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8,重上,11,2001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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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

一、右當事人與乙○○間因確認證書真偽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額壹億肆仟捌佰零貳萬肆仟貳佰玖拾貳元(新台幣,下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佰肆拾捌萬零貳佰肆拾參元,扣除已繳參拾貳萬零肆佰陸拾玖元外,不足壹佰壹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肆元;

第二審裁判費貳佰貳拾貳萬零參佰陸拾肆元,扣除已繳肆拾捌萬零柒佰元外,不足壹佰柒拾參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合計尚餘貳佰捌拾玖萬玖仟肆佰參拾捌元,未據繳納,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特此裁定。

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準:臺灣省桃園縣龜山鄉○○○段尖山外小段(下同)第二一八之一號土地(屬分割前之地號,分割後為第二一八之一號、第二一八之五四號、第二一八之五五號、第二一八之五六號),面積為一千五百五十九平方公尺,核定價額為五千零四十六萬零九百三十二元;

第二一九之二號土地,面積為三百八十八平方公尺,核定價額為一千一百五十萬零二千二百六十元;

第二一九之三號土地,面積為四十七平方公尺,核定價額為一百一十八萬零二百六十元;

第二八九之七號土地,面積為七百零三平方公尺,核定價額為二千一百零五萬三千三百四十元;

第二八九之八號土地(屬分割前之地號,分割後為第二八九之八號、第二八九之一四號、第二八九之一五號),面積為二千一百一十平方公尺,核定價額為六千三百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合計為一億四千八百零二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丁 寶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周 淑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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