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1276,20010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景新律師
複 代理人 沈素華 住
被 上訴人 丙○○ 住
乙○○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洪明俊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就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1、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之耕作公有不動產及承購權和地上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將其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城與下城交界之公有土地(即重測前之新伯公段上城小段三十四之五一、五二、五三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九四九、九五二、九五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地上物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二萬元(地上物二萬元,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合計二百三十萬元)讓與上訴人。
除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稽外,亦經被上訴人自認在案,並經證人吳國城在原審證稱:「甲○○主動來找我,他說他在我們上城那邊有一塊土地要賣::後來甲○○透過代書陳惠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在國有未登錄地整地的時候,打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結果整地過程中,原告兄弟阻止,表示土地裡面有部分的土地是他們的祖先留下來的::當時我記得原告在土地上種有桃樹等果樹,言明地上物的補償金共二萬元,當時兩造就當場丈量,原告的土地有二十三坪左右,就每坪十萬元,總價二百三十萬元,由甲○○向原告承買權利」等語,足徵上訴人係以二百三十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
上訴人被迫簽訂系爭契約書後,即支付地上物之補償金二萬元及定金三十萬元。
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實際上並無優先承租權或其他合法占有權利,此有台灣台中地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可言,卻以之做為買賣標的,且價金高達二百三十萬元(每坪十萬元)。
自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當不得依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
2、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於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百九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被脅迫而為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者,即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該被害人固得於民法第九十三條所定之期間內撤銷其負擔債務之意思表示,使其債務歸於消滅。
但被害人於其撤銷權因經過此項期間而消滅後,仍不妨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時效未完成前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廢止加害人之債權,在此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拒絕履行,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之兄弟張泉源、張中郎及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建商張阿梧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張泉源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城小段三四之四九、五○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成段九五○、九五一地號),面積九九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全部出售予張阿梧建屋,總價金三千一百五十萬元,於簽約同時由張阿梧簽發面額三百萬元之支票乙紙做為定金。
當時雙方約定,在買賣標的土地西毗鄰之公有畸零地即系爭土地,應以張泉源名義配合張阿梧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以解決買賣標的土地聯絡道路及申請建築線之問題。
上訴人嗣委請代書陳惠珍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因申購前須先整地並將原有水溝改道,故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匯款一萬元予訴外人吳國城,委其僱工整地。
詎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整地時,被上訴人二人以其在系爭土地上有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地上物為理由出面阻撓施工。
上訴人因急於申購系爭土地,遂屈從被上訴人之無理要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以高價向被上訴人買受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地上作物。
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依首開規定,系爭土地出產物之所有權應歸屬於國家,而國有財產局亦得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
再者,系爭土地於八十八年七月之公告現值每坪僅為三萬三千餘元,而張泉源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價格每坪亦僅八萬九千餘元。
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間以阻撓施工之方式強逼上訴人以二萬元買受系爭土地上之數棵破布子樹,復以每坪十萬元之高價要求上訴人承受其無權占有之地位,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甚為顯然。
因上訴人不諳法律,不知循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途徑救濟,而誤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三十萬元定金,致未能達到目的。
3、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脅迫上訴人負擔債務,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契約為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此無效之契約,請求上訴人清償債務。
退一步言,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亦因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訂,上訴人當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二號判例意旨,拒絕清償。
(二)就被上訴人後位聲明部分: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之權源,其為惡意占有人甚明。
系爭土地上之作物縱為其所種植,所有權亦歸屬於國家,且被上訴人已作價二萬元出售予上訴人。
而惡意占有人依民法第九百五十七條規定,僅得請求因保存占有物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對於回復請求人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償還。
今被上訴人並無因保存系爭土地而支出任何必要費用,而上訴人亦非回復請求人。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土地明細表、耕作公有不動產及承購和地上物買賣契約書、台灣銀行匯出匯款單回條、收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七六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各一件及土地登記謄本十二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契約書上載:「買受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丙○○、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買賣乙方祖先遺留耕作使用之坐落東勢鎮○○○段上城與下城交界之公有土地(詳如左圖著紅色部份)連同乙方所享有之一切權益,願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整讓渡與甲方,以使甲方向有關公有機關申辦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手續,乙方同意俟收到定金參拾萬元整以後,立即拋棄上列公有土地之一切權益::乙方應連帶保證本件讓渡物件,確係其耕作使用,如有其他兄弟姐妹或第三人提出異議或反對時,負責排除障礙並解決清楚::本約乃雙方喜悅訂立,成立後,乙方自願將本件讓渡物件先行交由甲方整地及改道,以利甲方提向有關機關申請申購手續」。
再依該契約之見證人吳國城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一一九0四號案件中證稱:「甲○○將土地售予建商,建商要蓋屋,但沒面臨建築線,土地與馬路間尚有一塊二、三十坪之未登錄地,據我所知,甲○○委託豐原市一個陳姓女代書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合併,但中縣府回覆設有水溝,須先填平才能合併,所以甲○○委託我找怪手司機去填平水溝,工作中,乙○○、丙○○二人出面阻止,司機找我去了解,劉氏兄弟對我說這土地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因路拓寬才成畸零地,破布子樹也是他們種的,我就與甲○○連絡此事,甲○○自己找到劉氏兄弟,過幾天,他們如何談我不清楚,甲○○來東勢要我載他到劉氏兄弟家,又到另一代書處簽了契約,由我當見證人。
訂約前,甲○○也知劉氏兄弟沒有權狀,也沒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但是為了息事寧人,才會付此筆錢。
契約內容記得是讓渡耕作權之字樣」等語。
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有「破布子樹」,並非荒地乙節,上訴人亦於上揭偵查案件中自承無誤。
再者,證人吳國城於原審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證稱:「當時我記得原告在土地上種有桃樹等果樹」等語。
是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及證人吳國城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訂約之初即知被上訴人並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承租權,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在使被上訴人放棄占有系爭土地及地上耕作物,以利上訴人進行整地工作,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購。
凡上諸節,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七六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中業經審認並獲確定判決而認系爭契約並非無效。
而於上揭事件中,此乃重要爭點,既已經調查審理並敘明於判決理由中,自無再為反覆之理,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並有造成裁判歧異之虞。
(二)按占有亦為物權之一種,僅非必須經過登記而已,此見諸民法物權編設有專章規範占有即明。
故占有於民法上實具有一定之效力,受法律之諸多保障,例如民法第九百六十條占有人之自力救濟權、第九百六十二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
且無論善意或惡意占有人均同受保護,僅保護之程度不同而已。
依此而論,占有實具有法律上之意義,並得為權利義務及法律行為之客體,自無「標的不能」之情形,上訴人謂本件給付標的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規定,系爭契約無效云云,委為無稽。
(三)作為或不作為,亦得做為給付之標的。
依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不僅須放棄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益,且須將系爭土地交由上訴人占有並容忍其整地及改道,自負有一定之不作為義務。
況此義務為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不可或缺之條件,上訴人置此重要宗旨於不顧,而謂系爭契約無效,洵不足取。
(四)上訴人謂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立系爭契約云云,並非事實。
蓋實際上乃上訴人主動找被上訴人商談買賣事宜。
觀諸契約見證人吳國城於前揭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訴訟之證言,及吳國城、郭雨村、張泉源於原審之證詞,均不難發現系爭契約,係本於兩造自由意願所定,絕無任何脅迫之事。
又上訴人曾提出刑事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已不起訴處分,足見上訴人所稱其受被上訴人脅迫云云,並不屬實。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其訂立買賣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就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上城與下城交界之公有土地(即重測前之新伯公段上城小段三十四之五一、五二、五三地號,重測後為新成段九四九、九五二、九五三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所享有之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其他地上物之權利,雙方並簽有「耕作公有不動產及承購權和地上物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利上訴人及其兄張泉源順利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系爭土地,並得以與張泉源所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九五0、九五一地號土地合併出售予建商張阿梧做為建築使用。
同時,因張泉源所有之土地緊鄰在系爭土地旁邊,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系爭土地時必須借用張泉源之名義,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拋棄系爭土地上之一切權利後,即借用張泉源之名義辦理申購事宜,並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泉源名下。
依系爭契約書記載,上訴人至遲應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一年內付清餘款。
因上訴人已借用張泉源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辦妥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兩造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給付被上訴人餘款二百萬元。
詎屆期上訴人拒不出面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函催亦置之不理。
為此,被上訴人依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餘款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聲明所示。
再者,如認被上訴人前述請求因給付價金之條件未成就而無理由,惟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但甲方(即上訴人)如無法於本約成立之日起三年內取得本件公有地之所有權::將本件買賣標的物恢復原狀交還乙方(即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之內容,可知若上訴人無法於三年內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登記,則其亦應負返還土地之責。
因系爭土地現已由張泉源取得並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顯無法將系爭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
關於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之價額,業經兩造約定為二百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已交付其中三十萬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第二百十五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償付被上訴人其餘未付之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爰請求如後位聲明所示等語。
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所讓渡予上訴人之土地,僅九五二、九五三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九四九地號之土地。
又被上訴人已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表明於函到十日內逕行接管系爭土地,是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
同時,自八十七年五月十日起被上訴人即剝奪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權利,自行接管確定,使上訴人無法完成承購該土地之目的,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契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餘款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前,固已在九五二、九五三地號二筆土地上改變水道,惟因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時,已表明由其逕行接管系爭土地之現狀,從而,上訴人不再負有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
至於被上訴人在發函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收回土地後,另行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與承購權讓渡予建商及張泉源,乃被上訴人個人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因回復原狀不能,遂請求上訴人償還價款二百萬元云云,顯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以二百三十萬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買受其就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優先承購權及其他地上物之權利,上訴人僅曾於訂約時給付被上訴人定金三十萬元,其餘尾款二百萬元,尚未給付。
而系爭土地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即登記於上訴人胞兄張泉源之名下,並由建商張阿梧取得建照而在其上動工建築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地籍圖、相片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二)本件所爭議者,在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為上訴人胞兄張泉源所取得並登記完竣,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上訴人自有給付餘款二百萬元之義務;
上訴人則認為: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解除而失其效力,故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顯無理由,又上訴人之兄張泉源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因恢復原狀不能之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從而,本院應予審究者,厥在:1、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
2、若系爭契約未經解除而失效,則上訴人依契約有無給付餘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三)關於系爭契約是否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方面:1、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固表示:「::盼台端接獲本函文日起十日內,依約恢復原狀後,前來領回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無息),否則視同違約,土地由本人逕行接管」等語。
惟查:該存證信函第一段係記載:「台端與本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訂立之契約書::若自成立日起三年內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須把土地恢復原狀後,屆時無息返還定金」。
由該存證信函內容之前、後文合併觀察,可知被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係認為上訴人無法在三年內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遂發函要求上訴人「依約」將土地恢復原狀,被上訴人則「依約」將定金返還予上訴人。
實際上,被上訴人並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此觀諸其於該存證信函中提及「否則視同違約」等文字尤明,蓋被上訴人如有以該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則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何來「違約」之有。
是不能僅憑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即謂被上訴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2、再者,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上言及:「現坐落東勢鎮○○○段上城小段三四之四九、五0地號土地之任何一筆今已動工興建房屋,足可證實本二人已完成契約約定事項。
台端應儘速履行契約,並請依照契約規定,將其餘款新台幣貳佰萬元整付清」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五頁)。
由被上訴人事後又寄發存證信函催促上訴人依約給付餘款乙節,益見被上訴人確無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
3、況縱然將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寄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表示要求上訴人恢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並領回定金之內容,從寬解釋,認為被上訴人當時確有解除系爭契約之表示。
然契約除因當事人之一方有法定解除權外,必須雙方均同意解除始生合意解除之效力。
上訴人迄於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時,仍謂伊無解除契約之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二頁),可見上訴人自始至終均不同意解除系爭契約。
故被上訴人單方表示解約之意思,亦不足生使系爭契約合法解除之效力。
綜上說明,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而失其效力等語,尚不足採。
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四)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有無給付餘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當事人之真意;
解釋當事人所立書句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2、經核系爭系爭契約第六行記載「但甲方最遲應於取得上列國有地之所有權日起一年內付清餘款」,其中所謂「甲方」,是否僅指上訴人而言,抑或包括上訴人之兄張泉源在內。惟查:
(1)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張泉源就取得系爭土地之始末,於原審證述:「(問:你是否有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不是我蓋的,是劉昌隆蓋的,土地是我的,劉昌隆是建商,由我提供土地賣給他,他來蓋房子出售,後來他沒有把錢付給我,就沒有讓他繼續蓋」、「(問:本來系爭土地不是要由被告來買嗎?為何現在變成由你買得?)因為我的地在系爭土地旁邊,所以我有權利買,用我的名義來買,買這些地就是為了配合建商要蓋房子,打算這些地要再賣給建商」、「(問:為何甲○○借用你的名義來登記九四九、九五二及九五三地號土地?)因為我的地在旁邊,所以我弟弟不得不借用我的名義來買土地,錢都是建商就是劉昌隆和張阿梧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0頁)。
另證人即系爭契約之見證人吳國城於原審結稱:「(問:當初為何兩造會簽這份契約書?)甲○○主動來找我,他說他在我們上城那邊有一塊土地要賣,地號我忘了,印象中是九五0、九五一這兩筆土地,我當時就找來也是作土地仲介的,叫謝孟維,謝孟維又轉告他仲介朋友廖永光,廖永光找到一個買主張阿梧,他就是建商,他是專門蓋房子出售,雙方見面談妥價錢,被告和他的哥哥都有出面,因為當時土地都還是張泉源的名義,是在我的辦公室二樓談妥後簽契約,當時賣方是被告的名義,當時被告說土地是他的,張泉源在場也沒有爭執,所以就以甲○○的名義和張阿梧簽土地的買賣契約。
當天建商因為也發現這二筆土地前方有國有地,如果沒有取得的話,沒有辦法劃定建築線,建商要求甲○○和他的哥哥配合把前方的未登錄的國有地買下來,讓建商以後可以蓋房子,這件事情大概在八十六年初發生,後來甲○○透過代書陳惠珍向國有財產局申請在國有未登錄地整地的時候,打算向國有財產局申購,結果整地過程中,原告兄弟阻止表示土地裡面有部分的土地是他們祖先留下來的,甲○○和劉姓兄弟本來就是國小同學,他們在電話中磋商如何解決,後來磋商有了結果,甲○○就從竹北下來,到了東勢,因為他沒有交通工具到上城,因為他之前賣給張阿梧的土地是我介紹的,他就叫我到車站載他,去和原告談這件事情。
當時我記得原告在土地上種有桃樹等果樹,言明地上物的補償金共二萬元。
當時兩造就當場丈量,原告的土地有二十三坪左右,就每坪十萬元,總價二百三十萬元,由甲○○向原告承買權利,後來兩造就一起到郭雨村代書那邊寫這份契約,當天甲○○也有付訂金三十萬元給原告,這部分張泉源都沒有參與::因為從頭到尾甲○○都表示九五0、九五一地號的土地是他的,他表示他有權利處理這二筆土地」、「(問:當時是否有約定國有土地如果取得,要登記何人名義?為何後來會登記張泉源的名下?)當時沒有談登記誰的名義,但是我猜想因為國有地後面的土地是張泉源的名字,他有優先承購權,是否被告借用張泉源的名義來買這我就不清楚了」、「(問:張泉源有無要將其九五0、九五一地號土地賣給甲○○?)這我不知道,因為甲○○一開始要賣這兩筆土地的時候,就說土地是他的,雖然是登記在他的哥哥名下,也沒有提到他要向他的哥哥買這兩筆土地」、「(問:後來張阿梧和地主間是合建契約還是土地買賣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我當時是該買賣契約的介紹人」、「(問:後來張阿梧和甲○○間的買賣契約有無解除?)這我不清楚,我印象中張阿梧付給甲○○的款項好像不是很順利,連我都沒有拿到傭金,後來我得知是張阿梧的經濟不好,又轉給別人」、「(問:當初張阿梧有無與被告言明取得國有地後也要一併賣給他,讓他可以出售?)張阿梧在訂九五0、九五一這二筆土地的買賣契約時有答應,買這二筆國有土地的錢他願意出,甲○○和張泉源他們兄弟都同意,至於後來他們申購以及付款的錢是否張阿梧出的我就不知道了」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六二至六五頁)。
另證人即草擬系爭契約書之代書郭雨村於原審證述:「(問:就兩造間所簽訂的買賣契約書,當時情形如何?契約的內容為何?)契約書的內容是我寫的,我是代書,當時是兩造還有介紹人吳先生來我的事務所,說要定本件的簽約手續,意思和契約書的內容相同,契約的內容是他們雙方協議好,再由我來草擬」、「(問:當時為何會約定餘款要等甲方即被告的土地三四之四九及之五○出賣後才付清?)當時是甲○○表明等他的這兩筆土地賣掉,他才要付尾款,簽約當時我不知道這兩筆土地是誰的名義,因為他們並沒有提供謄本資料,當時甲○○也沒有和我提到四九及五○這兩筆土地他有要向張泉源買」、「(問:簽完約以後,你後續有沒有再處理他們的事情?)只有去台中地院作證過‧張阿梧買國有地的事也是我辦的,這土地就是系爭土地。
這件事是在簽這份契約以後,當時張阿梧為何會想買系爭土地我不清楚,但是事後國有財產局通知繳款,我通知張泉源和甲○○來付國有地的款項,他們說錢是張阿梧要付的,事後我瞭解是因為四九及五○這兩筆土地他們兄弟已經賣給張阿梧,但是附帶條件就是系爭土地也要買得到,張阿梧願意一併付這個錢,那是因為我問被告他們為何不來繳系爭土地購買的價款,他們才告知我上開的原因。
後來是因為只有張泉源有權利買系爭土地,所以就先登記到張泉源的名下,張阿梧及甲○○也都知道,當時的意思只是先借用張泉源的名義申購,之後他們兄弟再過戶賣給張阿梧。」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二、八三頁)。
(2)又依上訴人所提其三兄弟(即上訴人、張泉源、張中郎)與建商張阿梧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其中出賣人固載明為上訴人及張泉源、張中郎三人,惟該契約書中之末記載:「此契約之利益人為甲○○、張中郎等二人,張泉源為登記名義人,將無條件配合」。
且張阿梧為支付土地價金所簽發之支票,其受款人亦僅指定為甲○○、張中郎二人,並不包括土地所有權人張泉源。
同時,該份買賣契約書中亦約定:「買受人張阿梧稱為甲,出賣人張泉源、甲○○、張中郎稱為乙::殘餘價金待承購毗鄰畸零地完成另立::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不動產買賣標的物前之畸零地承購完成::買賣之標的物之西毗鄰之畸零地依乙方名下承購,由乙方配合甲方辦理,事實為甲方承購,乙方不得要求加價金額,承購時間約一年正,待承購完成正式另立買賣履行契約」(見原審卷第七二至七五頁)。
(3)由前開契約之內容,及三位證人之證詞,可推知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書之緣由,即上訴人事前代表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與建商張阿梧接洽,出售登記在張泉源名下之二筆土地予張阿梧,惟當時張阿梧要求上訴人兄弟必須配合其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位於該二筆土地前方之系爭土地,張阿梧並同意申購系爭土地之價款由其支付,雙方同時言及待系爭土地申購取得後,再另行訂立買賣契約。
嗣後因被上訴人出面表示其就系爭土地享有耕作權、優先承購權,上訴人為儘速完成申購系爭土地之手續,復代表其兄張泉源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因此同意讓渡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權益,且承諾於上訴人辦理申購手續時,不再主張優先承購權,故上訴人得以借用其兄張泉源之名義,順利申購取得系爭土地,並將之登記在張泉源名下。
上訴人就此雖辯稱其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接獲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後,已無再進行系爭土地之申購事宜,系爭土地嗣後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登記為張泉源之名義,乃張泉源個人之購買行為,與其無關等語。
然依前揭三位證人所述,系爭土地之所以登記於張泉源名下,顯係沿續先前上訴人兄弟三人與張阿梧間之買賣契約而來,同時因系爭土地與登記於張泉源名下之二筆土地相鄰,其享有優先承購權,上訴人乃借用張泉源之名義,申購系爭土地。
是以本件上訴人所稱係受詐欺脅迫而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並不足採。
(4)綜上說明,足見上訴人當初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係起緣於上訴人先前代表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與建商張阿梧間所訂買賣契約,附帶約定上訴人應配合申購取得系爭土地之內容而來。
因此,就系爭契約而言,上訴人雖僅係以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惟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之實際目的,顯在達到先前與張阿梧所訂買賣契約之約定,即讓張阿梧取得系爭土地,以便合併使用,並申請建照興建房屋出售。
從而,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簽訂,應認係兼為其兄弟張泉源、張中郎之利益,而以自己之名義為之。
經斟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前因後果、目的,予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真意之結果,本院認系爭契約第六行所指「::但甲方最遲應於取得上列國有地」之所謂甲方,不應拘泥於契約文字所指之甲方,而將之侷限於上訴人本人而已,尚應包括上訴人借用其兄張泉源名義而受領系爭土地登記之情形。
而上訴人之兄張泉源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受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給付餘款二百萬元之清償期,即上訴人本人或其兄張泉源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日起一年內(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已屆至。
職是,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自有給付餘款二百萬元之義務。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以系爭契約因標的給付不能而無效及上訴人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契約等語置辯。
然查:依系爭契約所示:「買受人甲○○(以下簡稱甲方),出賣人丙○○、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因買賣乙方祖先遺留耕作使用之坐落東勢鎮○○○段上城與下城交界之公有土地,連同乙方所享有之一切權益,願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正讓渡給甲方,以便甲方向有關公有機關申辦合併使用證明及承購手續,乙方同意俟收到定金新台幣參拾萬元正以後,立即拋棄上列公有土地之一切權益::乙方連帶保證本件讓渡物件,確係其耕作使用,如有其他兄弟姊妹或第三人提出異議或反對時,負責排除障礙」及證人吳國城於原審「整地過程中,原告兄弟阻止表示土地裡面有部分的土地是他們的祖先留下來的::原告在土地上種有桃樹等果樹」之證詞,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之初即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被上訴人占有,兩造訂約之目的在於使被上訴人放棄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及地上耕作物,以便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申購取得所有權,供建商建屋出售。
嗣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將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及地上物之權利讓與上訴人,自無所謂「標的給付不能」可言。
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惟該條所謂「不能之給付」,係指契約之標的為「自始客觀給付不能」,始有契約無效之問題。
在本件中,縱認被上訴人係將自己所無之權利出售予上訴人,然此亦屬被上訴人「主觀給付不能」之範疇,僅與被上訴人是否因此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有關,而與契約之效力無涉。
況上訴人前以系爭契約無效為由,訴請被上訴人返還三十萬元定金乙事,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系爭契約非屬無效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上訴人於本件中,又執此理由謂系爭契約無效,實與訴訟誠信原則有違。
至上訴人主張係受被上訴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契約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其所辯不足採信,已如前述外,上訴人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餘款二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