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抗更,30,200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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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抗更㈢字第三○號
聲 請 人 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樹實
聲 請 人 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共同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蘇飛健律師
周俊智律師
共同代理人 柴啟宸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惠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抗告人乙○○等間選派重整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定主文欄第三項記載:「聲請人..甲○○、丙○○、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丁○○等一百二十七名及乙○○聲請選派乙○○為重整人之聲請駁回」、第四項記載:「聲請、抗告及再抗告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甲○○、丙○○、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丁○○等一百二十七名及乙○○負擔」及裁定後敘明:「關於駁回聲請選派乙○○為重整人部分,甲○○、丙○○、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如附表所示丁○○等一百二十七名..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將甲○○、丙○○、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及如附表所示丁○○等一百二十七名列為聲請人並敘明得為抗告,然上開人等並非為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裁定之聲請人,亦未於本件歷審程序中聲請選派重整人,無法認定上開人等為本件抗告程序之當事人。

本院以上開人等為聲請人而作成本件裁定第三項及第四項及諭示得為抗告,即屬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及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爰聲請更正等語。

二、經查,甲○○、丙○○、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丁○○等一百二十七名及乙○○等,於本件聲請重整事件,曾具狀聲請選派乙○○為重整人,其中甲○○、丙○○二人部分,有渠等於八十六年五月五日所具之補充狀(見本院八十六年度抗更㈠字第三號㈠卷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陳世強、秦必韜、林約翰、鼎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有渠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所具之聲請狀(見原法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十五卷第一八九至一九0頁及同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一三宗內所附經原法院收狀聲請狀),乙○○部分,有其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所具之聲請狀(見原法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十五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及同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第一三宗內所附經原法院收狀聲請狀)等可稽,另本件裁定附表所示丁○○等一百二十七名部分,有渠等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所具之聲請狀影本(見原法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十五卷第一七七至一八八頁)可按,經核與原法院七十三年度整字第一號民事第一審訴訟卷宗一卷第二八三頁至二九三頁正本相符,業據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

是上開人等均為本件聲請重整事件之聲請人之事實,要毋庸疑。

本院於本件裁定主文第三項、第四項將之列為聲請人,並於裁定文後,諭示得為抗告,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阮 富 枝
法 官 王 聖 惠
法 官 闕 銘 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陶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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