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上,964,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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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九六四號
上 訴 人 辰○○
寅○○
癸○○
子○○
丑○○
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住
乙○○ 住
丁○○ 住
辛○○○ 住
己○○ 住
庚○○ 住
戊○○ 住
甲 ○ 住
壬○○ 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辛○○○、己○○、庚○○、戊○○、甲○、壬○○之被繼承人王添登與被上訴人丙○○、乙○○、丁○○等四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光潤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曾檢具戶籍謄本,主張王金興之繼承人除王添登、丙○○、乙○○、丁○○四人外,尚有長女魏王治及配偶王廖烏秋,足見魏王治並未拋棄繼承,其於鈞院審理時證稱王金興過世時,乙○○要伊蓋章說財產不要分得云云,乃記憶退化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伊九人公同共有,即有未合。

㈡系爭合建房屋契約書第三條僅約定合建房屋完竣後,王金興分得百分之三十五四層樓造店鋪房屋及基地上之附帶設施,並未言及系爭市場建物。

至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協議書首段即言明「乙方(杜光潤)已按合建契約履行交屋」,顯然關於建物部分早已履行完畢,且釐清市場之產權歸乙方(杜光潤)所有,故協議書後段始有「乙方在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辦妥移轉登記,乙方願將市場房屋產權由甲方管理」之約定,王金興既同意簽立該協議書,足證其並無市場房屋產權之請求權,縱有該請求權亦已於協議時拋棄。

況於前述杜光潤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中,王添登、丙○○、乙○○、丁○○亦僅以尚未依約興建廁所等語置辯,並未提起反訴請求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以該事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求移轉市場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甚明。

㈢至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係杜光潤為求早日和解,而以給付建物之百分之三十五,作為被上訴人於十日內備齊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文件之條件,並非「承認」市場建物之移轉登記請求權,被上訴人既未於期限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自不受該讓步條件之拘束。

㈣況查系爭市場房屋之建地尚包括訴外人劉源鴻所有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五-六○地號土地,被上訴人就劉源鴻提供土地所建部分亦無權請求。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罄院七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八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提上訴理由狀、劉源鴻與杜光潤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全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興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逝世,其繼承人原有王廖烏秋、王添登、丙○○、乙○○、丁○○及魏王治,惟魏王治拋棄繼承,概由王廖烏秋等五人繼承,而王廖烏秋業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過世,魏王治亦拋棄繼承,從而本件當事人適格並無疑義。

㈡王金興與杜光潤所簽立之協議書載明「乙方(杜潤光)已按合建契約履行交屋」等語,係指店鋪部分而言。

又依建照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之層棟戶數各為一層一座一間(市場房屋部分)、四層一座七間(店鋪部分),亦足證合建契約之內容為王金興提供土地、由杜光潤興建店鋪及市場房屋,而各分得建物及基地之百分之三十五、百分之六十五,至為灼然。

㈢杜光潤所發之存證信函係表明店鋪部分已分配完畢並無爭議,而另為請求移轉基地之表示,並承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市場建物有百分之三十五之權利,非上訴人所稱為請求和解之意,故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㈣被上訴人所請求移轉登記之新店市○○段第四六九建號、第四七○建號建物,係坐落於臺北縣新店市○○段第三十八地號土地上,該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五-一一地號土地,為王金興所提供,與劉源鴻所提供之臺北縣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五-六○號土地無關。

三、證據:除授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魏王治。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於公同共有債權之情形亦準用之,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繼承關係及兩造繼承人間之合建契約、協議書,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前開法條規定,自須由全體繼承人起訴始屬當事人適格。

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興係於六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配偶王廖烏秋及子女丙○○、乙○○、丁○○、王添登、魏王治等人,惟魏王治已拋棄繼承,故由王廖烏秋等五人繼承,王廖烏秋嗣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魏王治亦拋棄繼承,而由丙○○、乙○○、丁○○、王添登繼承,又王添登亦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死亡,由辛○○○、己○○、庚○○、戊○○、甲○、壬○○等人繼承,故王金興現存之繼承人應為丙○○、乙○○、丁○○、辛○○○、己○○、庚○○、戊○○、甲○、壬○○等八人,此有戶口名簿影本九紙(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五頁)在卷可稽,上訴人雖辯稱丙○○、乙○○、丁○○、王添登四人曾於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八號案件中主張王金興之繼承人包括魏王治,故魏王治顯未拋棄繼承云云,然查,證人魏王治業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我父親是於六十八年過世的,當時我弟弟乙○○要我蓋章給他,說財產不要分得。」

、「(王金興之所有財產有無分得?)沒有。」

、「(八十五年你母親過世時,有無繼承母親財產?)沒有繼承到財產,也沒有現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此證詞對其本身不利,衡情應無編造勾串之理,況參諸王金興生前所有之新店市○○○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五二、四二五-一五三地號土地均僅由王廖烏秋、丙○○、乙○○、丁○○、王添登等人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至第七十九頁土地登記謄本)等情,魏王治確已拋棄繼承,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由丙○○、乙○○、丁○○、辛○○○、己○○、庚○○、戊○○、甲○、壬○○等八人起訴,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辛○○○、己○○、庚○○、戊○○、甲○、壬○○為王添登之繼承人,王添登、丙○○、乙○○及丁○○之被繼承人王金興生前就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十八、二十一、七十二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五-一一、四二五-一五二、四二五-五三地號)三筆,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光潤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約定由王金興提供上開土地,由杜光潤興建店鋪公寓及市場,建造完竣後,店鋪部分杜光潤依約履行交屋,並已登記完畢;

市場部分,即新店市○○段四六九、四七○號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七巷三號及同號地下層建物,兩造亦立有「協議書」約定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移轉登記,詎杜光潤竟將上開建物全部登記於自己名下,其死亡後由上訴人等繼承,並已辦妥所有權之繼承登記,爰依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市場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均未提及市場建物部分,被上訴人就該部分顯無請求移轉登記之權,且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之存證信函並非承認上訴人之請求權,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劉源鴻提供土地所建部分,亦無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六至第十五頁)、協議書(見原審卷第十六頁)、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一○七頁)、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八十頁)、建造執照(見本院卷第八十一頁)影本各一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合建房屋契約書、協議書、存證信函形式上之真正,均不爭執,經核閱兩造被繼承人王金興、杜光潤於六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立之合建房屋契約書,就雙方分配比例及範圍,於第三條約明:「①甲方(王金興)分得百分之參拾伍之『四層樓造店鋪』及『房屋』及『基地上之附帶設施』,店鋪部分房屋中間另設隔界並設通門。

如無法受政府許可建造四層樓房時,依照政府規定為準,『市場』在內。」

(見原審卷第七頁),被上訴人注重「市場」之取得,躍然紙上。

參照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包括四樓店鋪及地上一層地下一層市場二部分之內容以觀(見本院卷第八十、第八十一頁),該「房屋」所指應為「市場」部分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辯稱合建契約第三條並未言及系爭市場建物之分配云云,顯不足採。

五、次查,杜光潤於取得店鋪及市場之使用執照後,即先就店鋪部分分配予王金興並辦理移轉登記完竣,此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杜光潤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存證信函中表述甚詳(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然嗣後因王金興遲未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兩造遂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就合建契約尚未履行部分另行簽訂協議書約定:「①店鋪部分土地甲方(王金興)本(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先交證件辦理移轉登記予乙方指定人。

②市場部分土地限民國六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完成移轉登記(即大坪林段二十張小段四二五之十一地號),如未移轉期間內甲方發生意外,因產生增加部分遺產稅、增值稅乙方需負擔百分之六十五繳清,乙方(杜光潤)在民國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辦妥移轉登記,乙方願將市場房屋產權由甲方管理。」

(見原審卷第十六頁),顯見兩造就市場建物部分分配之合意並未改變,至該協議書中所謂「乙方已按合建契約履行交屋」,應指前述已辦妥移轉登記之店鋪部分,上訴人陳稱兩造於簽訂協議書時,王金興已拋棄市場建物之請求權云云,尚難採信。

又丙○○、乙○○、丁○○及王添登等四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三三號杜光潤訴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中,雖未以杜光潤尚未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由,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或提起反訴,惟此消滅之不主張並不妨害其日後權利之行使,亦無悖於誠信,上訴人執此抗辯,顯非可採。

六、再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條文所稱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此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其性質迥不相同。

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光潤曾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以台北第六十八支局第一二一九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王添登及丁○○「至於台端應得持份百分之三十五建物,亦請於同期限內前來索取印鑑證明等,以便互換證件辦理移轉登記手續。」

(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因店鋪部分業已分配移轉完畢,此處之「建物」自係指尚未移轉之市場建物而言,又遍觀該存證信函之內容,皆在敘述締約始末並催告被上訴人依約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任何提出交換條件或和解讓步之意,是其真意顯在承認被上訴人等人就系爭市場建物應有部分之請求權,而非另行提出和解條件,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就該和解條件予以回應,伊自受不其拘束云云,顯屬乏據。

杜光潤既已承認被上訴人系爭請求權,雖被上訴人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未予回應,揆諸前開條文及判例意旨,消滅時效仍因此中斷,而應自承認時起重新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提起本訴訟,距前開承認時間尚未逾十五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此外,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係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合建契約,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杜光潤是否尚與訴外人劉源鴻簽訂合建契約無涉,縱有合建契約,其效力亦僅拘束彼等二人(見本院卷第九十七頁),與被上訴人權義無關。

況系爭建物僅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三十八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店市○○○路二十張小段四二五-一一地號,乃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興所提供合建,此有合建房屋契約書影本(見原審卷第六頁)及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一○一頁)在卷足稽,上訴人以訴外人劉源鴻亦提供土地參與合建等情置辯,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被繼承人間之合建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新店市○○段第三十八號地號土地上第四六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七巷三號地下層,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及同地號上第四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店市○○路一○七巷三號,面積五九四平方公尺房屋,依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雅 萍
法 官 許 文 章
法 官 吳 謀 焰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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