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073,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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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
上 訴 人 甲○○
指定送達代收人 陳建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住台北市○○○路六十號八樓之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超過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因被上訴人表示要查帳,而上訴人亦認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匯款款目不明,故同意返還,但應匯回亞邁公司。
上訴人於同年四月十七日書立同意書後即遭惡意遣散,惟離職後上訴人仍是股東,竟未受通知開股東會,請求查帳未果,故不敢還款。
㈡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份時據亞邁公司會計陳淑娟告知,亞邁公司匯給被上訴人一筆七百多萬元之款項,上訴人即質問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稱亞邁公司賺太多錢,不願讓員工知道才這麼做。
又該一百多萬元紅利匯至上訴人之帳戶時,上訴人並不知情,嗣上訴人質疑其匯款原因,表示倘係退股款亦應將帳目弄清楚,惟總經理苗樹勝稱倘上訴人認為一百多萬元係紅利就是紅利。
被上訴人未詳予說明,對股權買賣之事實即未盡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股利憑單、存摺等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苗樹勝、陳淑娟、陳葉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倘系爭款項果真為上訴人應受領之紅利,則上訴人無需返還系爭款項,縱受領金額有溢領或短少,亦僅須退還或補足差額即可,足見並非紅利性質。
㈡被上訴人未曾收受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一書件,其下方文字係上訴人何時添加,被上訴人不清楚。
又依該書件,可知上訴人稱其不知匯款乙節,並不實在。
㈢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金額六百多萬元之匯款,與系爭款項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二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亞邁公司股東,八十八年三月間,上訴人將其出資讓與被上訴人,並加計利息,合計一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二元,被上訴人並依約將該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然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又向被上訴人表示其仍欲保留其於亞邁公司之出資,並承諾願將其所收受被上訴人購買其出資之價款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匯還,詎嗣後上訴人不願返還,故依不當得利及契約關係向其請求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買賣股份約定,系爭款項係亞邁公司所匯入紅利,被上訴人乃以亞邁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為法律行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無關,又其雖曾允諾匯還亞邁公司,後因遭對造惡意遣散,也未理會其查帳要求,故不敢返還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曾由匯款收受一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二元,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被上訴人立據同意於同年月十九日匯還該筆款項於同一帳戶,業據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及書據(原證三,原審卷第一一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既已立據同意返還系爭款項,所爭執者厥為系爭款項究應返還亞邁公司或被上訴人?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曾要求其簽認系爭金額為亞邁公司所匯,並提出書據為證(被證一,原審卷第三五頁),然惟上訴人否認之,而上訴人復自認該書據為其持有中,則該書據是否其自行書寫誠有疑議,縱認上訴人曾簽立有上揭二件書據(原審卷第一一、三五頁),卻僅將同意匯回同一帳戶之書據交與被上訴人,應認上訴人所承諾並發生法律效果者,係以原證三上所記載之內容為準。
(乙○○)
㈡又上訴人固以原證三上記載「本人甲○○同意將亞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所匯入金額壹佰壹拾貳萬伍仟貳元於年4月日匯回同一帳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特立此據甲○○4\」等語,主張其僅係同意將系爭款項匯回亞邁公司,然該書據緊鄰「亞邁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等字之上方另以括號書寫被上訴人姓名(乙○○)三字,被上訴人就此主張係其要求被上訴人加上去,表明要匯給其個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五五、五六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為被上訴人於萬泰商業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存摺為證(原審卷第四0頁),堪認上訴人已承諾將款項匯還被上訴人個人。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款項係亞邁公司所匯入,應還給公司,並不知上開帳號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原證三上端即附有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明載匯款人為乙○○,衡情上訴人簽立原證三時自應認識是由被上訴人匯款,故於其上以括號加註被上訴人姓名以資明確,足認上訴人簽立原證三之真意,即將款項匯還被上訴人。
至被上訴人匯款用意究為股款或紅利,其係本於公司負責人或其個人身分匯款,尚與兩造間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合意由上訴人返還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契約無涉,無庸審究。
三、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於同意返還款項後,兩造合意以此充作紅利,所以才沒有匯回去,然被上訴人否認此款約定為公司紅利,證人即亞邁公司總經理苗樹勝、公司會計陳淑娟均否認有表示系爭一百多萬元為紅利(本院九十年一月三日、一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尚不足採。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又主張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後遭惡意遣散,未受通知出席公司股東會,請求查帳遭拒,公司獲利甚多,應可分得一百多萬元紅利云云,皆為其與公司間事務,核與本件純屬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無關,且上訴人於承諾返還匯款時,又未將之附記為條件,自不容嗣後以此毀約。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堪以採信。
從而,被上訴人依原證三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二萬五千零二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同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合併主張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即毋庸再為裁判。
逾此部分,即同年月十九日之利息,因兩造約定以該日為清償日,當日雖未履行仍不構成遲延責任,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耀 彩
法 官 王 仁 貴
法 官 陳 玉 完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徐 惠 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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