅自接電之情形,故被害人仍有遭電擊可能。
㈥原告二人年已七十有餘,以老邁之年尚須下田務農以糊口及撫養長子遺留之二名子女,景況堪憐,反觀被告,有能力賠償,卻拒不賠償,其態度誠屬惡劣。
㈦緣原告共有四子一女,其中長子江同和及次子江來走於本件職災前即已死亡,是於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三人,而原告乙○○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扶養費為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依法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後,其本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整( 612,906÷3=204,302);
而原告甲○○○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所得之扶養費為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依法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後,其本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整(876,964÷ 3=292,321)。
茲因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數額,依法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後已有減少,爰減縮本件訴之聲明如前開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更審前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陳略稱:㈠被害人並非受僱於被告,當天是因為死者的哥哥要其和我一起工作。
㈡輕微的電流絕不會造成普通人的死亡,有時尚會救人命,當時現場用三用電錶測試,確實沒有電壓。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一百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一百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准許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楊進雄承攬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九二之十五、十六號之一、二樓廠房內,動力配電工程之工作,為事業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所僱用之勞工江有能,前往上址配合電力公司人員查驗該四九二-一五號用戶增設三相二二0伏特電錶有關設備,但因其配電箱內有上方之四九二-一六號用戶配電箱之配電錶路穿過而不合格。
被告遂決定拉出四九六-一六號用戶配電線路,而被告本應注意使勞工從事低壓電路檢點、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具,以防止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使勞工江有能戴用絕緣用防護具,即任其用手持萬能鉗夾住四九二-一六號用戶配電箱底,致江有能因電流經其雙方進入體內,流經心臟而發生休克,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不治死亡,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
被告既過失致江有能於死,自應負民法上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乙○○為被害人江有能之父,江有能對之有法定扶養義務。
查原告乙○○於起訴時年六十七歲,平均餘命尚有一三.○一年,依八十一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元計,依霍扶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有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60,000x10.0000000=612,906.612),原告甲○○○為被害人江有能之母,江有能對之有法定扶養義務。
原告甲○○○於起訴時年六十歲,平均餘命尚有二○.五一年,依八十一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元計,依霍扶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有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60,000x14.0000000=876,964.008)。
惟原告共有四子一女,其中長子江同和及次子江來走於本件職災前即已死亡,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三人,原告乙○○之扶養費依法應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612,906÷3=204,302),原告甲○○○之扶養費依法應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所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876,964÷3=292,321)。
又被害人江有能年僅三十三,卻於少壯之年,因被告之輕忽而喪命,原告等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被告對於其所僱用之勞工江有能,於上述時、地因查驗電錶有關設備時,發生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江有能係電擊死亡,辯稱:江有能係因生前心肌肥大,當時因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致死,況原告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自不得請求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云云。
四、經查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向訴外人楊進雄承攬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九二之一五、一六號一、二樓廠房內,動力配電工程之工作,為事業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偕當天所雇用之勞工江有能,前往上址配合電力公司人員查驗該四九二之一五號用戶增設三相二二0伏電錶有關設備,但因其配電箱內有上方之四九二之一六號用戶配電箱之配電錶路穿過而不合格。
被告遂與勞工江有能決議,欲拉出四九六之一六號用戶配電線路,工作期間江有能發生休克,經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無訛,業經本院調閱該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案及該案歷審刑事卷宗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書(見該署八十一年度相字第一二八五號相驗卷第九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三十七頁至第四十二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是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究係電擊死亡,抑係因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致死?
五、經查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覆本院刑事庭八十四年度重上更 (三)字第一三三號刑案審理查詢時稱:桃園縣龜山鄉○○路○段四九二之十五號,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派員檢驗送電時,因施工不合規定未送電,而四九二之十六號尚未辦妥報竣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並未派員前往檢驗送電,四九二之十六號一樓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檢驗送驗,四九二之十五號一樓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檢驗送電,有該處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北西區字第一一六八號函及附件在卷可憑(見上開本院重上更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四頁),惟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電力公司就上址檢驗送電前)勘驗現場之結果,事故現場之配電箱內如相驗卷所附照片之紅、白、黑電線沒有缺口,也還未接上,沒有漏電現象,打開配電箱下面第一個正方形配電箱檢視結果,內之電線亦無漏電跡象,最下面長方形配電箱內之電有漏電跡象,因電壓不穩時有時無,而且電壓非常輕微,用驗筆可以驗出漏電跡象,但用「三用電錶」量不出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相驗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茲檢察官於事發後前往勘驗現場,彼時該配電箱線路已有改變,致配電箱內電線已測無漏電跡象,惟現場最下面長方形配電箱內之電既有漏電跡象,顯見現場配電箱內即有電源,不能以電力公司函覆未送電云云,即認案發當時現場配電箱無電源而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據被告於警訊時供稱:當時伊與江有能二人在電源開關處研究如何接裝電源後,就對江有能說伊至地下室將總電源關掉再做,伊往地下室樓梯走,沒想到剛下去就聽到江有能的叫聲,立即跑到現場就看到江有能兩手都在電源開關處遭電擊,伊立即用木棍將江有能和電源分開,以人工呼吸及心臟按摩急救等語(見上述相驗卷第五頁反面);
暨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因為伊承包四九二之一五號之電源裝配工程電力公司認為不合格,伊便與江有能至該處研究如何改,研究好如何修改後便決定馬上動工,因為該處有通電,伊便下去地下室二樓要關掉總電源以便動工,結果伊才走到地下一樓就聽到江有能的叫聲,該處電源為二百二十伏特等語(見上述相驗卷第十一頁正反面);
於偵查時供稱:業主未告知我竟又將十六號部分交由順吉水電行施工,我與江有能前往檢視當天,十五、十六號配電箱本不該有電流通過,業主試車後未將十六號配電箱之電源切斷,才會發生電擊事件等語(見上述偵查卷第十三頁);
於原審刑事庭審理時供稱:十五、十六號原均應由伊承做,十六號伊尚未做但已完成,伊打開一樓鐵皮箱已知十六號已完成但不符合規定,伊把鐵箱關好後要江有能在一樓等伊,伊到地下室查看,江有能說乾脆把電箱內之三條電線拆下來等語;
又供稱:江有能是伊朋友,伊請他到現場發生此意外伊很難過,業主本身亦應負責,未得伊同意擅自接電使用等語(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號刑事卷第十三頁反面至第十四頁),另觀察相驗卷卷附八十一年十月五日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四九二之十六號用戶配電箱內有三相二二○伏特之閘刀開關,已用二五○平方毫米電纜線由地下二樓受電室經一樓之下層配線箱及穿過第二層四九二之十五號配電箱後裝配完成(見上述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照片㈠、㈣、㈤),足證事故發生當時,四九二之十六號已先由業主另行雇工完成接線工作私自接電使用,因四九二之一六號用戶配電箱之配電錶路穿過四九二之十五號配電箱,而有電力公司函覆所稱四九二之十五號配電箱施工不合規定之情事。
再者,四九二之十五號用戶,於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上午電力公司派員檢驗送電時,因施工不合規定未送電,而四九二之十六號尚未辦妥報竣工,八十一年十月五日並未派員前往檢驗送電,已如前述,且為被告所明知,而被告係專門從事配電工程之人員,又領有甲種電工執照,現場是否已接電源當可輕易察知,倘非被告已察知四九二之十六號用戶已私自接電使用之事實,否則又何必多此一舉至地下室關閉四九二之十六號用戶電源以利施工。
復參以上述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即電力公司就上址檢驗送電前)勘驗現場之結果,現場最下面長方形配電箱內之電有漏電跡象等情,是被告供稱:業主未告知我竟又將十六號部分交由順吉水電行施工,業主試車後未將十六號配電箱之電源切斷,才會發生電擊事件;
因為該處有通電,伊便下去地下室二樓要關掉總電源以便動工,結果伊才走到地下一樓就聽到江有能的叫聲,該處電源為二百二十伏特;
聽到江有能的叫聲,立即跑到現場就看到江有能兩手都在電源開關處遭電擊,伊立即用木棍將江有能和電源分開,以人工呼吸及心臟按摩急救等語,應為屬實,當可採信。
雖業主即金台新公司負責人楊進雄,經本院刑事庭依告訴人所提供由被告寫給告訴人律師之信函所示地址傳喚,而無法送達傳票,經函詢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該所函覆以:按址查無戶籍資料。
而再經命告訴人查報業主金台新公司之登記資料,經告訴人陳報查詢結果,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資料庫尚無金台新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此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桃龜戶字第八八四五八二號答覆表、經濟部商業司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經(○八八)商字第○八八一三五三四六號函(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更 (五)字第一○二號卷)附卷可稽,是業主楊進雄所在不明,無從傳查,惟事故發生當時,四九二之十六號已先由業主另行雇工完成接線工作私自接電使用等情,事證明確,已如前述,核無再為傳喚之必要。
至證人即順吉水電行負責人楊山木於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案發當時伊有去替另一家作湯匙之公司施工,案發時伊正與作湯匙之公司接洽才經人告知發生電死人之事,伊是作水電的,但還沒開始施工,並未私接電源致四九二之十六號配電箱漏電云云 (見本院上述重上更 (五)卷第八十二頁) ,惟證人楊山木為有無私接電源致被害人江有能遭電殛致死之利害關係人,是其為避免其有可能之刑事責任,而證稱未私接電源云云,是否屬實,即屬可疑,再者,縱四九二之十六號用戶電源非由楊山木所施工,然事故發生當時業主私接電源等情,事證明確,已如上述,是證人楊山木所稱未私接電源之證詞,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復查本件被害人江有能之死亡原因,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解剖鑑定結果,為死者江有能生前患有心肌肥大、心肌缺氧合併心肺循環功能不足,終因急性心肺循環功能衰竭致死。
經本院就被害人江有能之死亡原因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病科、心臟科,職業病科函覆以:一、罹災者若以未佩戴防護手套之雙手握住高傳導性之金屬性虎鉗,觸及二二○伏特電纜之帶電端子,確實非常可能因交流電流流入人體內,造成心臟的嚴重心室不整脈,如:心室顫動而死亡。
即使一般家用之一一○伏特電流,因同為交流電,亦具同樣之危險性。
二、電殛死亡者,若只為一一○或二二○伏特之電壓,並不一定會有明顯之電殛出入口或灼傷,但仍可能因交流電流經心臟造成心室不整脈致死。
電殛灼傷主要決定於電壓大小與身體之電阻阻抗,尤其是前者等語。
心臟病科函覆以:一、一般而言,交流電只要超過一一○伏特,即有可能發生電殛休克致死;
其致死主要原因有下列三種:⑴產生心室性顫動(VentricularFibrillotion)⑵電流直接傷及心肌⑶因電殛發生痙攣收縮。
而正常人或患有心肌肥大者遭電殛均可能發生致死,並無特定報告提及患有心肌肥大者較易致死。
二、如前項所述致死原因,皆可導致心肌缺氧,進而引起急性心肺衰竭致死。
另電殛亦可造成腦部呼吸中樞麻痺、胸壁肌肉與橫膈肌肉痙攣,以及呼吸肌之持續麻痺,或進一步加重心肺衰竭。
三、至於電殛死亡,理論上應有電流入出口,該罹難者之電流入出口應由手進而從腳出(該交流電係由上而下傳導Verticel);
然而因電壓不高,所以不一定會有灼傷處等語,此有該院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三八三號函、同年四月一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五四四一號函影本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十七、四十八、五十一、五十二頁)在卷可稽。
本院刑事庭復就被害人江有能之死亡原因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該院函覆以:一、經由雙手進入人體的交流電(如:一般家用電源),即使電流微弱,仍可能造成呼吸或心跳之停止;
此情形在任何人體均可能產生,因此,心肌肥大病患確有可能因微弱之交流電電流進入雙手而致心臟之心室不整脈(俗稱心臟麻痺)而死亡。
二、惟低弱電流致命者卻不一定可見入口或出口處之灼傷。
據國外之觀察,僅有半數之此類意外死亡者可檢查出電流出、入口的灼傷痕等語,此有該院八十八年七月五日(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一三二五四號函(見本院上述重上更㈤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在卷可參。
足證微弱之交流電流即可能致人死亡,電殛死亡者,如電壓不高(如一一○或二二○伏特之電壓),並不一定會有灼傷或明顯之電流出入口;
電殛休克致死者其致死主因皆可導致心肌缺氧,進而引起急性心肺衰竭致死。
復酌被告供述其目擊現場情節為:江有能雙手放在電源的開關箱裡面,表情很痛苦,伊趕緊用地上的乾木棍將他撬開,再施以人工呼吸及心臟按摩後送醫等語(見上述相驗卷第十一頁),顯屬電殛之狀況等情,及長庚紀念醫院八十一年十月五日被害人之病例摘要最後診斷記載:electralshock(即疑似電殛死亡)(見上述相驗卷第十三頁),顯見被害人江有能係遭電殛致死無訛。
至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十、八檢義醫字第一一三七一號、八十四、二、十四檢義醫字第一九八0號函(見本院刑事八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八八號卷第二十頁、第七十八頁)以死者江有能之身體及四肢,經肉眼觀察結果,找不到電殛入口及出口灼傷,因電殛死亡者,應找到電殛入出口,至少亦有灼傷為理由,認被害人江有能係生前患病,與電殛無關云云,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檢仁醫字第八四九號函(見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號卷第二十一頁)認輕微電流一般不致於造成死亡,有些病人心臟停止後,需電擊使心臟恢復跳動云云,核均與事實不符,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七、按雇主使勞工從事於低壓電路檢點、修理活線作業時,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使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從事電氣工程工作,並領有甲種電工執照,自應遵守前述勞工安全規定,而依其當時之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致其所僱用之勞工江有能遭電殛而死亡,其有過失甚明,況經台灣省政府勞工處北區勞工檢查所檢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見上述相驗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三十二頁)在卷可稽。
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為上述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被告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刑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之事實,復經調閱本院上述歷審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該等判決影本附卷足憑,自堪信為真。
被告因業務過失致被害人江有能死亡之犯行,既經認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乙○○為被害人江有能之父,原告甲○○○為被害人江有能之母,江有能對之均有法定扶養義務,因被告之過失致死,依上述法條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九、茲審酌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允當,爰分別論述如次:
(一)扶養費部分:原告乙○○為被害人江有能之父,原告甲○○○為被害人江有能之母,江有能對之均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查原告乙○○為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生,甲○○○為二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出生,渠等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訴,當時原告乙○○年六十七歲,平均餘命尚有一三.○一年,原告甲○○○於起訴時年六十歲,平均餘命尚有二○.五一年之事實,有戶籍謄本、起訴狀可稽 (見本院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五一號卷第一至五頁) ,依八十一年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六萬元計,依霍扶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有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
(60,000x10.0000000=612,906.612), 原告甲○○○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有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
(60,000x14.0000000 =876,964.008),惟查原告共有四子一女,其中長子江同和及次子江來走於本件職災前即已死亡,本件職災發生時,原告之扶養義務人共有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乙○○原得請求之扶養費六十一萬二千九百零六元,依法應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612,906÷3=204,302四捨五入計算),原告甲○○○原得請求之扶養費八十七萬六千九百六十四元,依法應除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後,其得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為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876,964÷3= 292,321四捨五入計算),原告等減縮後所為此部分扶養費損害賠償之請求,均有理由,應均准許之。
(二)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害人江有能年僅三十三,卻於少壯之年,因被告之輕忽而喪命。
原告晚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情何以堪?原告二人各請求慰撫金,固無不合。
惟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及其家屬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本院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等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等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各二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十、綜上所述,原告等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不合,惟關於其應賠償金額部分,原告乙○○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原告乙○○請求扶養費損害賠償二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四十萬四千三百零二元,及原告甲○○○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及慰撫金二十萬元,合計為四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均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駁回之。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關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尤 豐 彥
法 官 梁 玉 芬
法 官 魏 麗 娟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曾 瓊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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