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訴,101,20010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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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一號
原 告 丙玄○

甲丁○
b○○
a○○
甲h○
甲庚○
甲○○
甲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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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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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甲○
乙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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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丁○
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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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I○
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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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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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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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子○
乙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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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黃○
甲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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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丁○
丙乙○
丙庚○
乙亥○
乙未○
癸○○
甲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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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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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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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乙○
乙卯○
甲Z○
乙玄○
乙丙○
l○○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原 告 甲己○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三一弄一七
乙V○
丙寅○
I○○
玄○○
B○○
J○○
丙D○

右八人共同指定送達代收人李佩昌住台北市○○路○段七四號
原 告 丙午○
L○○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二八巷十八弄四號

i○○○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承圜
被 告 霖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七弄二十號
林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P○○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被 告 丙壬○ 住台北市○○路○段四三號二十樓
閎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北投區○○○路四三號二樓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A○
被 告 日昇地質工程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二二巷八號二樓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酉○
被 告 國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即原安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六之九號四樓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巳○○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吳文正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英雌律師
被 告 D○○ 住台北市○○○路○段二六一號十二樓之一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被 告 生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四六九巷七弄二三號一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Q○○
被 告 長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右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P○
被 告 f○○
甲 宙
O○○
右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
劉彥汶律師
被 告 甲o○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一號二樓
被 告 v○○ 住台北市○○○街一七0號七樓之一
訴訟代理人 何兆龍律師
梁育純律師
被 告 乙s○ 住台北縣石門鄉○○路三四之四號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吳秀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柳君律師
被 告 甲X○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八號
訴訟代理人 游孟輝律師
被 告 甲辛○ 住台北市○○街一六0巷二三弄三五號二樓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被 告 乙F○ 住台北縣汐止市○○街八巷四一號
訴訟代理人 邱松根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三三號
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丙壬○等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等犯罪嫌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八七二等案件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七三號及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四○號案件判決後,被告不服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本件原告亦均聲明援用該刑事案件內之證據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據,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瓊 蔭
法 官 林 金 吾
法 官 楊 豐 卿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殷 丹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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