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國易,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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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國易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進會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宗達
吳仲立律師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八十八年度國字第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零伍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原審被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屬可分之債,原判決既駁回被上訴人對高速公路局之請求,竟命上訴人給付一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並計付利息,就超過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
㈡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有車號UJ—四六○三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六百公尺處中外車道時,因該車道上之齒型橋樑伸縮鋸齒鋼板(下稱系爭鋼板)突然彈跳所受之損害,係因上訴人之管理有欠缺所致,上訴人所屬之內湖工務段,就該道路橋樑之管理,除依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養護暫行要點(下稱養護暫行要點)規定辦理外,另亦有步行特別重點巡查,派工程機械車或工務車巡視等,且於被上訴人所指上開時間前後,均曾為巡查、巡視,在管理上顯無欠缺,上開事故地點自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完工啟用迄本件發生事故止,均未有損害情形,其餘同路段之鋼板有損壞者均經修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北區工程處內湖工務段八十五年度至八十七年度橋樑伸縮縫整修工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竣工數量表、工程竣工報告表、驗收記錄、工程合約書工程預估數量表、工程計算書、工程特定條款、詳細價目表、系爭事故零星工程請示單、發票、現場圖示、估價單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依交通事故報告資料記載,系爭鋼板係因大卡車行經而突然彈跳,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
且上訴人自承系爭鋼板自六十七年設置,長達二十年未更換,發生上開事故之洩洪橋面字施工換裝鋸齒型及角鋼型伸縮縫,平均不到二年就發生一次,甚至一年發生二、三次之損害,可見該鋼板之肇禍機率甚大,上訴人雖稱該路段之伸縮縫鋼板,有年度例行性之檢測、評估維修及每日機動性巡查,發現鋼板受損即予更換,惟未注意系爭鋼板長達二十年未更換,並應採取防範系爭事故發生之必要措施,致系爭鋼板彈跳肇禍,其能防範而不防範,難謂其管理上無欠缺。
㈡上訴人未舉證系爭車輛駕駛陳宗達有違規情事,且其主張陳宗達為系爭車輛之使用人,被上訴人就陳宗達之與有過失,視同本身之與有過失,其法律見解顯有誤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原告陳宗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伊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六百公尺處中外車道時,因車道上由上訴人管理之系爭鋼板突然彈跳,陳宗達閃避不及,系爭車輛遭掉落之鋼板擊中而受損,修復費預估共需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就系爭鋼板之管理顯有欠缺,致伊之財產受有損害,經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高速公路局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並計付利息,原審共同原告陳宗達亦請求上訴人及高速公路局給付五十四萬五千元並計付利息,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經原審為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及高速公路局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及利息,屬可分之債,原判決駁回其對高速公路局之請求,竟命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就超過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
又上訴人所管理之內湖工務段,就該道路橋樑之管理,除依養護暫行要點規定辦理外,另有步行特別重點巡查,及派工程機械車或工務車巡視等,上開事故發生前後,均曾為巡查、巡視,對系爭鋼板之管理並無欠缺,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車輛修復前即出賣他人,並無受損害可言,其請求修復費用,應依損益相抵之規定,扣除其出賣系爭車輛之所得,再原審共同原告陳宗達駕駛系爭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就上開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所有,原審共同原告陳宗達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三十公里六百公尺處中外車道時,因車道上系爭鋼板突然彈跳,閃避不及,而遭擊中,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修復費預估共需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上訴人為系爭鋼板之管理機關,經依法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據其提出汽車行車執照、照片、國家損害賠償請求權書、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工八六字第五○七九號函、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工八六字第八八六一號函(見原審卷第八至第一○頁、第一九○頁、第十四頁、第九六頁)附卷可稽,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公警國一交第○六六四五號函檢附之上開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四頁)及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人八九字第○○七一七號函所附之該局組織條例(見原審卷第一六四至一六五頁)足參,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致欠缺安全性者是。
且前揭國家賠償責任,採無過失主義,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七七六號判例參照)。
何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鋼板之管理有欠缺,上訴人雖然否認,以其已依養護暫行要點規定管理,另為步行特別重點巡查,及派工程機械車或工務車巡視云云抗辯,並提出合約書、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度零星工程驗收結算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估價單、請示單、發票、八十六年橋樑現場檢測評估及狀況報告表、工程機械每日工程報告表、工務車每日行車報告表、步行特別重點巡查報告(見原審卷第六六至七五頁、本院卷第六六至一三五頁)為證。
惟查,依養護暫行要點對於國道高速公路之養護,其第二章規定巡查制度,含經常巡查、重點巡查、特別巡查三種,並應就該要點所列之巡查檢查項目分別作成巡查報告表,其中巡查檢查項目所列有關橋樑伸縮縫,經常巡查應注意事項為橋樑伸縮縫有無損壞,...;
重點巡查應注意事項為橋樑各部之損壞;
特別巡查應注意事項為橋樑結構有無損壞...,而第七章則規定有關橋樑伸縮縫如一經發現破裂、鬆動,應即緊急修復等情,固有上訴人提出之交通部臺灣區○道○○○路養護暫行要點(見本院卷第五一至六五頁)足參,上訴人已遵循上開規定為巡查,並就所發現之損壞事項為修繕等必要措施,亦有其提出之前開證物可證,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然而上開規定僅就平日例行性之巡查方式為規範,而系爭鋼板自六十七年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完工時設置,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近二十年未曾更新,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四三頁),上訴人向來定時巡查,待發現損壞始予修復之管理方式( 見本院卷第四四頁) 既無法預防本件鋼板發生彈跳情事,顯見上訴人僅依前揭養護暫行條例所規定之消極性巡查方法為管理,實難確保車流極大且車速極快之高速公路每日往來頻繁人車之安全,至為明確;
再者,前揭養護暫行要點第二十章另規定,養護單位應根據以往記錄經驗,及其平日觀察所得,對本路各項設施,...研究其是否有不妥或不足之處,提供改善建議,並儘速實施改善(見本院卷第六五頁)等語,詎上訴人不僅自承未對於老舊之零件汰舊換新,以預防事故發生,且迄今均未查明事故發生之原因(見本院卷第四三、四四、一六九頁),仍僅依養護暫行要點之規定,實施年度例行性之檢測、評估維修,輔以每日機動性之巡查、巡視,並未依前揭養護暫行要點第二十章之規定,研究本件公共設施是否有不妥或不足之處,以採取主動積極之管理方式另為改善之措施,而僅以消極之巡查方式於發現損壞後予以修繕,未能於事故發生前預先查明可能發生損壞之原因,或以勤於更換老舊鋼板等其他方式預防損壞之發生,其向來之管理方式,既無法排除該路段之伸縮縫鋼板所具不定時因不明原因發生彈跳之危險性,即不具備公共設施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對於每日使用高速公路之人車,顯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其對系爭鋼板之管理難謂並無欠缺。
上訴人之公有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致被上訴人之車輛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五、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國家賠償法第五條,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修正後民法第二百條十三條第三項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上開回復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於民法債編施行前因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應回復原狀者,亦適用之。
本件系爭事故雖發生於民法債編修正前,依前揭規定,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所謂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鋼板擊中受損,經鑑定結果,其合理之修復費用為十七萬八千二百二十九元,其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為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工資費用為五萬五千六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四四、一四五頁),並有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區汽工(溪)字第一一○四一號函(見原審卷第一五二頁)在卷足稽。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自無不合,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車輛出售,無損害可言,若有損害,應以出售之價額與損害額損益相抵,且本件事故係因駕駛陳宗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因煞車及閃避不及而生損害,其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視同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受損害,則其價值必因物之毀損而受減損,嗣後未經修復即賣與他人,所得者乃車輛受損後之剩餘價值,該車因受損害而減少之價值,顯然未包含於內。
被上訴人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係填補系爭車輛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與因出售未修復之系爭車輛所得之價金,要屬二事,並無因此獲利,自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行駛於中外車道,行車時速約九十公里,因行駛於其前之車輛經過後,系爭鋼板從橋樑縫隙中彈出擊中系爭車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公警國一交第○六六四五號函附之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見原審卷第七八至八○之一頁)可資佐證,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陳宗達有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車距或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之事實,所辯陳宗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視為被上訴人之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及命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上訴人及高速公路局給付三十二萬四千一百元並計付利息(見原審卷第二一四、二一六頁),即請求上訴人及高速公路共同給付,屬可分之債,原判決既駁回被上訴人對高速公路局之請求,所命上訴人應給付金額超過十六萬二千零五十元及其利息與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即為訴外裁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書記官 明 祖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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