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蔡瑜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一一三巷九五弄七二號六樓 甲○○ 住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存證信函、計算明細表、台北市政府函、內政部函及財政部函為證,暨聲請訊問證人黃明仁。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收據、台北市政府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及六六七之二地號已遭區段徵收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並由被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上訴人已給付王義成第一期款九百六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千四百一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台北市政府尚未完成土地重劃作業,換領之抵價地尚未確定,嗣各抵價地之權利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辦理合併、抽籤後,確定王義成可換領之抵價地為台北市○○區○○段九八地號,面積一一八九三.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五九三及台北市○○區○○段八七之十地號,面積二七六九.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三一六(下稱系爭土地),詎王義成於台北市政府完成換領抵價地作業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
惟抵價地之繼承,其繼承人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直接登記為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更名登記,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受有轉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違約賠償一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害,合計五千二百七十七萬六千六百六十二元,扣除尚未給付之尾款一千四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後,合計損害三千八百三十一萬零六百六十二元等情,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政府囑託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為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由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代管中,加以被上訴人須待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後,始能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國稅局核課遺產稅前,既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三條第三款約定:「市政府交付土地權狀予乙方(指王義成)後,乙方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甲方(指上訴人)或甲方指定之人‧‧‧」及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乙方應於政府發還抵價地可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時日起一個月內備齊證件,全力配合甲方辦理所有權移轉‧‧‧等其它需要手續,否則視同違約」,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自無違約或給付遲延情形,況此係因國稅局作業延誤所致,亦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
退一步言,縱認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僅得擇一請求履行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所約定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然上訴人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業已獲致勝訴判決,並經上訴人聲請執行假處分中,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又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明仁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上訴人自無何轉售利益及違約賠償可言。
又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土地增值稅,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義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王義成原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六六七、六六七之一及六六七之二地號已遭區段徵收之土地向台北市政府換領之抵價地,並由被上訴人丙○○為保證人,上訴人已給付王義成第一期款九百六十五萬元及第二期款二千四百十萬元,合計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
雙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因台北市政府尚未完成土地重劃作業,換領之抵價地尚未確定,嗣各抵價地之權利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月間辦理合併、抽籤後,確定王義成可換領之抵價地為系爭土地,詎王義成於台北市政府完成換領抵價地作業前之八十六年七月四日死亡,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即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抵價地証明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一三至二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拒絕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並拒絕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致上訴人受有轉售系爭土地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違約賠償一千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之損害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領抵價地時,免繳驗遺產稅繳清或免稅等証明文件,惟仍應將申領抵價地之繼承人姓名、地址、原受領之補償金額、案號等資料,通報被繼承人死亡時戶籍所在地之稽徵機關,以利稅捐機關核課遺產稅,有內政部八十二年二月五日台(82)內地字第八二0二0三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二四頁),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亦函稱:「本處辦理區段徵收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於核發抵價地證明書後,尚未領回抵價地前,如遇原土地所有權人死亡,由其繼承人申請繼承抵價地權利,本處係於繼承案件審理完竣時,核定發給繼承人抵價地證明書,即繼承人已承繼抵價地權利,嗣於領回抵價地後之登記名義人即為繼承人」,有該處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北市地五字第八八二一三一二三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㈡三○○至三○一頁),足見徵收完畢尚未核定發給抵價地之前或已核准換領抵價地,但尚未實際配地前死亡之所有權人,其繼承人均得直接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新所有權人,不必檢附遺產稅完稅證明文件。
而上訴人主張伊曾協助被上訴人備妥戶籍資料等文件於八十六年十月四日向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辦變更權利人名義之登記,擬直接登記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於上訴人之代理人送件後,自行至台北市政府地政處申請退件,取回全部文件,經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補件重新送件,被上訴人仍拒絕辦理,致台北市政府將換發之土地登記為王義成所有,成為王義成之遺產,而須經繼承登記後,始得處分等情,亦有代辦收據、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文件收據及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㈠二五至三三頁)。
倘被上訴人若能配合辦理系爭土地之更名登記,而未申請退件,則系爭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間即可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即可依約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固有給付遲延之情事。
㈡惟上訴人主張伊曾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土地轉售與訴外人黃明仁,因被上訴人拒絕履約,致伊因違約而賠償訴外人黃明仁一千萬元及損失轉售之利益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云云。
查系爭土地因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一○號判決確認共有人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按: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三號判決該共有人敗訴確定-見原審卷㈠三四至四二頁、本院卷四四至四七頁),並經法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囑託地政機關為查封登記禁止處分在案,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㈠六九至七○頁)。
系爭土地既經假處分中,上訴人已明知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明仁,而上訴人亦參加被上訴人與共有人間之上開訴訟(見原審卷㈠三一頁),竟於系爭土地業經查封登記及上開訴訟甫經原審判決共有人敗訴後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與訴外人黃明仁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㈠四三至四六頁),置系爭土地根本不可能在一個月內給付之事實於不顧,嗣後再以不能履約為由,而與訴外人黃明仁合意解除該買賣契約,並賠償訴外人黃明仁一千萬元,顯與常情有違,足見上訴人實際上並未轉賣系爭土地,上訴人自不負違約賠償一千萬元與訴外人黃明仁之義務,更遑論有何二千七百二十八萬六千一百元之轉售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所抗辯上開買賣契約及違約賠償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應屬可取。
㈢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不依約履行,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云云。
惟經核閱系爭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約定:「‧‧‧如乙方(指王義成)不賣或不照約履行應盡義務時,亦應將已收價款如數退還與甲方(指上訴人)外,應另加十倍賠償所收價款同額之賠償金與甲方後,本約方得解除‧‧‧」之文義(見原審卷㈠十四頁背面),應係指王義成有不賣或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始應賠償上訴人鉅達已收價款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十倍之違約金,並不包括給付遲延之情形。
茲被上訴人僅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已如前述,而上訴人復已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並已獲致勝訴判決在案,有原審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二號及本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四二九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六○至六八頁、本院卷四八至五六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賣或不能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義務之情形,則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㈣雖上訴人又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致系爭土地增加土地增值稅一千五百四十九萬零五百六十二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云云。
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第二款約定:「有關買賣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等歸甲方(指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十三頁背面),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0號解釋意旨:「‧‧‧土地增值稅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始合租稅公平之原則」,被上訴人因區段徵收以原有土地換得等值之系爭抵價地,並無享受到土地增值之利益,而系爭土地之市價於八十六年間已高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確可獲得系爭抵價地增值之利益,則系爭土地將來移轉所須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應由實際上享受土地增值利益之上訴人負擔。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土地增值稅,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千三百七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鄉 誠
法 官 謝 碧 莉
法 官 陳 駿 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鄭 淑 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