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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鄒秀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伍仟零伍拾元。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捌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八千八百零五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 被上訴人之汽車撞擊上訴人時,是否開方向燈頗值懷疑,蓋有些人平時不開方向燈,俟車禍發生時再打開,然縱使如此,上訴人仍願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肇事責任。
㈡ 上訴人騎乘機車遭攔腰撞擊後,上訴人脊椎受傷行動不便,無法即時取回機車以防失竊;
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約定機車由其負責卻遭竊取致上訴人無法取回機車,所有之損害五千六百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原判決以機車失竊非被上訴人引起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非妥適。
㈢ 對於慰撫金部分:慰撫金之多寡,需視受害者之身體傷害程度和精神上之折磨程度及受傷之時間長短而定,而上訴人自受傷後,日常生活上行、坐均痛楚不堪,迄今已逾二年餘,故要求慰撫金八十萬元並未過高,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之責任,被上訴人即應賠償六十四萬元,扣除原審判決之十萬元,被上訴人尚需給付五十四萬元。
㈣ 上訴人之工作專長為機械設計,雖受傷時並無工作,然已受聘於訴外人青雲公司,擔任鉗工組長,每月薪津四萬五千元,負責組員之技術指導和實際工作。
然自腰椎神經因車禍受傷後迄今無法工作,並仍需復健治療;
而此項傷殘程度屬勞工保險之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九.二一,以六年計算,共七十二個月無法工作,依霍夫曼式計算,上訴人可得請求一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二十三元之工作損失(已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部分)。
㈤ 上訴人因傷勢未癒,仍繼續追蹤治療,故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仍支出醫藥費用與往返車資,其中龍潭敏盛醫院部分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共一千元(已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二十部分,下同)、大林復健診所自八十七年八月四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止,共一千零四十元,往返醫院車資共四百五十八元,合計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
此外,為調養身體,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共四百二十四日,需營養費用六千七百八十四元,亦為上訴人所增加之支出。
㈥ 目前因上訴人之傷勢尚未痊癒,故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後仍需醫療費、車資、營養費,若傷勢不好及惡化,上訴人尚需手術費、看護費等,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十六萬元。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醫藥費單據二十六張、診斷證明書影本六張、聯合報簡報影本、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 上訴人原本無業,其所陳述之工作性質說法均不一致,故請求工作損失,於法不合。
㈡ 對上訴人主張自中壢至龍潭之車資單程為二十二元之事實,不爭執。
對於上訴人所支出之醫藥費及車資,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然其餘關於工作損失、看護費、營養費等其他請求,被上訴人並不同意給付。
三、證據:提出薪資明細、戶籍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
並函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查明上訴人之傷勢與復原情形及減損之勞動能力。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KS-二八○一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龍潭鄉○○路由龍潭往楊梅鎮埔心方向行駛,行經聖亭路與湧光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於注意,致撞擊上訴人所騎乘直行之JLT─五七九號機車,致使上訴人受有下背扭傷併急性肌腱炎等傷害,並導致腰椎神經根病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第三至四及第四至五節椎間突出等傷害,上訴人因而受有支出醫藥費、車資、營養費、機車毀損及不能工作等損失,此外,上訴人因上開傷害致行動不便,日常生活上行、坐均痛楚不堪,迄今已逾二年餘,精神上痛苦莫名,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二百三十五萬六千零九十七元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十一萬六千四百二十七元即醫藥費八千四百九十一元、營養費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慰撫金十萬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該部份已確定;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上訴,另追加醫藥費用二千零四十元、龍潭及中壢間往返車資四百五十八元、與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營養費六千七百八十四元;
並擴張工作損失二十五萬九千零四十三元,另慰撫金部分之八十萬元係包含將來所需之醫藥費、車資與營養、看護手術費等共十六萬元,將之與慰撫金分列)。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僅需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次要過失責任,其餘主要過失應由上訴人負責;
上訴人因車禍支出之醫藥費、車資願意賠償,其餘之營養費、機車損失、手術費、看護費等均於法無據;
另上訴人原本無業,自不至因車禍而受有工作之損失;
再,上訴人關於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右揭車禍發生及其因車禍而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五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至十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被上訴人駕駛汽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讓上訴人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而撞擊上訴人之機車,致使上訴人受傷,自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行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七二號過失傷害刑事卷證審認無訛,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應為法之所許。
爰審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如下(上訴人均已自行扣除其自認應負責之百分之二十部分之費用): ㈠ 醫療費用及車資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止支出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九十一元(含往返車資及醫療器材費),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支出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八元(含往返車資)乙節,已據其提出收據八十三張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六頁、本院卷第三七頁),被上訴人並無爭議且認諾該部分之請求,同意全額給付(見原審卷第二九頁、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醫療費用八千四百九十一元與於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用二千四百九十八元,洵屬有據。
㈡ 營養費用: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已支出營養費用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另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尚需營養費用六千七百八十四元等情,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同意給付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止之營養費用七千九百三十六元(見原審卷第二九頁),則上訴人此部份之請求即應准許;
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之營養費用六千七百八十四元部分,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復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予准許。
㈢ 機車損失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於車禍被撞後,因脊椎受傷行動不便,故將機車置放現場,被上訴人承諾負責修理,自應妥善保管上訴人之機車,以防失竊,其竟令機車失竊,仍屬被上訴人肇事引起之結果,依法仍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機車之損失五千六百元等語。
惟查:機車係因被上訴人之撞擊而受損,依法被上訴人雖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然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而有為上訴人保管機車之義務,故機車失竊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該機車之價值五千六百元,尚非有據。
至被上訴人應負責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縱令因機車失竊而免除至受有利益,亦需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然此部份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亦非有據。
㈣ 工作能力之損失:上訴人主張其專長係機械設計,車禍前已受雲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雲青公司)聘任為鉗工組組長,預計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開始上班,月薪四萬五千元,惟因本件車禍,無法如期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上班,致受有損失,其今年五十八歲,計算至六十五歲退休,尚有六年之工作能力,計受有一百五十三萬四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雲青公司之證明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十四頁)。
經查,上訴人雖於車禍發生時無業,然非謂其往後均無工作,況上訴人已提出證據證明其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受聘於雲青公司,是其主張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如期應聘上班致受有損失,並非空言;
又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就診,依其傷勢顯示,上訴人需修養不宜粗重及彎腰工作約三個月,亦經本院函詢敏盛綜合醫院龍潭分院查明無訛,有該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盛分總字第一○六五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五七、八頁),上訴人請求自車禍發生起至退休為止六年之工作損失,就醫生囑咐休養期間應為法之所許,超過部分之工作損失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其工作能力減損,故所為該部分之請求,亦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計自車禍發生起三個月(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扣除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之無業期間,上訴人並無損失外,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止,上訴人所受之工作損失金額應為十二萬一千五百元( 45000×2+450000×21/30=121500)。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固難免過失之責,然上訴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有過失,此有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四二、四三、五六頁),審酌上訴人係肇事次要過失,被上訴人係主要過失,本院以為上訴人應就車禍之發生負十分之三之責任,被上訴人應就車禍負十分之七之責任。
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之工作損失金額即為八萬五千零五十元。
㈤ 慰撫金:上訴人既因車禍受傷,其請求非財產上之賠償,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
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初中肄業、未婚、目前無業、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住處為親戚所有房屋(見本院卷第五二頁);
被上訴人國中畢業、任職貨櫃廠,月薪約二萬五千元、已婚、妻子任職電腦公司、月薪約一萬八千元、兒子六歲念小學一年級、名下有房屋一棟(有貸款)等兩造之學識、身分、社會地位經濟地位及上訴人因車禍受傷,造成下背扭傷併急性肌腱炎,並導致腰椎神精根病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椎間盤突出等受傷程度,與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十萬元較為適當,上訴人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㈥ 上訴人又稱自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之醫藥費、營養費、手術費、看護費等費費,尚需十六萬元,依法亦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惟查,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損失無法舉證證實,則此部份之請求。亦難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及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為:醫藥費用為一萬零九百八十九元(其中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係於本院追加)、營養費用七千九百三十六元、工作損失八萬五千零五十元、慰撫金十萬元,超過部分於法無據,原審查未及此而將工作損失八萬五千零五十元部分予以駁回,有欠妥適,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至其餘超過部分(於本院追加之二千四百九十八元不計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與擴張請求部分,除醫藥費二千四百九十八元應予准許外,其餘超過部分既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姜 素 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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