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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九四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志佑建設有限公司
煥雄之承受訴訟人 丁○○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於本院,並逕自送達繕本予對造。
理 由
一、按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
為便於審理集中化,本案有命當事人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之必要。
茲命兩造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整理爭點結果之摘要書狀,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
本件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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