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上易,157,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住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大園鄉○○○路一九三、一九五號房屋自民國二十五年興建以來,與隔鄰王祿於二十八年所建之房屋,均係先建屋後向林柏壽及陳阿木購地,按房屋所在位置分割基地。
上訴人所購為大園段一一0─七、一一一─一、九八─七五地號,王祿後手所購為一一0─六、九八─七六地號。
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王祿之後手楊有(張進紋之母)申請鑑界時,確認基地前方之界址位於原審第六十八頁現場照片之綠標處。
但土地後方界址因分割陳阿木土地時略有誤差,致地籍圖與實地狀況略有不符。
惟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向張進紋購買系爭土地時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張進紋後方房屋之殘垣仍然存在,上訴人房屋邊界亦完好,被上訴人係本地人,經常經過現場,知相鄰基地之四界存在,故既已知悉上訴人土地後方之界址如同房屋之現況位於C、D點,被上訴人並非善意之第三人。
況上訴人含前手以所有意思和平、善意、公然繼續占有該二、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已長達六十餘年,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應受到保護。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手向陳阿木購買土地時,係各按房屋界線購入基地,即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陳阿木亦無權對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在陳阿木之後繼受取得所有權,亦不得否認所有權上既有之負擔,要求拆屋還地。
二、八十四年八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下稱第二測量隊)在大園地區展開全面地籍圖重測工作。
為圖利張進紋,偽作地籍調查表,將界址改為東園段六八七地號(上訴人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地籍調查表上之D點,即內縮為原審第六十八頁照片所示之黃標處。
三、張進紋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東園段第六八九、六九0地號(其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土地賣與知情之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被上訴人才作鑑界。
蘆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邱瑞德鑑界時發現重測後之六八七地號前方界標由綠標挪至黃標,
四、桃園縣政府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以(88)府地測字第二三0四三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以(88)府地測字第二五六四五一號函撤銷八十四年有瑕疵之重測結果,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由兩造各自指界。
上訴人按房屋基地位置指界,被上訴人按八十四年重測結果指界。
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召開第一次界址糾紛協調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協調會宣佈調處結果,次日作成(89)府地測字第一二六六00號調處結果。
依調處仲裁結果,兩造土地界址以重測前上訴人房屋現況位置為界,如 (原審卷第一六0頁) 後附圖之A─B─C─D─E─F點之連線所示,完全如上訴人之指界,有更正後之仲裁分析表,故上訴人從未非法佔用被上訴人土地。
五、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八十四年錯誤重測之結果,既已被撤銷,被上訴人之主張即失所附麗。
錯誤登記之面積,既不能為張進紋創設任何合法之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自亦不可能由張進紋繼受超過張進紋實際得享土地所有權之面積。
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登記絕對效力善意信賴原則。
六、按土地重測,只是針對舊有圖地不符或有圖無地之情況,予以糾正,以反應最真實之土地所有權狀況。
張進紋因地籍圖錯誤或登記面積錯誤而多得之登記面積,並不能因此而為實際未能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張進紋創設所有權。
於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重測結果,雖表面上使被上訴人登記面積減少,但此一變動僅係將其虛得之登記面積回復原狀而已,非可謂剝奪其土地之所有權。
七、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得撤銷而被追奪,以維交易安全。
至於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之面積、形狀、當事人年齡等登記,不在保護範疇之內。
張進紋出賣土地予被上訴人,張進紋並無移轉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被上訴人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適用之餘地。
登記面積錯誤,只有應否更正面積之問題(參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二條),絕無主張善意取得未曾存在之虛無土地所有權之可能。
八、被上訴人絕非善意第三人,其於八十六年六月被上訴人購地時,明知上訴人房屋與張進紋之界址為綠標,因張進紋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鑑界後,為湮滅原始之綠色界標及牆界之證據,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淩晨僱怪手拆毀綠標及黃標間之屋頂及磚牆,其明知界址在綠標仍買受自非善意第三人。
九、原審判決認為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其判決係屬錯誤,租金之計算亦不正確。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每年二萬零一百九十六元(計算式應為23,000 X 8/10 X 8/100 X 13.72 = 20,196元,),惟原審判決卻於理由中第五項將金額誤算為二萬零一千九百五十八元,於主文中將金額誤列為二萬零九百五十八元。
十、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自不必依不當得利規定負返還責任。
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0八號著有判決。
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駱永家著「民事舉證責任論」第八、九頁。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三號事件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
桃園縣政府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三0四三號函影本乙份。
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影本乙份。
連俊隆撰「談地籍圖重測1兼敘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維護」一文影本,現代地政雜誌第一五六期。
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八八五八二號函及七十四年九月九日台內地字第三四0八八三號函影本各乙份。
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第一冊第一0六頁至一一0頁影本。
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函影本各乙份。
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八八府地測字第二五六四五一號函影本乙份。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八八蘆地二字第八六六六號函影本乙份。
八十九年一月廿一日八九府訴字第0一三七九四號函影本乙份。
八十八年十二月廿日八八蘆地二字第九0四0號函影本乙份。
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府八九府地測字第000一二四號函影本乙份。
乙○○及張進紋和解書影本乙紙。
並聲請傳喚證人洪樹全、莊鏡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向張進紋購買房屋時,上訴人房屋已是斷垣殘壁傾倒,不知界址在重測前綠標處。而係在重測後黃標位置。
二、本件八十四年重測確定後,上訴人始對重測結果提出異議,而桃園縣政府違法將該結果撤銷,此為無效之處分,被上訴人已對桃園縣政府之經界仲裁結果不服,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桃簡九十七號)。
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處分,且嗣後之違法重測亦將遭桃園縣政府撤銷,故而本件兩造間之界址,自應以最初確定之重測結果為準,故而本件原判決並無違誤,況且被上訴人係於地政事務所重測確定後才依重測結果所為登記予以購買,亦係善意之第三人,依土地法之登記乃有絕對效力,故上訴人之上訴自屬無理。
三、原審附圖C、D部分係依重測前舊地籍圖所繪,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有絕之效力,仍可訴請拆屋還地。
參、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長期占用,上訴人拒絕拆除地上物,爰訴請其拆屋還地,另上訴人所占有之面積雖僅為部分,然被上訴人因此即無法使用全部土地,且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爰請求返還所受利益。
(不當得利遭部分敗訴判決,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所有大園鄉○○○路一九三、一九五號房屋自二十五年興建以來,與隔鄰王祿於二十八年所建之房屋,均係先建屋後向訴外人林柏壽及陳阿木購地,按房屋所在位置分割基地,故均無逾界建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
上訴人所購為大園段一一0─七、一一一─一、九八─七五地號,王祿後手所購為一一0─六、九八─七六地號。
八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王祿之後手楊有(張進紋之母)申請鑑界時,再度確認基地界址位於原審第六十八頁現場照片之綠色噴漆 (以下稱綠標)處,此亦據桃園縣蘆竹鄉地政事務所予以複丈,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黃色部分,此部分嗣遭張進紋拆除) 。
土地後方界址因分割陳阿木土地時略有誤差,致地籍圖與實地狀況略有不符。
而被上訴人前手聲請重測,惟該重測有違法及錯誤等情,將上開界址內縮為黃色噴潻(以下稱黃標) 位置,指稱上訴人侵占被上訴人土地,經上訴人異議,桃園縣政府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以(88)府地測字第二三0四三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以(88)府地測字第二五六四五一號函撤銷八十四年有瑕疵之重測結果,重新辦理地籍調查,由兩造各自指界。
上訴人按房屋基地位置指界,被上訴人按八十四年重測結果指界。
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召開第一次界址糾紛協調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協調會宣佈調處結果,次日作成(89)府地測字第一二六六00號調處結果。
依調處仲裁結果,兩造土地界址以重測前上訴人房屋「現況位置」為界,如附圖所示A─B─C─D─E─F點之連線所示,故上訴人從未非法佔用被上訴人土地。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被上訴人購地時,明知上訴人房屋與張進紋之界址為綠標仍買受自非善意第三人,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所有之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九三、一九五號房屋,係其先人於廿五年左右興建(見原審卷第三十一頁),左鄰王祿之房屋則在廿八年興建(見同上卷第三十七頁),其後轉手於劉阿知、許秋金、楊有、張添丁(楊有之夫)、張進紋(楊有之子即被上訴人前手)。
建屋後兩戶才按各戶房屋實際佔地位置分向地主林柏壽及陳阿木購入基地,由林柏壽之大園段一一0地號(重測前)割出一一0─七及一一一─一地號給上訴人之先人,割出一一0-六地號給張進紋之前手;
由陳阿木之九八─二八地號同時割出九八─七五地號給上訴人之先人,割出九八─七六地號給張進紋之前手,有土地登記簿謄本 (見同上卷第三十九頁以下) 可稽。
而上訴人先人所購之大園段一一0─七、一一一─一、九八─七六地號重測後合併為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張進紋前手所購之大園段一一0─六及九八─七六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東園段六九0及六八九地號。
兩造之前手確係先建屋後購地,上訴人之六八七地號與被上訴人之六八九地號(後方基地)、六九0地號(前方基地)原均係各由相同之地主按兩造原有房屋位置後向訴外人林柏壽及陳阿木購地而分割基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七0頁),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正,則系爭建物分割當時並無逾界建築占有他人土地之情事已堪認定。
四、惟「八十四」年八月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在大園地區展開全面地籍圖重測工作。
將系爭土地「前方」界址綠標處(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照片) 改為東園段六八七地號(上訴人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地籍調查表上之D點,即內縮為原審第六十八頁照片所示之黃標處,土地「後方」界址因分割陳阿木土地時略有誤差致占有被上訴人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 (前方即原審附圖六九0地號,後方即六八九地號) 。
惟查被上訴人前手張進紋係於「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將東園段第六八九、六九0地號(其土地重測後之新地號)土地賣與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遲至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被上訴人才作鑑界。
始發現重測後之六八七地號前方界標由綠標挪至黃標,上訴人提出異議,桃園縣政府亦認「本案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重測時相關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一致,唯查東園段六八七地號僅乙○○到場認章,其共有人之通知及到場情形則未見記載,核與地籍調查程序不符,顯有瑕疵,請撤銷前揭土地重測結果,重新依地籍圖重測程序辦理。
此有「八十八」年十月廿二日(88)府地測字第二三0四三三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而桃園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十一月卅日以(88)府地測字第二五六四五一號函撤銷八十四年有瑕疵之重測結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嗣由兩造各自指界。
上訴人按房屋基地位置指界,被上訴人按八十四年重測結果指界。
桃園縣政府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二日召開第一次界址糾紛協調會,於八十九年四月廿六日召開第二次協調會,雙方無法達成協議。
桃園縣政府依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二、第五十九條第二項及「土地法第四十六條之一至第四十六條之三執行要點」第十三點,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八日協調會宣佈調處結果,次日作成(89)府地測字第一二六六00號調處結果。
依調處仲裁結果,兩造土地界址以重測前上訴人房屋「現況位置」為界,(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如附圖之A─B─C─D─E─F點之連線所示,則不論基地前方或後方,上訴人並未佔用被上訴人土地。
惟調處附圖C、D部分未依調處結果繪圖致仍侵占被上訴人土地二、四四平方公尺,此業據證人即桃園縣地政局職員莊鏡清證稱指示依房屋現況圖測,分析圖(即仲裁圖說及分析表) 是錯的,應照房屋現況來做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四四頁),而證人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洪樹全證稱前面E、F有照房屋現況,C、D沒有照房屋現況畫,是照八十四年舊地籍圖重測結果畫的(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 ,嗣並檢送依調處結果所繪製之正確仲裁圖說及分析表,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府地測字第八四0號函及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以下)。
則調處結果上訴人房屋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土地。
五、被上訴人主張桃園縣政府無權據為撤銷原測量結果,被上訴人對桃園縣政府此經界仲裁結果不服,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在桃園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桃園地院八十九年度桃簡九十七號),且上開違法之行政處分屬無效處分,嗣後該違法重測亦將遭桃園縣政府撤銷,故而本件兩造間之界址,自應以最初確定之重測結果為準云云,查上開調處固因被上訴人提起經界之訴而失效,而被上訴人主張仍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拆屋還地,惟土地法第四十三條固有絕對之效力,惟該條規定之絕對效力係保護善意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設。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確屬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善意第三人。
查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至現場,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 ,而被上訴人購買土地為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有契約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0四頁),而其前手張進紋八十六年七月廿三日鑑界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淩晨僱怪手拆毀「前方」原始綠標及黃標間之屋頂及磚牆,業據上訴人乙○○於當日以存證信函警告張進紋非法毀損房屋,應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 ,八月四日張進紋登報道歉(見原審卷第二一一頁),八月五日出具和解書(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 。
足證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間買受土地時,系爭房屋現況並未遭張進紋拆毀,界址仍在綠標處則上訴人房屋並未侵占被上訴人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其明知原界址而仍買受自不得為善意之第三人,亦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絕對效力。
而後方房屋之殘垣仍然存在(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中間照片),上訴人房屋邊界亦完好(同上頁上方照片),且參諸前述上訴人所有大園鄉○○○路一九三、一九五號房屋自二十五年興建以來,與隔鄰王祿於二十八年所建之房屋,均係先建屋後向訴外人林柏壽及陳阿木購地,按房屋所在位置分割基地,不可能占有土地情形,則八十九年桃園縣政府調處結果應屬正確。
則無論前方或後方均應如更正之仲裁圖說及分析表所畫而未占有被上訴人土地。
且被上訴人係本地人,經常經過現場,知相鄰基地之四界存在,故既已知悉上訴人土地後方之界址如同房屋之現況位於C、D點,被上訴人亦非善意之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絕對之效力。
因之被上訴人在陳阿木之後始繼受取得所有權,明知原依各戶房屋實際占地位置分別買入而分割之情形,亦即無無權占有之情事,自應繼受取得前手之權利義務,自亦不得要求拆屋還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尚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而系爭房屋並未侵占被上訴人所有土地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自非有理,不應准許。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昆 煇
法 官 吳 光 釗
法 官 李 錦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