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727,2001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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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二七號
上 訴 人 甲○○
乙○○
被 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昌財

右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第九七四、九七五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活動中心拆除,並返還土地於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無土地買賣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於其上興建里民活動中心之違章建築乙棟,自屬無權占有;
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請求拆屋還地當屬有據: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存有買賣關係或其他可茲為有權占有之依據:查本案之事實經過應為:民國五十九年前後中壢市月眉里居民為興建活動中心,提議由月眉里里民募款集資購地供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並請求被上訴人為統籌之工作。
被上訴人遂委由月眉里里長吳祥和出面與上訴人洽談由月眉里之居民募款集資向上訴人購買系爭之土地,然當時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種植第二季稻米尚未收割,因此被上訴人同意就地上物先予補償。
被上訴人僅於給付地上物補償費用後,即自行進入整地、動工,興建活動中心。
上訴人基於先前雙方所達成之共識 (即:由月眉里之居民募款集資向上訴人購買),亦為當地居民之便利、以及信任政府公權力之威信,對於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之行為未予抗拒。
惟自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未見月眉里里民有募款集資之動作,亦未再提出購地之表示,上訴人乃不得不自行尋求解決問題之道,豈料被上訴人均未予理會,長期一再以各種理由推拖。
為此,上訴人曾向中壢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亦未獲得具體之結果。
而系爭土地即在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下迄今,為解決此一不合理之既成事實,上訴人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二、上訴人與月眉里里民間客觀上尚難合法有效成立契約關係:(一)被上訴人一再主張月眉里里民與上訴人間曾訂立契約,然依前述本案事實可知興建活動中心後,即未再有人提出要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宜。
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中均僅泛稱係「月眉里里民」為契約當事人,然上訴人與月眉里里民間客觀上尚難合法有效成立契約關係。
蓋月眉里僅係行政區域上之劃分,所謂「月眉里里民」即指居住在該區域眾人之集合,然「月眉里里民」既未依法成立私法人組織,更非公法人,自不得以一概稱為「月眉里里民」之集合做為契約主體訂定契約,且吳祥和縱當時為里長亦無權代表全體里民訂定買賣契約,此與台北市市長亦無權代表全體台北市市民與他人訂定買賣契約係同一法理。
(二)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須具備當事人、標的、意思表示三要件,而為權利主體之當事人自須具有權利能力,現行法律承認具備權利能力者僅限於自然人與法人,而所謂「月眉里里民」之集合既非自然人,亦非法人,自非屬權利主體;
則所謂「月眉里里民」並無法成為契約主體,契約之成立要件既不具備,上訴人與月眉里里民間客觀上顯難合法有效成立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自始即未存在亦無從存在,已足臻明確。
三、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自認,縱認定上訴人已為自認,亦已依法撤銷自認:
按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因而被上訴人取得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之權利,並非無權占有,故判決上訴人敗訴,然上訴人於原審中所為之陳述,並非自認,縱認定上訴人已為自認,亦已依法撤銷自認,此部分業已陳明詳盡,並依法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不再贅述。
且系爭買賣契約已如前述,無論係與中壢市公所或月眉里里民間,根本未曾存有或客觀上尚難認合法有效成立契約關係,亦足證上訴人於原審所言非屬自認,僅因上訴人不擅言詞且對法律名詞不甚瞭解,語意模糊以致原審法院誤認上訴人自認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買賣關係,但上訴人之真意並非如此,此依前述之事實即可證明,故原審認定上訴人已為自認,顯有違誤。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一)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亦經原審法院勘驗現場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上訴人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就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意旨,應就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被上訴人自原審迄今,從未提出買賣契約、使用同意書,或任何使法院就該事實之存在得到確信如此心證之證明,僅單憑一紙活動中心落成之照片及一記憶模糊、證詞反覆之證人,實難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益足證上訴人與中壢市公所或月眉里里民間確無任何形式之買賣契約存在。
況被上訴人主張曾給付三分之一價金,實際上應為地上物補償費用,故被上訴人就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二樓建物乙棟作為里民活動中心並實際占有使用中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有權占有之依據,足證確為無權占有。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無論係與中壢市公所或月眉里里民間,根本未曾存有或客觀上尚難認合法有效成立契約關係,而原審認定自認之部分亦已因與事實不符而被撤銷。
故原審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是基於買賣關係而為有權占有,已失其所據。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被上訴人如無法證明有權占有之事實,自當承受不利益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 。
又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得對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即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占用該地所建之活動中心,並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
縱如本案當事人間曾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於上訴人。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
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行補充陳述略以:一、本件上訴人以渠等並未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買賣契約,渠等係與中壢市月眉里之里民成立買賣契約,是以渠等於原審所為「兩造間成立賣賣契約」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被上訴人當時雖有承諾將來要購買系爭土地,惟迄今均未履行承諾云云,為其主要之上訴理由。
二、惟查,本件於民國五十多年時,係由當時任月眉里里長之吳祥和出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興建社區活動中心,被上訴人同意由月眉里里民自己尋找適當之土地,再交由被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是以當時便由里民先樂捐部分土地價款交付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付被上訴人,此事實之過程不僅有證人吳祥和之證詞在卷足稽,而且亦有原審卷附之活動中心落成啟用時上訴人之一乙○○親自參加落成慶祝典禮之照片,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活動中心。
是以,無論上訴人等係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抑或係與中壢市月眉里之里民成立買賣契約,然上訴人等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收取總價款之三分之一後,即簽出同意書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是以縱使本件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買賣契約亦存在於上訴人與月眉里里民之間,上訴人明知月眉里里民出資購地係為交付被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則被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與月眉里里民間之契約約定,亦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不僅於民國五十九年間於系爭土地興建了一層樓之活動中心,更於民國七十多年又加建二樓,若謂上訴人等未同意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興建活動中心,實顯與常情有違。
由此可見上訴人等既然已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施工興建活動中心,供中壢市月眉里里民使用,則本件不論上訴人係與何方成立買賣契約,均不影響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三、更何況本件上訴人確係基於與月眉里里民間之買賣契約履行出賣人之義務,而將系爭土地交付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亦係基於上訴人與月眉里里民間之買賣契約受益第三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係主張系爭土地是由月眉里里民向上訴人等購買後,並由被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原審法院即係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之上開答辯事實訊問上訴人等被上訴人是否基於買賣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等回答:「兩造是基於買賣,且我們有收到部分價金」之自認,是以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與事實並無不符之處。
乃上訴人恣意曲解原審法院之問話及渠等於原審之回答,辯稱渠等於原審之自認有誤云云,實為無稽。
四、上訴人所舉之證人詹顯香證稱:稱當時上訴人等係將系爭土地借給被上訴人,所收到之款項為地上作物補償金,等到被上訴人公所有經費再向上訴人購買係爭土地云云。
惟查詹顯香為上訴人之一乙○○之親兄弟,其立場已難期公正,而且前開詹顯香之證詞與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陳述相互矛盾,自不能採信為真實;
況且若為地上物補償金,一般而言均係補償當時地上物之價值,而依證人吳祥和於本院之證述,買賣當時先付給上訴人之部分價金為每坪新台幣六十元,而依政府評定之收穫量標準,當地九等則水田每年二期之農作收獲量為七七九○台斤稻穀,亦即平均一期每甲之收獲量為三八五○台斤稻穀,換算每坪每期之收獲量不過是一點三二台斤,以民國五十九年時之稻穀價格為每百台斤為新台幣一百元左右計算,系爭土地種植稻作每坪之收益不過是區區新台幣一元多,若上訴人及證人詹顯香所述為真,則依常情判斷當時補償上訴人地上物農作之價額,應係以每坪約一元左右之價額計算,此與實際上當時訂約時所先給付予上訴人之每坪新台幣六十元,相距達數十倍之多,則此每坪新台幣六十元顯然不可能係地上物之補償金,應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殆無疑問。
是以上訴人因而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借貸關係,上訴人以口頭終止此借貸關係之後,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土地云云之主張,亦不足採。
更何況上訴人將土地交付被上訴人時,明知被上訴人係用做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使用,而且若根據被上訴人及證人詹顯香之說詞,兩造間並未約定使用期限,並且係以將來被上訴人有經費購買土地此一不確定之事實,做為兩造間借貸契約之解除條件,是以退萬步言之,若勉強認為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則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在被上訴人之使用目的完成 (即被上訴人不再需要社區活動中心時) ,或被上訴人尚未編列出經費購買系爭土地之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貸關係仍然存在,上訴人並不能隨意終止。
五、末查,被上訴人之一乙○○,歷年來均擔任中壢市月眉社區發展協會之幹事,其上班之地點即在系爭土地上之社區活動中心之內,且上訴人二人亦均居住在社區活動中心之附近,若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竊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等焉有可能多年來均不知情,眼睜睜看被上訴人占有其所有之土地卻不曾向被上訴人等追討,甚至還同意擔任社區幹事在活動中心上班?此亦顯與常情不合。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五十九年間,因中壢市月眉里里民提議興建里民活動中心,由里民集資購地,由其負責統籌興建事宜,乃委由當時里長吳祥和出面,與上訴人洽購系爭土地供興建基地之用,因時已種植二期稻,尚未收割,被上訴人同意負擔地上物補償費,於支付地上物補償費後,即自行進入整地、施工興建,惟於里民活動中心興建完成後,卻未見里民有募款集資之行為,亦未獲支付價款,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尋求解決之道,均被以各種理由推拖,不予理會,不得已,向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亦無結果,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即在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歷經三十年,上訴人等蒙受巨大之損害,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里民活動中心建物,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等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所有系爭土地上,於民國五十九年間由被上訴人興建社區活動中心,係因中壢市月眉里里民提議,由里民募款集資購買基地,由被上訴人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而興建;
至於募款集資購買基地事宜,則由時任該里里長吳祥和與上訴人洽談價購,被上訴人於整地施工興建前,亦曾支付部分價款,取得上訴人出具之同意書後,始動工興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之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社區活動中心,顯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二層建物,為中壢市月眉里里民活動中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並經原法院勘驗現場、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勘測、製作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上訴人此部分事實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又: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同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原審為言詞辯論時,抗辯係基於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物」;
上訴人詹火砲即於法官同時問:「是否基於買賣由市公所( 即被上訴人)取得土地蓋建物?」,為「我們不否認兩造是基於買賣,且我們有收到部分價金,其他價金至今未給付」之陳述,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原審卷第五四頁)足稽。
(二)證人即時任月眉里里長之吳祥和到於原審到場結證稱:「新建月眉里活動中心時,當時當月眉里里長,為社區理事長,當時都由鄰長向里民收錢支付買賣地價,我們共支付總價三分之一的價金給地主,當時是以社區名義與上訴人買土地,市公所表示土地買賣完成登記完畢,市公所會撥三分之二的價金,因農地不能分割,市公所就沒有撥三分二價金。
(月眉里新建活動中心時,你擔任何職務?)」、「談買賣沒寫契約都是由我出面,原告收到總價金三分之一後,原告才簽出同意讓我們蓋活動中心,當時捐款有造冊送市公所,且全部鄰里長都有參與。
原告若不同意,市公所不可能會再加蓋二樓,民國五十幾年只蓋一樓,七十幾年才加蓋第二樓,因土地係農地無法分割,市公所依法沒有撥交三分二之買賣價金。
( 何人出面與上訴人買地?) 」,(見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卷第一○○頁正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場結證稱:「是。
當時我當里長兼社區理事長,所以申請辦理社區建設,才向鎮公所申請建活動中心,當時公所同意補助我們建會議中心,要補助我們地上建物部分,活動中心地上物部分要由公所蓋給我們月眉里,但土地要由我們自己找,說要我們先找土地,之後土地價款部分再由公所編列預算,我們找到土地之後,由全里社區里民先捐款一部分交給地主,當時談好一坪是六十元 (這價錢是我後來問參與其事的老人大家回想起來的) ,我們先付的部分是一坪六十元,但總價多少我忘記了」、「當時有土地同意書,同意書後來交給公所,如果沒有使用同意書公所怎麼可以建,且後來建二樓他們也沒有意見,當時公所要買的,我們只是先付訂金而已。」
等語 (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核與上訴人詹火砲上開當庭所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慶祝系爭里民活動中心興建啟用之照片三幀附卷可參。
上訴人顯係就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予以自認,毋庸置疑。
(三)上訴人嗣雖改稱: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係支付地上物補償費,兩造間並無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或謂當時里民欲集資購地,上訴人係基於此認知,以土地買賣完成為讓被上訴人使用之條件,既然土地買賣並未完成,則因條件未成就,致使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行為失其權源云云。
惟揆諸前揭說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
本件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係基於買賣關係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且已取得部分買賣價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嗣雖為反於其自認事實之陳述,但迄未舉證證明其自認確與事實不符或業經他造同意,是上訴人反於自認事實之前開主張,自不足採信。
(四)上訴人等所舉證人詹顯香為上訴人乙○○兄弟,到場附和其主張,並證稱「當時吳祥和是我同學,他說公所有需要先將土地借給他們建活動中心,到第二年公所有經費再向我們買,所以土地就借給他們,當年他們有補貼我們已經種稻的錢,當時是公所說要買,不是里民說要買的。」
雖與前揭證人吳祥和之證言不符,惟益徵被上訴人之占有系爭土地興建社區里民活動中心,非無正當權源。
五、查: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撤銷其自認外,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五號著有判例。
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抗辯係基於買賣關係,於系爭土地上「蓋建物」,而為「我們不否認兩造是基於買賣,且我們有收到部分價金,其他價金至今未給付」之自認,依前揭判例意旨,法院自應認上訴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並以之為裁判之基礎。
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係約在五十九年左右,由當時月眉里之里民募款集資向上訴人所購買系爭土地後,興建活動中心,作月眉里里民集會或辦理活動使用,是以被上訴人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之抗辯,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是否得基於買賣法律關係向月眉里社區或被上訴人請求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則屬另一問題,要與本件爭執點無涉,併此說明。
六、從而,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無權占有,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所建之活動中心拆除,並返還土地於上訴人,於法尚非有據,應不予准許原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經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欲 君
法 官 藍 文 祥
法 官 陳 博 享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姚 麗 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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