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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重上字第三六號
上 訴 人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樺
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吳至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和音律師
上 訴 人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
法定代理人 蔡瑪莉
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律師
蔡亞寧律師
張木城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十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十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台幣貳佰零參萬玖仟肆佰捌拾捌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佑庭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佑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佑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部分: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國裕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佑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佑庭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佑庭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援用外,補陳略以:
㈠國裕公司之工地主任林行三雖代佑庭公司撰擬承續聲明書,惟係其個人私下協助之行為,與國裕公司無關,且林行三斯時僅司工地主任一職,其職務並無代理或代表國裕公司之權限,更非聲明書之當事人,其個人對聲明書之認知,亦與佑庭、德聲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聲億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無涉。
㈡否認「股東證明書」之真正,縱令其確為德聲億公司董事股東等人出具,亦係臨訟制作,與聲明書所載不符。
㈢兩造間之工程係以「實作數量」計價,即以佑庭公司實際施作之項目與數量計算報酬,而非逕以合約金額給付,故無「工程總價」可言,僅有估驗總價,業主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以下簡稱國工局)計算書不足以為佑庭公司實際完成之數量。
佑庭公司提出「實際完成工程金額計算表」,與國工局計算書上所記載之項目、數量不符。
㈣佑庭公司完成之工程金額應依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五期估驗計價,經估驗總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未稅)。
本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計價付款以後,因佑庭公司施作無常,除拒不施作系爭工程銜接、收尾與較困難部分,亦未請估驗計價,是國裕公司並未辦理計價付款等事宜,惟八十四年四月以後施作之項目與數量,國裕公司仍按月計算,並暫列為第三十一期至三十五期工程,略說明如下:
⑴排水箱涵與穿越箱涵工程中,姑不論佑庭公司施作部分有諸多缺失外,其中C-03及A-02部分係由訴外人豪健企業社施作,工程款共計四十六萬八千零五元,故其計算表不實。
⑵U型溝工程中,安康路段U型溝工程係由訴外人俊輝土木包工業施作,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二千元。
⑶L型排水溝工程中,L-52至L-54工程係由訴外人潘盛文所施作,佑庭公司稱已扣除未施工部分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惟佑庭公司所指未施工部分應扣除之數量及金額係L-41、L-51、L-51A、L-53A,並非國裕公司與潘盛文間工程估驗單之L-52至L-54項目。
又明溝接續或較難施作部分,佑庭公司亦拒絕施作,為免影響工期,國裕公司即自行施作,國裕公司亦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⑷國工局核准之土方開挖竣工數量僅為二七、七○七.三三㎡,佑庭公司竟請求土方開挖工程數量五三、八九五.二九㎡,其差額達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八元(53895.00-00000.33X 55),該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㈤佑庭公司尚有月代支款、實付款、代顧工款及其他小包施作已發給之款項應予扣除,扣除後佑庭公司之未結款為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略述如下:⑴月代支款,包括每月柴油、泰勞工資、材料五金、借支款等,共計八百一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四元。
⑵實付款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另有預支款五十三萬元,合計佑庭公司已領且應扣除之金額為一千零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三元。
⑶代佑庭公司施作未完成之混擬土澆注等工作,合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元。
⑷代修繕部分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
⑸佑庭公司未依設計圖預留排水口,後敲除側牆之施工費為十九萬三千八百一十九元。
故佑庭公司完成之工程款為一千零五十二萬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未稅)扣除前開項目後,未結款應為三十八萬六千七百二十九元。
系爭工程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二千元,佑庭公司既於八十四年四月起即已遲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則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工程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驗收完成之日止,佑庭公司逾期計八百五十日,逾期違約金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元,爰主張抵銷後,國裕公司已不欠佑庭公司任何工程款。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方開挖計算表乙份、豪健企業社(簡智雄)施作金額及憑據乙份、俊輝土木包工業施作金額及憑據乙份。
並聲請訊問證人林金興、張文隆。
乙、上訴人佑庭公司部分: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佑庭工程有限公司之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國裕公司應再給付佑庭公司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國裕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㈢國裕公司之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援用外,補稱略以:
㈠德聲億公司自承攬系爭工程之始,即均由張木城負責支付,故德聲億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均認定原屬德聲億公司之未領工程款,全數由佑庭公司承受。
㈡佑庭公司所請求之工作項目為:⑴21K+063穿越箱涵⑵FWYSB21K+120+200擋土牆 ⑶A01~A07大型排水穿越箱涵(A07除外)⑷C01~C07排水箱涵(C02除外)⑸L型 排水明溝⑹U型排水明溝⑺土方開挖及其它工程,原請求之總工程款為四千一百 四十一萬二千四百零一元,嗣國裕公司提出之其它小包施作之部分,佑庭公司 經查證後同意減縮部分,即請求之總工程款改為三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 元(三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加稅5%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 ),茲說明如下:
⑴國工局安坑交流道中箱涵及水溝均係大範圍之統稱。
以箱涵為例,即有安平路增設箱涵(竹崙企業社施作)、19K433穿越箱涵(簡智雄施作),21K+063穿越箱涵(佑庭公司施作)等不同細項,故證人林金興於原審之證詞,顯有混淆。
⑵排水箱涵原請求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零四元(C-01、C-03、C-04、C-05、C-06、C-07),惟C-03部分,國裕公司抗辯係由訴外人豪健企業社施作,經佑庭公司查證後,同意將該施作之部分工程款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扣除,減縮請求為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元。
⑶排水箱涵原請求五百四十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A-01、A-02、A-03、A-04、A-06 ),其中C-06部分,國裕公司抗辯稱佑庭公司未施作,惟查,國裕公司所稱未施作係指「A-06箱涵出口短牆」部分未施作,並未在請求範圍內,至於A-06工程確係由佑庭公司施作無誤。
另A-02部分,國裕公司辯稱由訴外人豪健企業社施作,經佑庭公司查證屬實,同意扣除此部分工程款九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五元,減縮為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
⑷FWYSB+21K+120+200擋土牆請求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⑸21K+063穿越箱涵請求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元,國裕公司抗辯21K+063穿越箱涵工程之「支撐」及第九項其他工程統計表項目,國工局並無此項目云云。
惟上開項目國工局計算書內雖未列入,但其均為國裕公司要求佑庭公司所加做。
⑹L型排水明溝原請求一千八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七十六元(不包括L-41、L-51、L-51A、L-53A),其中L-01、L-07、L-09、L-10、L-11、L-14、L35 、L-38、L39項目係國裕公司要求追加。
國裕公司抗辯其中L-52至L-54項目由潘盛文施作,該工程款為五十一萬九千二百一十三元業已發給潘盛文之情,實係佑庭公司因怕趕工不及,故將此四條水溝交由潘盛文施作,然仍以佑庭公司名義施作負責,並未另行發包,結果潘盛文又將該工程交由其弟施作,但在做幾期後即由佑庭公司收回自做,故其工程款實做為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而國裕公司已付給潘盛文的工程款為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佑庭公司同意扣除已發給潘盛文的工程款。
另尚有部分未施工之工程款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佑庭公司亦同意扣除,故排水明溝部分之工程款縮減為一千七百五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
⑺U型溝請求四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U-01至U-22、U-54、U-56、U-57、U-58、U-59、安平U),另有安康路喇叭口U溝(U-50、U-51、U-53、U-55)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共計五百二十二萬九千五百零九元。
惟國裕公司抗辯安康路段U型溝工程由俊輝土木包工業施作,其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二千元,應予扣除,然而依國裕公司提出俊輝之估驗單上之工程項目為「U型溝W=0.4」與佑庭公司請求項目實為不同,故其抗辯無理。
⑻土方開挖請求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數量係以實際施工數量五三、八九五.二九 M計算,即包括追加工程項目。
國裕公司抗辯竣工數量僅為二七、七○七.三三㎡,其差異係因國工局以交付國裕公司時之工地現況估計開挖數量,而當國裕公司交付予佑庭公司施工時,因國裕公司已進場施作許多工程,該地貌已非當初國工局交予國裕公司時之狀態,致佑庭公司於實際施作時,其開挖方式及數量已非國工局所預估,故佑庭公司以估驗明細表中實作數量計價,而非以國工局預估數量計價,應無違誤。
⑼其他工程請求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㈢國裕公司實發款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月代支款一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現金借支款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代顧工款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共計九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
茲略述如下:⑴實發款部分,依國裕公司提出之附表計算,即德聲億公司之實發款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加上佑庭公司之實發款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共計為一千六百八十六萬五千零一十二元,其中國裕公司提出之上證十號(即附表三)中第十四期之月代支款應為二十七萬元,其應發款及差額欄應為四萬四千七百七十九元。
國裕公司私自更改其所提呈之上證十號中之第十四期工程估驗單,將之擅加「再扣材料四十萬元」之文字,實則該材料款僅八萬一千九百六十九元,且早已扣除,國裕公司自不得於十四期工程估驗單中再追加扣除四十萬元。
⑵月代支款部分,第一期至第三十期之月代支款共計一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
⑶現金借支款部分,第三十一期以後,因沒有估驗明細表,改以借支方式付款,即八十四年五月八日以後,現金借支共計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⑷代顧工部分,佑庭公司原同意扣除由國裕公司代為顧工等項目,且於原審亦同意扣除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惟俟國裕公司提出附表D以後,佑庭公司才發現該金額被灌水太多,實無從肯認,以混凝土澆注為例,依施工標準規範所載,拌妥之混凝土最多不能超過六十分鐘即需注入完畢,而國裕公司竟將澆注時間灌水為八至十六小時,顯不合理,故該顧工金額擬以佑庭公司施工之標準,應為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張木城與林行三錄音帶乙捲及其譯文、德聲億公司股東證明書正本乙份、德聲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之二判例要旨、施工標準規範、佑庭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函。
理 由
一、本件佑庭公司主張德聲億公司承攬國裕公司就北二高安坑交流道工程其中排水明溝工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國裕公司同意由佑庭公司承擔。
佑庭公司於八十四年十月完成全部工程後,始依規定撤離工地,且安坑交流道全部工程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國工局驗收合格通車,惟國裕公司對佑庭公司工程估驗僅計價至八十四年四月,即因國裕公司工地組長林金興調離工地而未再繼續辦理估驗。
而佑庭公司實際完成工程金額為三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含稅),扣除㈠國裕公司已發放之金額二千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七十一元。
㈡現金借支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
㈢鳩工代支款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國裕公司尚應給付九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五十五元,原審判決國裕公司應給付佑庭公司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佑庭公司請求承受德聲億公司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工程款及匯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佑庭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五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並請求國裕公司再給付其中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八二至八六頁)。
二、國裕公司則以佑庭公司與德聲億公司實係兩家完全獨立之公司,為不同之法人,且依佑庭公司出具之承續聲明書已載明國裕公司與德聲億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德聲億公司所餘應履行之合約『義務』,由佑庭公司承續,故而德聲億公司顯未移轉任何工程款債權予佑庭公司。
又佑庭公司自八十三年五月後即第十九期後施工,已經國裕公司估驗計價至三十五期即八十四年九月份,即完成之工程金額為一千零五十五千四百八十七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柴油、泰工資、材料五金、借支款八百十二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國裕公司代佑庭公司施作未完成混擬土澆注等工程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十一元,國裕公司實付款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九十七元,預支款五十三萬元,佑庭公司修繕缺失部分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施作排水明溝時並未依設計圖預留排水口,敲除工資及側牆金額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暨本件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每日二千元,佑庭公司既於八十四年四月起即已遲延未依約施作之情事,則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工程驗收完成之日止,佑庭公司逾期計八百五十日,逾期違約金計一百七十萬四千元,爰主張抵銷後,國裕公司已不欠佑庭公司任何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佑庭公司主張德聲億公司承攬國裕公司就北二高安坑交流道工程其中排水明溝工 程,於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經國裕公司同意由佑庭公司承作。
嗣安坑交流道工程 已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經國工局驗收合格且通車,而國裕公司對佑庭公司承攬工 程估驗至八十四年九月即第三十五期,業據提出工程管理合作協議書、補充規定 、承續聲明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第十七頁、第十九頁),且 為國裕公司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四、佑庭公司上訴部分:
佑庭公司主張其與德聲億公司簽立之承續聲明書,係承擔德聲億公司與國裕公司定作人之地位,惟為國裕公司否認,經查: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契約承擔乃當事人將其因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與承受人,承受人承擔者非僅限於讓與人享有之債權及負擔之債務,並及於因契約所生之法律上地位。
契約承擔發生效力以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當事人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受人繼續維持。
⒉佑庭公司主張其承擔德聲億公司與國裕公司定作人之地位,固據提出承續聲明書為證,惟核閱聲明書記載:「茲因業務需要,自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止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裕公司)所訂之排水工程合作管理合約,終止契約關係,其所餘應履行之合約義務由佑庭工程有限公司(即佑庭公司)承續,絕無異議。」
是依該聲明書記載,僅係德聲億公司通知國裕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續承攬工程由佑庭公司承接。
該聲明書既已載明德聲億公司終止與國裕公司間之排水工程合作管理合約,即德聲億公司原與國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既已終止,德聲億公司與國裕公司間已無承攬契約關係,核佑庭公司無從承受德聲億公司承攬契約定作人之地位。
參酌聲明書僅記載「所餘應履行合約義務由佑庭公司承續」,已明確約定佑庭公司承續之承攬工,而不及於德聲億公司在終止契約前所承作之工程款權利,以國裕公司斯時估驗德聲億公司工程款,即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前十八期工程款為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扣月代支五百萬二千九百零五元,應發款一千七百十二萬零四百九十三元與實發款一百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差額二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及一成保留款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合計德聲億之工程款為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此有國裕公司及佑庭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九頁、一八九頁),其債權金額龐大,倘德聲億公司與佑庭公司間有訂立契約承擔契約,德聲億公司就已完成之工程款,竟未約定處理,德聲億公司即無條件由佑庭公司承擔契約,顯不利於德聲億公司所有股東與債權人權益,核與常情有悖。
佑庭公司雖主張德聲億公司已將系爭承攬契約權利義務均讓與佑庭公司,並提出證明書乙件及林行三錄音帶及其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八、八九、九0頁)。
惟佑庭公司與德聲億公司簽署之聲明書已記載德聲億公司與國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終止,既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核無再另探求,反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且佑庭公司起訴請求工程款,於原審國裕公司抗辯佑庭公司不得領取德聲億公司之工程款後,直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均未陳明德聲億公股東確有將工程款債權讓與佑庭公司,俟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時始行提出上開證明書,顯為臨訟製作,參酌德聲億公司之董事為劉家輝,股東為劉德聲、蔡瑪琍、林民棟、劉聲憶,此有德聲憶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是佑庭公司之代表人蔡瑪琍,既為德聲億公司之三位股東之一,其嗣後為領取前開工程款而取得其餘股東證明書,既屬容易,且有利於德聲億公司,足證該證明書顯係德聲億公司其餘股東附合並配合佑庭公司而出具,佑庭公司嗣後提出德聲億公司股東證明書、林行三錄音帶及其譯文,不能為有利於佑庭公司之認定。
⒊佑庭公司雖主張⑴國裕公司就工程之往來存證信函,其發函對象均係佑庭公司。
⑵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國裕公司所發致佑庭公司存證信函載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安坑交流道工程範圍內排水溝項目...即請派員施工」。
⑶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國裕公司就佑庭公司承攬完成之工程有部份缺失之處,函請原告予以修繕,函文中亦載明「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安坑交流道工程排水溝部分工作...」。
⑷佑庭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就國裕公司遲遲未發放工程款,導致佑庭公司周轉困難乙事,所寫之陳情書,亦經國裕公司人員簽收。
國裕公司之工地謝副主任亦於其上批示「請林組長就...八十二年九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未結工程款列表於本案,俾利主管批示」,工地林主任則批示「工程款項,擬請依約辦理」。
既稱依約辦理,而佑庭公司係請求結算八十二年九月起之工程款,並非自承受合約之八十三年四月起,自係指佑庭公司承受工程全部。
⑸工程估驗款之統一發票,亦係由佑庭公司開具予國裕公司。
⑹佑庭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存證信函請求結算工程款,國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覆函內亦表明「...目前整體工程尚未完成,本公司正積極趲趕中以期於規定工期內報請竣工驗收,一旦驗收合格,本公司當依貴我雙方合約規定結算尾款」,國裕公司並未主張佑庭公司僅得請求八十三年五月之後之工程款。
⑺工程款仍採累計方式,無法強予區隔八十三年五月前後之款項,亦可證明國裕公司本即承認佑庭公司係承擔德聲億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云云,惟兩造既就未完成工程部分有契約關係,國裕公司以佑庭公司為往來對象,事屬當然,與是否契約承擔無涉。
且佑庭公司請求國裕公司給付德聲億公司施作部分工程款,國裕公司承辦人員雖未明白表示拒絕,惟既僅稱依約辦理,並未同意支付,其不足證明國裕公司承認佑庭公司得請求該部分工程款。
⒋又系爭工程係以估驗計價方式付款,已估驗計價部分各期工程款頗為明確,此有佑庭公司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之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應可明白區分德聲億公司或佑庭公司分別施作部分之工程款,佑庭公司主張國裕公司就系爭工程連續估驗,德聲億公司與佑庭公司施作工程無法區分云云,顯不足採。
⒌佑庭公司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元(佑庭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減縮聲明,見原審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原審判決國裕公司應給付佑庭公司六百五十五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而駁回佑庭公司請求五十萬元匯款(匯款華僑銀行土城分行)及德聲億公司施作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部分,德聲億公司工程款已包含保留款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及差額款二百十五萬一千六百六十元,國裕公司抗辯稱原審認佑庭公司不得請求德聲億公司工程款,卻漏未扣除保留款二百四十五萬八千一百四十三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三六頁反面),顯有所誤,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依承續聲明書記載係終止德聲億公司與國裕公司間之承攬契約,其後續承攬工程由佑庭公司承接,佑庭公司主張其為契約承擔云云,不足為採。
是則德聲億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與國裕公司終止工程協議書契約關係後,始由佑庭公司接替德聲億公司繼續未完成之工程,佑庭公司僅得就八十三年五月以後之工程款主張權利。
佑庭公司不得請求德聲億公司施作第一至十八期之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
佑庭公司上訴請求國裕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款,為無理由。
㈡另國裕公司匯款至華僑銀行土城分行五十萬元部分,已經佑庭公司於原審自認收受無誤在案,是佑庭公司就此部分不服一併聲明上訴,請求廢棄,然未聲明命國裕公司再為給付,其上訴亦無理由。
五、國裕公司上訴部分:佑庭公司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依國工局驗收之數量計算,國裕公司應給付之總工程款為三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惟為國裕公司否認,並抗辯稱佑庭公司施作至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即第三十一期後,即未再進場施工,更不遵期完成修繕,擅自撤離工地,佑庭公司施作之工程款,應依國裕公司第十九期至第三十五期估驗計價一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00000000x1.05=00000000),經查:
㈠佑庭公司就承攬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⒈佑庭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雖為國裕公司否認,但佑庭公司主張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見原審卷第二六頁),並經業主國工局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驗收合格通車,此為國裕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九八頁反面),是系爭工程既已全部完工,佑庭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國裕公司主張系爭工程並非全部由佑庭公司完工,有部分係其他包商、國裕公司自行僱工施作完畢,依舉證責任分配,國裕公司自應就系爭工程由其他包商、國裕公司自行僱工施作部分,負舉證之責,國裕公司抗辯應由佑庭公司就其施作部分負舉證責任云云,不足為採。
⒉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即三十一期後即擅自撤離工地,未進場施工云云。
惟依國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復佑庭公司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佑字第00一號備忘錄記載:「主旨:有關L-39排水溝積泥經已清除完畢,請派工於三月十五日前修繕並完成並施作伸縮縫,該修繕工作並包括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初驗之所有缺失」,嗣國裕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國高安施字第四0號函記載:「說明一、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安坑交流道工程排水溝工作項目,截至目前為止,仍待完成部分有:⒈L-06排水溝線已變,須修復。
⒉A-06 箱涵出口與L-56排水溝末端混凝土短未施築。
⒊A-07箱涵與L41排水溝銜接處,E 型排水溝亟待施工完成」(見原審卷八四頁)。
國裕公司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寄發予佑庭公司存證信函記載:「二、有關貴公司承攬本公司安坑交通道工程排水溝工作項目中尚未完成部分有①A-06箱涵出口與L-56排水溝末端混凝土短牆未施築②A-07箱涵與L-41銜接處E型排水溝變更設計已定案亟待施工③L-06線型調整及④全工地排水溝積泥清除後所有缺失修繕等,本公司自當依貴公司之意代為僱工施工,其所需費用及衍生損失概由貴公司保留款中扣除」(見原審卷二0頁)。
是依上開國裕公司發函所示,佑庭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即經業主初驗,國裕公司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同年七月十四日發函促請佑庭改善其缺失及其他小些微工程之施作及修繕,足見佑庭公司斯時已就系爭工程大部分已經完工,未盡工程部分,國裕公司亦同意佑庭公司所請,代為僱工施作。
參酌證人林金興證稱:「後來佑庭公司沒有施作完成,因佑庭公司到最後約八十五年間時,施工拖拖拉拉的,有很多零星的工作未做,催他們來做,總是不來」(見本院卷㈡第六九頁),益證佑庭公司已完成大部分系爭工程,而未施工部分亦僅零星工程,佑庭公司係於八十五年間始未再進場施工,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即撤離工地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⒊又佑庭公司於八十四年五月五日、同年六月五日、同年六月二十二日、同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八日、八十五年二月六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十六年二月六日向國裕公司借支共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此有國裕公司提出零用金支出傳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九頁),倘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後即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為真,則佑庭公司已屬違約,國裕公司自斯時起應不可能再對佑庭公司為任何給付,詎國裕公司仍對佑庭公司為大量借款,核與常情不符,是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自八十四年四月後即未施作系爭工程云云,殊難採信。
⒋佑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既已完工,復經國工局驗收合格,核無須再經佑庭公司之驗收程序,依補充規定第五條付款辦法(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佑庭公司主張其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工程保留款,應屬可採,國裕公司抗辯佑庭公司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不足採信。
㈡佑庭公司完工之金額為何?佑庭公司主張其完工之數量應依國裕公司報給國工局驗收之數量計價,惟為國裕公司否認,國裕公司主張應依其第十九期迄三十五期估驗計價,經查:
⒈核閱工程管理合作協議書第五條記載:「本工程之竣工結算依下開辦法辦理:㈠按實作數量照所附工程估價單所列之單價結算。」
(見原審卷第十一頁)佑庭公司主張含德聲億公司施作完成部分,工程實際完成金額總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未稅),減除德聲億公司完工估驗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其餘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已據提出付款明細表、實際完成工程金額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國裕公司主張含德聲億公司完成部分,工程估驗金額為一千一百零五萬一千七百六十一元,亦據提出估價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至二四八頁)。
惟佑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已如前所述,是依前開合作協議書第五條記載,佑庭公司完工之數量,即應依國裕公司呈報業主估驗數量計價為是,參酌國裕公司提出佑庭公司之估驗明細表(證物外放)備註欄亦均有記載:「工程數量按業主估驗數量計價」,益證佑庭公司完工之數量,應依國裕公司呈報國工局估驗之數量為計算之基礎。
⒉國裕公司雖抗辯稱系爭工程每期均有估驗,且佑庭公司就系爭工程未全部完工,另有由國裕公司另行發包或自行鳩工完成者。
惟證人即系爭工程工地組長林金興證稱:「我們估驗是按實際估驗,不過確定之數量,還是要等驗收才知道,所以我們每期估驗都有保留百分之五,就是這個原因」(見本院卷㈡第七0、七一頁),是依國裕公司一至三十期雖有確實估驗,惟林金興估驗時既有保留百分之五,其估驗之價額即非佑庭公司實際施作正確之數量,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施作數量應依其估驗至三十五期之金額為準,不足採信。
至國裕公司抗辯佑庭公司未施作而由其另行發包或自行鳩工完成部分,僅係得自佑庭公司主張工程數量扣抵之問題(應扣抵之數量,詳如后述),究未能據此遽謂佑庭公司主張依國工局估驗數量計價不實,國裕公司前開抗辯不足為採。
⒊佑庭公司主張其施作系爭工程,依國工局估驗數額計價為:⑴排水箱涵一百八十七萬九千零四元(C-01、C-03、C-04、C-05、C-06、C-07,已扣除C-03由豪健企業社施作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及原審自認未施作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
⑵排水穿越箱涵原請求四百四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元(A-01、A-02、A-03、A-04、A-06,已扣除A_02豪健企業社施作九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五元)。
⑶FWYSB+21K+120+200擋土牆部分五十六萬一千八百四十八元。
⑷21K+063穿越箱涵四百四十四萬二千九百一十元。
⑸L型排水明溝原請求一千七百五十五萬零七百零二元(不包括L-41、L-51、L-51A、L-53A,並已扣除國裕公司給付潘盛文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未施作工程款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其中L-01、L-07、L-09、L-10、L-11、L-14、L35、L-38、L39項目係國裕公司要求追加,佑庭公司自得一併請求該工程款。
⑹U型溝四百零一萬二千九百九十五元(U-01至U-22、U-54、U-56、U-57、U-58、U-59、安平U)。
⑺安康路喇叭口U型溝(U-50、U-51、U-53、U-55)一百二十一萬六千五百一十四元。
⑻土方開挖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數量係以實際施工數量五三、八九五.二九㎡計算,即包括追加工程項目。
⑼其他工程請求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
⑽以上共計三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加百分之五稅款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四百八十八元,合計三千九百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元。
此有佑庭公司提出之實際完成工程統計表(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三六頁、本院卷㈠第二二0頁、本院卷㈡第三二至四五頁),國裕公司雖抗辯稱該佑庭公司先後計算之金額均不一致,故而該金額顯不正確云云。
惟佑庭公司於原審計算之工程金額為三千九百四十六萬八千四百六十七元(未稅,見原番卷第二六頁),此金額係依國工局計算書結算工程款,此為國裕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九九頁反面),自堪信為真。
而佑庭公司嗣於本院提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答辯㈢狀所附之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二二0頁),僅係就國裕公司抗辯佑庭公司未施作部分,佑庭公司再就其請求金額予以核減,其中就排水箱函工程項目(即上開⑴),係減除其於原審自認未施作二十一萬八千五百六十一元,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提出之答辯狀㈢所附之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三二頁),亦係再為扣減豪健公司施作C-03排水箱涵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即上開⑴)、豪健公司施作排水穿越箱涵A-02九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即上開⑵,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L型排水明溝潘盛文施作五十七萬三千七百七十四元部分工程款(即上開⑸),是佑庭公司前後請求計算標準一致,並無國裕公司主張前後計算標準不一之情事,國裕公司據此抗辯佑庭公司計算依據不符云云,不足採信。
⒋至國裕公司抗辯⑴21K+063穿越箱涵工程之「支撐」及第九項其他工程統計表項目,國工局並無此項目云云(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佑庭公司主張上開項目雖為國工局計算書內所未列入,然其均為國裕公司要求佑庭公司所加做等情,有工程估驗明細表中,第二十七期第二十六項次之第五小項有「BOX063支撐」一項,單價為一處一四0、000元,數量為三處(與佑庭公司請求之數量、單價相符),而其備註欄亦明載「NO. 26」內各項係追加工程項目可證。
至於第九項其他工程項目,亦可由工程估驗明細表第二十六期第三十項次中找尋相對應之項目,且均有於備註欄內註明係追加工程項目。
上開項目既於國裕公司所製作之工程估驗明細表既已列為估驗計價對象,佑庭公司據以請求該工程款,應予准許。
⒌國裕公司抗辯L-07、L-11、L-01、L-14等項目,佑庭公司有重覆計價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四頁)。
惟L-07、L-11、L-01、L-14開挖部分,國裕公司均有追加該部分之工程款,此有二十七期第二十六項之估驗明細表記載「追加」自明(見原審卷第九五頁),國裕公司抗辯佑庭公司有重複計價云云,不足為採。
⒍國裕公司另抗辯稱佑庭公司請求土方開挖工程五三、八九五.二九㎡,金額二百九十六萬四千二百四十一元部分,依國工局核准開挖竣工數量僅為二七、七○七.三三㎡,其差額達一百四十四萬零三百三十八元(53895.00-00000.33X 55),該部分請求無理由云云。
惟依證人林金興證稱:「有關土方之開挖,被上訴人(即佑庭公司)所作的數量,確有比國工局的數量多,因為國工局給的數量是從地面到水溝開挖的底,後來路比水溝高,所以土方開挖的數量多」(見本院卷第一0四頁),是此部分雖係超出國工局核給之數量,惟其既為國裕公司應追加之工程數量,佑庭公司請求此部分開挖土方金額,自屬有據,國裕公司抗辯應依國工局契約之數量,並予以核減云云,顯不足採。
⒎佑庭公司依國工局計價數量,據以提出前開工程統計表,前後所列之金額、項目均屬一致,詳如前述,其計價並為本院計算其完成系爭工程金額之依據,詎佑庭公司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復行提出工程款計算表(見本院卷㈡第一0六頁至一二三頁),主張國裕公司尚欠工程為九百六十三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不惟與前所計算方式金額不同,且為國裕公司否認,此部分不為本院採為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⒏綜上所述,佑庭公司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依國工局估驗數量計價為三千七百三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二元,扣減德聲億公司施作一至十八期估驗二千四百五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一元,即佑庭公司續作系爭工程計價為一千二百七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一元,加百分之五稅款為一千三百三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
㈢應扣抵金額部分:
⒈月代支款:本件工程國裕公司代支款部分,業據兩造各提出一至三十一期之付款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一八五頁),是依一至三十一期之代支款共計一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五百五十九元(佑庭公司嗣於本院提出之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計算代支款為一千零九十九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顯有誤算),扣減德聲億公司請領前十八期之代支款五百零二萬二千九百零五元,即五百九十九萬零六百五十四元,此部分應予扣抵。
國裕公司雖主張其月代支款為八百十一萬七千五百零四元,固據提出月代支款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二百五0頁),惟三十一期至第三十五期之估驗計價(三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五十三萬二千一百元、七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一萬零四百五十元),並未經佑庭公司簽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國裕公司復未能就此提出證據證明其確有此款項支出,是第三十一期至第三十五期後之月代支款,佑庭公司主張不得扣抵自屬有據。
又國裕公司於民事上訴理由㈢狀主張扣抵之金額中,並未含有借款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此部分詳⒊所述),是該借支款加佑庭公司主張之代支款合計八百十一萬八千一百五十四元(0000000+0000000=0000000),顯已超過國裕公司主張扣抵之金額,是此部分以佑庭公司主張金額為計算依據。
⒉實發款:佑庭公司主張一至三十期之實發款為一千六百零六萬五千零十二元(見本院卷㈡第四七頁),減除德聲億公司實發款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為佑庭公司已領工程款,此部分亦應予以扣減。
國裕公司雖抗辯稱佑庭公司實發款為一百四十萬四千一百七十九元(見本院卷㈡第二四0頁),既未逾佑庭公司主張扣抵之之實發款,此部分仍應以佑庭公司主張為扣抵標準。
⒊借支款: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借款金額為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業據提出零用支出傳票附卷(見本院卷㈡第八0至八三頁),而佑庭公司自認向國裕公司借款僅有一百九十二萬七千五百元(見本院卷㈡第四八頁),核對兩造主張借款差額二十萬元部分,係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借款部分,此部分已據國裕公司提出該支出傳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八0頁),核該支出傳票並有張木城之簽名,復為佑庭公司所不爭執,堪信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借款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可採。
⒋國裕公司主張扣抵工程款部分: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部分未完工,並由國裕公司另行發包或自行鳩工,此經證人林金興證稱:「本件排水明溝部分,U型溝我們有另外再發包,有部分我們自己做,不全部是佑庭公司所施作,有部分是我們自己做的,有部分則是發包給他人作,至於發包給誰要問組長才知道,我已忘了,而L型溝一部分是佑庭做,一部分是我們做,並沒有發包給他人做,全部收尾工作,是我們請領班帶泰勞一起做的。
...有做我們才有估驗,擋土牆是發包給一位姓潘的,這部分佑庭沒有做,穿越箱涵21K063這個位置,全部是佑庭公司做的,而U型溝有發包給一位姓簡的,L型也有部分發包給姓潘的人,編號A01至A07大型排水箱是有部分是姓簡做的。
...四、A01、A02並不是佑庭公司做的,而是簡先生做的,L型溝及U型溝有小部分發包給他人做,21K063箱涵全部是佑庭公司做的」(見本院卷㈡七0、七一頁)。
足見國裕公司抗辯系爭工程有另行發包、自行鳩工完成部分,應可採信。至國裕公司得予抵扣工程之細目,詳述如后:
①排水箱涵與穿越箱涵工程,其中C-03及A-02部分係由豪健企業社施作,工程款共計四十六萬八千零五元部分:經查,此部分已經佑庭公司於請求工程款中扣減豪健公司施作C-03排水箱涵三十七萬五千二百元、豪健公司施作排水穿越箱涵A-02九十九萬零九百四十五元,共計一百三十六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已如前五㈡3⑴、⑵所述,顯已超過國裕公司主張扣減四十六萬八千零五元,國裕公司主張再為扣抵,為無足取。
②U型溝工程中,安康路段U型溝工程係由訴外人俊輝土木包工業施作,工程款為六十一萬二千元部分,業據證人林金興證稱佑庭公司承攬之U型溝部分,國裕公司有另行發包(見本院卷㈡第七一頁),且有俊輝土木包工業之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一九0頁),是國裕公司主張扣抵部分工程,應予准許。
③代佑庭公司施作未完成之混擬土澆注等工作(A-06箱涵出口與L-56排水溝末端混凝土短牆及A-07箱涵與L-4排水溝銜撞處E型排溝變設計部分) ,合計二十八萬九千六百一十元:此經佑庭公司於原審自認,並已減縮聲明在案(見原審卷第二一六頁),是國裕公司請求扣減此部分自行鳩工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佑庭公司嗣於本院主張該金額過高,實應扣減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元云云,為無可採。
④佑庭公司未依設計圖預留排水口,後敲除側牆之施工費為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此部分雖為佑庭公司否認。
惟依證人林金興結證稱:「先預留是沒有辦法預測準確,我是有建議承商,如果現在不做,將來再做可能比較方便,因為先做怕不準確,現在封起來,將來再敲掉,速度會比較快,不過我並沒有要他不要做。
...(佑庭公司整個工程都做好了的話,最後側邊敲除工作,應由誰來做?)也是佑庭公司要做,因為設計圖上本來就有設計預留排水口,我有建議先封起來,事後再敲掉,做起來簡單又省時」(見本院卷二、七三頁),是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應負敲除排水口施工費十九萬三千八百十九元,應可採信。
⑤L型排水溝工程中,L-52至L-54工程款五十一萬九千二百十三元,係由訴外人潘盛文所施作,業據提出國工局數量計算書、潘盛文工程估驗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二至一八九頁),至國裕公司雖主張佑庭公司已扣抵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係L-41、L-51、L-51A、L-53A部分,與潘盛文施作L-51至L-54無涉云云。
惟佑庭公司扣抵五十一萬九千一百三十六元,係包含L-41、L-51、L-51A、L-53A部分十九萬八千三百五十元,L-51、L-52、L-53、L-54部分(五萬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十四萬六千五百六十六元、十一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七萬七千六百五十八元,共計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此有佑庭公司提出之統計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四0、四一頁),核佑庭公司主張扣抵L-52至L-54部分,對照上開潘盛文估驗單,僅係潘盛文實際領得扣除10%保留款部分,該保留款既為工程估驗計價範圍,佑庭公司扣抵L-52至L-54部分之金額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自屬有誤。
而依國裕公司提出潘盛文請領L-52至L-54部分估驗金額分別為五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十五萬四千二百八十元、十三萬二千四百七十二元、六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合計四十萬八千五百六十六元,減除佑庭公司已先行扣減三十七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國裕公司主張潘盛文施作L-52至L54工程部分應扣抵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應有理由。
⑥代修繕部分計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此部分已據國裕公司提出鳩工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五二頁),雖為佑庭公司否認,惟國裕公司前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以國高安施字第一九四號備忘錄曾通知佑庭公司修繕(見原審卷八三頁),且佑庭公司亦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復國裕公司同意L-06 缺失,國裕公司派工修繕,此有佑庭公司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四頁),是以國裕公司據此主張扣抵代修繕費十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元,應屬有據。
⑦遲延損害賠償一百七十一萬四千元部分:國裕公司主張佑庭公司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四日驗收完成日止,共計遲延八百五十日,應負遲延損害賠償云云。
惟佑庭公司並無國裕公司主張自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即撤離工地,拒絕施作工程之情事,且佑庭公司已完成大部分系爭工程,已如前所述,是國裕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應於何時完工,佑庭公司於何時竣工,致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其率依佑庭公司撤離工地時起算遲延責任,顯未盡舉證之責,此部分不應准許。
⑧綜上,國裕公司主張扣抵⑵⑶⑷⑸⑹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八千四百九十一元(未稅),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款為一百三十一零萬九百十六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㈣綜上,佑庭公司續作系爭工程款為一千三百十六萬四千七百三十七元,扣除⒈月代支款五百九十九萬六百五十四元,⒉實發款為一百八十九萬六千一百七十九元,⒊借支款:二百十二萬七千五百元,⒋國裕公司主張扣抵一百三十一萬零九百十六元,為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應為國裕公司應給付佑庭公司之工程款。
㈤又核對國裕公司與佑庭公司各提出之計價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二四0頁、原審卷第十一頁),其中第十四期之月代支款、月借支款、應發款部分,均有不同,佑庭公司雖主張該部分係國裕公司嗣後更改估驗單云云,惟此部分屬德聲億公司得請款金額部分(依國裕公司計算德聲億之工程款為0000000+0000000=0000000,差額為四十萬元),已為佑庭公司敗訴之諭知(理由詳前),其金額究為何,核與佑庭公司應為敗訴之判決不生影響。
又國裕公司主張德聲億公司之月代款、實發款各為三百五十四萬九千三百五十四元、一千四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八十四元,合計一千七百八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八元,相較於佑庭公司主張德聲億公司月代支款、實發款各五百萬二千九百零五元、一千四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合計一千九百九十七萬一千七百三十八元,顯然為少,倘以佑庭公司工程款扣減上開月支付款、應發款,反而佑庭公司主張較為不利於己,是此部分自以佑庭公司主張應扣減金額為據。
六、綜上所述,依承續聲明書記載,僅係德聲億公司通知國裕公司終止承攬契約,後續承攬工程由佑庭公司承接,佑庭公司主張其為契約承擔,不足為採,是則佑庭公司據以請求國裕公司積欠德聲億公司之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及其本息,要無所據。
國裕公司抗辯其與德聲億公司之承攬契約已終止後,始由佑庭公司承接承攬契約,尚屬可信。
佑庭公司請求國裕公司再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四百六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駁回佑庭公司此部分之請求,及關於德聲億公司匯款五十萬元部分之請求,共計五百十萬九千七百零三元本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佑庭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佑庭公司請求其承受德聲億公司工程款及匯款五十萬元以外部分,依前開理由五㈣所述,其中工程款二百零三萬九千四百八十八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翌日即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原審就上開有理由部分命國裕公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國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國裕公司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國裕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關於此一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國裕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佑庭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蔡 芳 齡
法 官 蘇 芹 英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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