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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88年度上字第147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家昆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東霖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啟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㈠本院前以本件返還土地之訴,應以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33號偽造文書刑事事件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證書真偽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據,為避免裁判歧異,裁定於上開刑事及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㈠第314頁)。
㈡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偽造文書之刑事事件,判決被告宣力無罪。
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
本院於94年5月30日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315號,判決被告宣力連續行使偽造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徙刑5 月,宣力不服提起上訴後,已於94年12月31日死亡,最高法院乃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647 號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可憑(見本院卷㈡第40-53 頁、第71頁)。
㈢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證書真偽民事事件,經最高法院以92台上字第2409號、95年度台上15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75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分別再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3 號、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97年度重上更㈢30號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可證。
三、綜上,本院87年度上訴字第833 號偽造文書刑事事件,及本院88年度重上字第11號確認證書真偽民事事件均已終結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郭松濤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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