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697,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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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九七號
上 訴 人 大享藥品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玉波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五三號法定代理人 劉玉波
訴訟代理人 張秋卿律師
符玉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一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第二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初否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修繕後曾將系爭車輛送回上訴人工廠檢修,於經證人趙明德提出修護發票才提出一份日期、項目不符之檢修紀錄,此外並未提出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之所有維修保養紀錄,關於被上訴人於檢查維修是否有過失尚待查明,該文書由被上訴人保管中,被上訴人未提出,原審卻認為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實有不當。
㈡依被上訴人所附檢修紀錄表,可證被上訴人對於系爭車輛在發生起火燒毀以前對於電路、電氣系統已檢修多次,對於系爭車輛未盡修護之義務。
蓋被上訴人賓士南港總廠有最先進之檢查電路系統儀器,對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發生火燒車,前後一年半期間一直由被上訴人保養維修,若系爭車輛發生火燒車乃肇因於發電之緩慢毀損,被上訴人既已對該車之電路系統早已發現故障一再檢修,對於發電機及各部之電纜線未盡良好修繕義務,經一年半後才發生問題,顯見被上訴人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之規定負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之檢修縱使依其所辯依原廠標準作業程序檢修,但對於此項問題未能及時發現作良好之修護保養,難謂已盡妥善修護之法律責任。
㈢依被上訴人汽車修護表所示,爭爭車輛於八六、十二、三十至八七、五、二六發生火燒車以前,該車已由被上訴人一再拆卸、安裝檢查,對於該車車頭有無曾撞損,豈可卸責不知情。
㈣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尚不足認定系爭火燒車肇因於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間昌德公司修護妥當有關:
⒈系爭車輛由昌德公司維修後送至被上訴人公司檢修電路系統等項目,之後亦由被上訴人就電路等系統多次維修,以被上訴人最先進之儀器尚無法檢查出電路系統有何毛病,豈可苛責一年半前昌德公司之修護。
⒉該鑑定報告只是判斷之詞,尚無證據證明系爭發電機的確有毀損,而且發電機與引擎不同,該鑑定對於該車一年半來皆由被上訴人定期保養維修檢查,且每次皆會檢查電路等系統之事實於不顧,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修繕未能發現發電機有毀損亦早已逾一年保固期間之事實於不顧,反於常情判斷或與一年半前之修繕妥當有關,該鑑定報告已有未週延之處。
㈤消費者保護法並未對消費者限制為自然人,因此,只要是以消費為目的,縱使是屬於法人的其他企業經營者,也應該是屬消保法所稱之消費者,況且系爭賓士車雖屬上訴人公司所有,但平日專供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使用,而消保法第七條所保護之消費者權益,除生命、身體、健康外,尚包括財產在內,故本件訴訟應有消保法第七、八條之適用。
㈥被上訴人未確保其提供之服務,無安全上之危險:由被上訴人所提呈之保養手冊可知,賓士汽車為一由電腦控制、經精密設計之高價房車,如汽車某部分系統出現問題,其儀表板上之關燈號或表針會有警示,故系爭汽車若發電機故障,則在引擎運轉中,儀表板上「充電指示燈」會亮,證人趙明德亦於本院如是供稱。
而被上訴人稱曾多次以最先進之檢查電路系統儀器對系爭車輛之電路系統進行檢修,則系爭車輛之所以發生火燒車,縱如台北科技大學之鑑定報告所稱,係肇因於發電機之緩慢毀損,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檢修服務,亦難謂已具有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八條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汽車電氣修護參考、賓士汽車修護手冊第八十六頁等影本各乙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上訴人雖主張曾經由昌德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汽車由送交被上訴人就全車電路系統重為檢修云云。
惟,以昌德公司或證人趙明德等汽車修理專業者之立場,焉不知被上訴人所作中控鎖等四項檢修工作,收費一千餘元,工時約二個小時,應與其預期檢查該車是否修理妥當之目的不符,何況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後經昌德公司檢修,且該公司既認為系爭汽車之發電機等設施並未損壞,昌德公司又豈有可能會要求或指示被上訴人再就發電機等電路系統加以檢查?因此,上訴人就此主張之事實有悖經驗法則,應非可採。
㈡上訴人根據系爭汽車相關檢修紀錄表上有記載電氣或電路故障之診斷,遽此認為被上訴人就發電機故障之原因事前未檢查並予修復云云。
惟查:⒈前述檢修紀錄表,雖載有電氣或電路故障診斷及工時等項,惟其係針對汽車電路系統相關之零附件、配備,例如中控鎖系統、冷氣恆溫系統、禮貌燈(無法熄滅)等項之電路進行檢測,並非對整部汽車之發電機系統及其全部線路加以檢查。
⒉汽車之固定保養項目及檢查程序均有一定範圍,有關電路系統部分,例如:以儀器檢驗電路系統、儲存發電機電能之電瓶是否顯示正常、檢查相關操作燈或其他需用汽車發電機所產生電能操作之零附件、配備,例如電動車窗等有無異常狀況。
因此,如果發電機內部有異狀,而電路系統上並未顯示無法正常運作之徵兆時,根本無法就例行保養檢查項目中發現發電機內部已有異狀發生。
⒊證人陳澤明教授到庭證稱:發電機緩慢毀損至無承受輸出電流造成過熱起火在事前難以檢查出來,而且發電機內部之檢查應屬發電機製造廠之專門技術範圍。
再者,檢修發電機內部毀損,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維護服務合約所約定之例行保養項目之一。
因此,被上訴人依維護保養服務契約提供保養服務時,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提供服務內容亦無瑕疵或危險之情事,保養維護服務與火災事故之發生間亦無因果關係。
㈢按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要件,應以被上訴人給付內容違反債之本旨始足當之。
今查,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維護服務合約不包括系爭汽車於八十五年間發生車禍後後就發電機進行檢修。
其次,系爭事故原因係因發電機於八十五年間因車禍撞擊而未檢修所致,故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維修服務品質無關。
再者,發電機緩慢毀損至無承受輸出電流造成過熱起火在事前難以檢查出來,而且發電機內部之檢查應屬發電機製造廠之專門技術範圍。
因此被上訴人就提供之例行保養維護服務並無任何可歸責之處。
㈣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侵權行為之二種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著有明文。
被上訴人既為法人,自不應該當本條項之適用。
且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被上訴人行為與系爭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上訴人迄今非但無法舉證,且被上訴人履行維修服務過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系爭事故與被上訴人維護服務行為亦無因果關係。
㈤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責任:
⒈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有關商品製造人或服務提供人責任之適用,應以消費關係為前提。
惟系爭汽車既為上訴人所有,且維護服務合約之相對人亦為上訴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系爭汽車保養維護服務契約之當事人。
而上訴人既然為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營利法人,系爭汽車復為上訴人營業財產,依照上訴人主張事實,被害人應為上訴人本身而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故雙方間就系爭汽車維護服務事宜,應無消費關係並得進而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餘地。
⒉縱然系爭法律關係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但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所稱之「財產」,應作限制解釋,指財產權而言,不及於所謂商品自體傷害等經濟上損失」,因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或危險導致被上訴人維護服務之汽車發生毀損之損失,縱然屬實,仍應屬於上訴人純經濟利益上損失,而不得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請求賠償,而應適用維修服務契約關係解決。
⒊縱然系爭經濟利益損失得依消保法第七條請求賠償,惟客觀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汽車維護保養服務內容既無任何瑕疵或危險,而且系爭經濟利益損失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之服務間亦無因果關係。
㈥縱被上訴人就系爭汽車之毀損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惟系爭汽車於發生火災事故時其價值經鑑定結果,亦僅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左右。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二百二十萬元云云亦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判決所提證據外,補提:朋馳保養工重作程序表(維護保養)、朋馳保養工作程序表(大保養、大保養之附加工作)、檢修紀錄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統一發票、使用手冊暨保養手冊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S三二0加長型賓士全新轎車乙部,底盤號碼WDB一四00三三─1A─二六0一九七X,車牌號碼HW─七五五七(以下簡稱賓士轎車),於八十七年二月間,發現變速箱有異常,經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南港總廠修理後,發現仍有異常,又於同年五月八日就近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廠,然台中廠卻要求上訴人另外支付修理費,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台中廠遂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將該車送至台北南港總廠修理,被上訴人台北南港總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理完成後,向上訴人收取三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之保養及維修費。
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該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於行駛中突然自該車變速箱下方傳來爆炸聲,上訴人旋即停靠路肩,自該車後方右側蹲下往底盤觀察,發現傳動軸左下方(即駕駛座下面之右前方)起火,旋即造成全車毀損,被上訴人之修護顯有瑕疵。
且即使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自行對賓士轎車之修繕有所不當,但因修繕後有將車輛交予被上訴人複檢,嗣後亦有作定期檢查,卻未檢出問題,其維修服務亦有不當,而賓士轎車之市價約為二百二十萬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條,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給付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送修之賓士轎車皆按原廠零件及標準作業程序完成修復,本件轎車起火並非因被上訴人修理變速箱不當所致。
係因轎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車禍而致右側車頭嚴重毀損,上訴人當時未將受損車輛送至被上訴人公司之保養廠修復,卻逕交由昌德公司進行大規模修繕,因修繕不當而造成。
八十六年初上訴人將賓士轎車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南港廠,並非檢查德昌公司修繕之結果,而係檢修其他項目。
上訴人應證明轎車燒燬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提供良好之修護保養服務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S三二○L賓士轎車乙部,嗣八十七年二月間,上訴人發現變速箱有異常,經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南港總廠修理後,發現仍有異常,又於同年五月八日就近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台中廠,再於同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將該車送至台北南港總廠修理,被上訴人台北南港總廠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理完成後,向上訴人收取三萬八千零二十六元之保養及維修費。
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賓士轎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該車突然爆炸起火燒燬之事實,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維修紀錄、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維修紀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統一發票、車輛資料各一件、購車統一發票二件、照片一幀為證(見原審卷第七、三十至三十三頁、一五0、二一四至二一五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查本件經原審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就賓士轎車起火原因進行鑑定,據其鑑定結果:㈠底盤部分:自動變速箱本體完好並無爆炸痕跡。
洩漏自動變速箱油(ATF)其量尚可維持自動變速箱正常運轉之需。
自動變速箱僅外殼及其旁電源線受引擎室燃燒之波及。
車主自述「該車自變速箱下方傳來一聲爆炸響聲」,其爆炸聲應來自引擎室及「觀察發現傳動車軸左下方起火」,應為自動變速箱左下方。
引擎室底部拖盤打開,拖盤上皆為引擎室上方燃燒掉落物。
㈡引擎室內嚴重燒毀,包括進氣歧管、引擎氣缸頭,空氣濾清器、導風管及引擎線組等。
引擎室右側之A/C發電機,其末端壓鑄鋁合金外殼熔毀,輸出電源線(A線),其絕緣橡皮套燃燒碳化脫落約二十公分。
A線與起動馬達電源線連結至電瓶。
電瓶在後行李箱內,而該處並未遭到火災波及。
空氣泵在發電機下方,被燃燒扭曲變形碳化。
起動馬達因受燃燒波及燻黑,經接線測試仍能運轉,表示該回路無短路問題(因A線與起動馬達電源線連結至電瓶,電瓶在後行李箱內,起動馬達仍能運轉),另電瓶也無異狀,表示該回路並無短路問題。
引擎室左側保險絲盒遭受燃燒燻黑未燒毀,經測試三十安培(二號)及四十安培電流(三、四、五、六號及備用)保險絲皆無燃燒斷。
行李箱內保險絲盒,經檢視也皆未燃燒斷。
總結鑑定分析為:㈠引起火燒車的主因非由自動變速箱所導致,因自動變速箱外殼未爆裂及作動油無洩漏。
㈡引擎室右側之A/C發電機及輸出電源線(A線)在未有短路,且在無汽油助燃的情形下,能將發電機末端可耐熱度高達六五0度C的壓鑄鋁合金外殼熔毀,及空氣泵遭受嚴重燒毀碳化扭曲變形,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等語,有該八十八年三月中華賓士爆炸起火原因鑑定報告一件,附卷可按(外放)。
原審就該鑑定報告,即賓士轎車爆炸起火點及原因究竟如何?認定起火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之判斷依據為何?及八十五年間車損修繕不良,為何在行駛二年多後於八十八年始發生事故?等問題再行函請該鑑定機關查覆,經函覆稱:㈠檢查引擎室左側及行李箱內保險絲盒皆未發現有任何保險絲被燒斷且起動馬達及電瓶仍保持完好,因此排除該車電裝元件間產生電流負荷過大或短路問題。
㈡此車引起火燒之起火點應來自引擎室右側發電機末端,進而向其上、下方延燒,使下方的空氣泵遭受嚴重燒毀且變形,而上方則由空氣濾清器起,再延燒至引擎室左側進氣歧管及燃油系統等機構,由於燃油系統油管內有壓力存在將油噴出,因此引爆引擎室內全面燃燒。
㈢針對起火點之發電機,在正常操作下且輸出電源線未有短路或接觸不良等現象,在一般發生火燒車時其應不會造成如此局部嚴重熔毀。
發電機鋁合金外殼之耐熱度係約六五0度C,其燒熔毀部分係僅僅發生在發電機輸出末端之外殼及電流輸出之A線頭固定等處,並使A線頭與發電機本體脫離,且其熔毀並非分布在整個發電機外殼上。
因此就其可能性唯有發電機內部損毀或其裝置不當等潛在問題造成,但此些問題並不會立即就顯現出來,而是在於緩慢毀損至無法承受其輸出電流時(該發電機輸出最大電流一一五A,比一般發電機要大得多)因而造成過熱起火。
㈣該車曾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發生過車禍,其前右側大樑曾遭受衝撞嚴重變形,而該發電機即在該處,如此情形,可研判當時發電機內或外部應也曾遭受到相當程度的波及,但在修繕單上未見檢查或修繕發電機等事項,另外該車前右側之纜線也未見有換新或修繕等。
㈤綜合以上各點,該起火因此研判或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嚴重衝撞後之修繕妥當有關,有該系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北科大(八八)車字第二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一七頁)。
是依以上鑑定結果,賓士轎車起火燃燒並非因變速箱所致,起火點係引擎室右側發電機末端,而該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車禍右側大樑遭受衝撞嚴重變形,發電機恰在該處,可研判當時發電機內或外部應也曾遭受到相當程度的波及,但未見檢查或修繕發電機等事項,再證人即昌德公司修理廠廠長趙明德到庭證稱:該(賓士)車由同事經過肇事現場拖回修理。
車主要修正前方及右邊底盤部分、安全氣囊,但引擎、及變速箱未損壞,足認八十五年十一月賓士轎車發生車禍後確未修理引擎部分,參照前揭鑑定意見,本件車輛起火原因應與八十五年十一月該車車禍時引擎室右側受到嚴重衝撞關,尚非由於修理變速箱不當造成,灼然可見。
六、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定有明文。
故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
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
又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再消保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於消費者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所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又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
是故,舉證責任在企業經營者,不在消費者,且縱使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亦僅得減輕其賠償責任而已,並非可免除責任,觀之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規定自明。
原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課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負有舉證責任,尚有未洽。
查賓士汽車在台灣地區一般人之眼中,係屬高級車,對賓士汽車之品質及服務,甚獲好評,人人以擁有賓士汽車為榮,乃眾所週知,且被上訴人亦自認由其公司所附設之保養廠,負責售後維修服務,而本件上訴人之賓士轎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發生車禍,雖送昌德公司修繕,但隨即於八十六年初,將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檢修,以確定昌德公司之修繕並無問題,被上訴人當時檢修結果亦屬良好,且此後一年半系爭車輛皆由被上訴人負責維修保養,對上訴人之賓士轎車自應為全面的檢修,何況,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之賓士車前曾發生重大撞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發現任何異狀,或前次車禍尚有任何後遺症,予以改善檢修,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嗣竟起火燃燒,且經原審囑託台北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就賓士轎車起火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賓士轎車起火燃燒並非因變速箱所致,起火點係引擎室右側發電機末端,而該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車禍,右側大樑遭受衝撞嚴重變形,發電機恰在該處,可研判當時發電機內或外部應也曾遭受到相當程度的波及,但未見檢查或修繕發電機等事項,有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之商品或所提供之維修保養服務尚有瑕疵,至為顯然,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難辭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尚非無據,被上訴人仍執前詞抗辯其無過失,並無可取。
七、次按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參照)。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者,被害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十五條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本件上訴人之賓士轎車業經燒燬,無從為回復原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照片及鑑定報告可稽,是上訴人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為金錢賠償,亦屬可採。
惟查上訴人所有系爭賓士轎車,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底盤號碼WDB一四00三三─1A─二六0一九七X,車牌號碼HW─七五五七),嗣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駕駛該車至高速公路南下一六九公里處,爆炸燒燬,亦為兩造所是認,故該賓士轎車使用期間差十七天即滿三年。
經原審函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價結果,認為「S三二○L加長型新車建議售價新台幣三二九萬,使用三年後,其中古車價約新台幣一六○萬左右,視車況酌減一○%」,有該公會函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經本院審酌上訴人之賓士轎車業經使用近三年,且於燒燬之前,曾因車禍受損頗重,為上訴人所是認,及燒燬時之車況等一切情狀,參酌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認為本件燒燬時上訴人之賓士轎車,應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額為可採,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壹佰陸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景 源
法 官 滕 允 潔
法 官 連 正 義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張 永 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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