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532,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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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二二巷二號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美伶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台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土地原同為內湖區○○段內湖見頭小段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屬「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有。
六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該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一0四之一0一地號土地。
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將一0四之一地號土地改編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地號土地,而一0四之一0一地號土地則改編為同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
重測後之一九三地號土地,於七十六年二月四日,再分割出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
(二)五十七、八年間,上訴人之父陳子英經當時「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培華、陳培雲及陳培渠之同意,承租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在其上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五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舉家遷入居住迄今。
六十二年二月十日,陳馬素秋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錫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受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
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陳錫慶以其年老體邁,身體不佳為由,請求退職。
孰料改選後之新管理人,竟怠忽職守,遲未辦理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因陳馬素秋與陳子英皆僅國校畢業,面對「祭祀公業陳悅記」新管理人之拖延,不知該如何救濟,致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間,經法院拍賣為第三人章偉義所有。
嗣章偉義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文亮、王廣成及林宗文三人共有,該三人又於七十五年十月間出售予被上訴人。
(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曾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馬素秋,而陳馬素秋回復之存證信函內對其遲延八年仍未辦理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事,甚表不滿。
另就系爭房屋擴建至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乙節,則表示業已於六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帳戶第二九四八號,開立支票票號一四一五三五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支票乙紙予「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福進,做為使用土地之租金,並預約承購該筆土地。
職是,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既先後經陳子英、陳馬素秋向當時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承租、買受,自難謂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四)如前所述,陳子英、陳馬素秋既先後向「祭祀公業陳悅記」承租、買受系爭土地,則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縱然事後系爭土地輾轉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該租賃契約對被上訴人仍繼續存在。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
(五)其次,土地與房屋雖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然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使用。
於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形,如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予不同人,則房屋與基地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參照)。
同時,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之立法意旨,皆為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如合法之建築物,因土地所有人之變動,新取得人皆得任意要求房屋所有人拆屋收回基地,殊有害社會經濟。
在本件中,系爭房屋及土地雖非屬同一人所有,但陳子英興建系爭房屋之始,即徵得土地所有人之同意。
嗣於六十二年間,陳馬素秋更出資向原所有人買受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要難謂為無權占有。
(六)再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意旨,基地承租人縱未交付地租,亦非不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基地承租人尚受法律之保護,本件上訴人僅因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違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本於買受人地位所得享有之保護,焉有少於承租人之理。
況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便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如今卻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理由。
(七)又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出賣予不同人者,應推斷土地買受人默許房屋買受人繼續使用土地,而房屋所有人應對土地所有人支付相當之代價,二者間之法律關係,應屬租賃。
至租金數額,如當事人間不能協議,可訴請法院裁判。
因再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斷土地所有人默許其繼續承租。
故不問其後轉讓土地或房屋,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應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三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稽。
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陳悅記」所有,嗣因法院拍賣由第三人章偉義拍定,章偉義再將之出售予訴外人林文亮、王廣成及林宗文三人共有,被上訴人再向該三人買受。
衡諸右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民事庭決議,應認為房屋所有人即上訴人,自章偉義取得系爭土地時,與章偉義間即存有租賃關係。
被上訴人再輾轉取得系爭土地,理應繼受其前手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
兩造間既存有租賃關係。
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爰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於法無據。
(八)況縱認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系爭房屋大門面對僅容一人進出之狹窄巷道,進出交通甚為不便,詎原審竟以內湖路上商家眾多,且有多線公車,而逕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做為上訴人應返還之利益,顯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五份,戶籍登記除戶簿謄本、「祭祀公業陳悅記」變動登記表各一份,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二份,及聲請訊問證人陳有德、陳福進,並聲請調閱「祭祀公業陳悅記」申請設立資料、全體派下成員名冊、陳馬素秋之印鑑卡,暨聲請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印文真偽。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就其所稱五十七年、八年間,其父曾取得原地主「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之同意,在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乙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而上訴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僅能證明上訴人占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其係「有權」占有。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其配偶曾於六十二年二月間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錫慶簽訂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該契約書之真正。
且原所有人既為祭祀公業,而祭祀公業之財產,屬全體派下成員公同共有之性質,則處分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自須經全體派下成員依法決議、同意始得為之,絕非管理人個人所得片面決定。
上開契約書並未有經全體派下成員依法決議之記載或相關證明,尚難認為合法。
況依該契約書所載,陳馬素秋所承買者,僅為重測前之台北市○○區○○段內湖見頭小段一O四之一O一地號土地(即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並未包含被上訴人另筆請求之系爭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在內,故上訴人主張其已買受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實在。
同時,依上訴人所提契約書第八條:「約定買賣土地上並無房屋或其他工作物」之約定,益見上訴人辯稱係先徵得原所有人同意方興建系爭房屋云云,與事實不符。
(三)另縱認上訴人之配偶確曾向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買受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惟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上訴人或其配偶既未合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該二筆土地經移轉多手後,已由被上訴人善意買受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祀祭公業間買賣之債權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效力。
(四)其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規定均係就土地及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賣出,造成土地與房屋分屬不同人之情形所為。
而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則係就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基地租賃契約對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所為之規定。
在本件中,系爭房屋係上訴人之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建,既無基地租賃關係存在,亦無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與前開規定及判例情形均不相符,上訴人竟執此謂其對系爭土地存有租賃關係,殊不足取。
(五)再者,上訴人既係主張以買賣為由而占有系爭土地,則即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從而不生時效取得地上權之問題,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例可稽。
上訴人引據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等規定主張其可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云云,顯無理由。
(六)關於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經鈞院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認契約書上之印文與陳馬素秋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惟陳馬素秋係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始申請登記印鑑卡,從而該契約是否真正,仍有疑義。
又上訴人如確有買受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則「祭祀公業陳悅記」為何於六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七)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配偶曾於六十七年間向「祭祀公業陳悅記」承租系爭一九三之三號土地,並交付租金支票乙紙云云,主張其為有權占有。
然查:上訴人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準備書狀主張曾給付租金「二千元」,嗣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時翻稱其確實交付租金「三千元」云云。
是上訴人前後所述,已自相矛盾。
且上訴人亦未證明證人陳福進有代表「祭祀公業陳悅記」收取租金之權限。
又不論證人陳有德於事隔二十餘年後是否仍記憶清晰,惟依其所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買受或承租系爭土地。
故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詞,均不足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況上訴人如確有承租系爭土地,應可提出租賃契約或支付租金之證據,豈會如證人陳福進所言其僅支付一次租金?又證人陳福進於鈞院九十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時證稱:「約三十年前的某天,我和陳培華等四人一起去向一位陳先生收租金::租金我忘了是兩百多元或兩千多元」、「我交陳培雲,他也是三個管理人之一」、「他有告訴我是丁地的租金」、「當初沒測量,只知道所租之面積約二十多坪」等語。
依證人陳福進所述,不但租金數額及土地位置不能確認,且其所稱土地為二十多坪,亦與系系爭一九三之三號土地面積僅三十七平方公尺不合。
同時,其所稱三十年前,亦與上訴人所稱六十七年間不合。
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所辯均非屬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

理 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九三之三及一九五地號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卻遭上訴人之父陳子英無權占有,並在其上搭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一巷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全家居住使用。
陳子英去世後,身為獨子之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使用至今。
為此,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不當得利之規定及繼承之法理,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上訴人則以:陳子英興建系爭房屋時,曾徵得當時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同意。
上訴人之配偶陳馬素秋更曾出資向「祭祀公業陳悅記」買受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陳馬素秋亦曾向「祭祀公業陳悅記」承租系爭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現登記於其名下,陳子英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陳子英去世後,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系爭房屋,並繼續居住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且經原審到場勘驗,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以上分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三、三三、五二至五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之父陳子英、及上訴人已歿之配偶陳馬素秋曾先後向當時土地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承租及買受系爭土地,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關於不動產物權之變動,如未經登記,當事人間根本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更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可言。
上訴人於本院雖提出陳馬素秋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錫慶於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十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做為陳馬素秋確曾買受系爭土地之證明。
惟查:依上開買賣契約書所載,陳馬素秋所買受之不動產,為重測前之台北市○○區○○段內湖見頭小段一0四之一0一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
而該筆土地經重測後,已改編為同段二小段一九五地號土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八頁)。
陳馬素秋所買受者,僅為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而已,並不包括本件另筆系爭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在內。
又陳馬素秋就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雖與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訂有買賣契約,然始終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七七、一七八頁)。
揆諸首開說明,陳馬素秋與「祭祀公業陳悅記」間,就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僅有債之關係存在,而不生物權變動之效力,亦即陳馬素秋並不因此取得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而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已依土地法相關規定完成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得再執陳馬素秋與「祭祀公業陳悅記」間買賣債之約定對抗被上訴人因登記取得所有權之物權效力。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即無理由。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其父及上訴人本人曾分別向原所有人承租系爭一九五、一九三之三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應繼受其前手與陳子英、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等語,然查:
1、關於上訴人主張陳子英曾於五十七、八年間,徵得原所有人「祭祀公業陳悅記」之同意,承租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系爭房屋乙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
況依上揭買賣契約書第八條所示,於六十二年二月十日陳馬素秋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管理人陳錫慶訂約時,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上並無房屋或其他工作物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2、又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曾向「祭祀公業陳悅記」承租系爭一九三之三地號,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有德及陳福進二人。
經查訊據證人陳有德到庭結證稱:伊幫上訴人蓋房子的時候,有人出來說這塊地是他們的,伊有看到上訴人交付支票給抗議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0八、一0九頁);
而證人陳福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係結稱:約三十年前,伊去向一位較伊年長的陳先生收取租金,租金忘了是收二百多元或二千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查證人陳福進出生於十九年七月十五日;
而陳子英為民國前二年十一月五日出生,上訴人則為三十六年九月七日出生,以上有該三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原審卷第三三頁),是證人陳福進所指「較伊年長之陳先生」,應係指陳子英無誤。
經比較、核對上訴人及證人陳有德、陳福進之證詞後,可發現其等對於究由何人支付租金(上訴人及證人陳有德稱係上訴人本人;
證人陳福進則稱係陳子英)、支付之時間(上訴人稱係六十七年三月間;
證人陳福進則稱係三十年前即六十年左右)、金額(上訴人原審時稱係二千元,本院審理中改稱係三千元;
證人陳福進則稱係二百多元或二千多元)等節,均有出入,故尚難據此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再者,依證人陳進福所述,約三十年前的某一天伊與陳培華等人前去向一位陳先生收租金,當時沒測量,只知道所租的面積約二十多坪等語,亦可知當時縱曾有租賃關係存在,亦不知其確切位置,亦難據其證詞,具體指陳租賃之位置或所在。
其次,當時究係何人與上訴人之父訂立租賃契約,證人陳進福系稱當時是由陳培華、陳培曲、陳培雲與伊四人前往收取租金,租金交給管理人之一陳培雲等語,但查依上訴人所提之祭祀公業變動登記表,當時管理人應為陳鍚慶,亦不能據此認上訴人之父係與有權代表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訂立之有效租賃契約。
證人陳福進亦證稱租金約定一年收一次,伊僅曾收過一次,當時雙方有言明如祭祀公業需要用地時,陳先生會隨時還給祭祀公業,後來祭祀公業有貼廣告要賣地,在伊收租金後第三年,地就賣別人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一六二頁)。
由上述證人陳福進之證詞,尚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祭祀公業間就系爭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或其仍繼續存在之事實。
從而,尚難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自有未合。
上訴人所辯其父及上訴人本人曾分別向「祭祀公業陳悅記」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為有權占有,不足採信。
(四)至上訴人雖另援引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七九號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有容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及上訴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
惟在本件中,並無所謂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別出售予不同人之情形,與上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所闡述之案例類型迴不相同,上訴人援引該判例主張被上訴人有容許其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已有未洽。
再者,地上權為一種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係主張以租賃及買賣做為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顯見上訴人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從而,上訴人自不得本於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準用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
綜合前揭說明,可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七)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
2、在本件中,上訴人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按關於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前段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
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四萬五千一百元,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後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二千八百元,有台北市地價證明書附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可證。
再者,系爭房屋坐落台北市○○路○段三0一巷內,巷道狹小,僅容一人通過,而由內湖路步行至系爭房屋僅需三十秒,且內湖路上商家眾多,有多線公車經過,生活便利等情,業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五二頁背面)。
本院斟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現況及附近環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合計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九千六百八十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利益(詳如後附之計算公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不當得利利益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元,及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六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
就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均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蘇 瑞 華
法 官 魏 大 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黃 美 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計算公式:
1、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三年):45100(公告地價)×80﹪(申報地價)×55(平方公尺)×5﹪(年息)×3(年)=000000
0、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二年):52800×80﹪×55×5﹪×2=232320
以上1、2合計:297600+232320=0000000、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上訴人交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52800×80﹪×55×5﹪÷12=96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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