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89,重訴,41,200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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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於傳鴻律師
被 告 乙○○ 住台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弄十六號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律師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百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並自附帶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陳述:略以:一、被告出手狠毒,總計猛刺、砍殺原告十二刀,其中背部一刀深六公分,由背後刺及胸前肋骨,導致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差點就刺及肝臟,危及生命,且被告在家中預藏兇刀,並追殺原告達六十公尺,足見其確存有致原告於死之犯意,又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

二、原告請求之損害額:㈠原告因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而住院治療,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醫療費用合計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

㈡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收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1原告任職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和汽車公司)年收入約為一百萬元,另任星安管理顧問公司每年顧問費為二十萬元,事發迄今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六十萬元。

2原告因需長期復健、療養,絕難回復未受傷前之工作能力,以二年為期計算可預期之失業損失為二百四十萬元。

㈢原告因被告之犯行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依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請求:1原告住院期間(約二個月)而增加之費用,合計十五萬六千元:⑴家人為照顧原告每日須往返醫院兩趟之基本車資為三萬六千元(計算式:300元(一趟來回)x2(趟)x60(天)=36,000元)。

⑵原告住院期間須僱請臨時看護之費用為六萬元(計算式:30,000元x2個月=60,000元 )。

⑶原告住院期間之營養補品為六萬元。

2原告出院後,定期(以二天一次計算)往返醫院之復健費用,二年合計須十八萬元:⑴交通費十萬八千元(計算式:300元x15次x24個月=108,000元)。

⑵健保掛號費七萬二千元(計算式:200元x15次x24個月=72,000元)。

3原告因受到嚴重傷害,非經相當期間之調養,勢難痊癒,期間所須中、西調補藥品及物理治療費用等,均無健保給付,以每月二萬元計,二年約須四十八萬元。

4處分房屋損失及搬遷費用合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⑴原告恐被告再度為傷害行為,不能再與被告毗鄰而居,乃將房屋出售,差價損失為八十五萬元。

⑵兩次買賣所支出之仲介費為十八萬零五百元。

⑶搬遷費用二十萬元。

㈣以二年為期訴請賠償額者,本院如允判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即有中間利息之利益,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就原告財產上損失所應一次給付之金額為五百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

㈤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三百萬元。

三、因受傷後收入減少,原告乃利用假日兼差從事保全工作以增加收入。

叁、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乙件、照片影本七張、筆錄節影本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一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略以:一、本件純屬偶發之傷害事件,被告並無置原告於死之殺人故意,刑事判決依殺人未遂罪論科,認事用法顯然違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提起上訴。

二、對於原告所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一張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然上開金額係支付何種項目之費用,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請求可預期之失業損失二百四十萬元,顯與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意旨有違,且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舉證其絕難回復受傷前之工作能力,故不應准許。

四、關於原告住院期間(約二個月)而增加之費用,合計十五萬六千元部分:㈠原告主張其家人為照顧原告,每日往返醫院兩趟之基本車費共三萬六千元,並未提出任何憑證為據,被告否認其事。

㈡原告住院期間僱請臨時看護費用二個月共六萬元部分,並未提出收據為憑,亦不足採。

㈢原告住院期間,其正常伙食由醫院供應,所謂之營養補品實無必要,且無任何實據為憑,不足採信。

五、關於原告出院後需定期往返醫院復健之費用十八萬元部分:㈠台北市目前之交通工具有公車及捷運,極為方便快速,法無規定必須以計程車代步,此部分不應准許。

㈡掛號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憑證為據,不足採信。

六、關於原告調養期間所需中、西調養藥品及物理治療費用四十八萬元部分,所謂中、西調養補品費用顯非必要,且既有健保復健,亦無需物理治療費用。

七、關於處分房屋損失、仲介費及搬遷費損失部分,與本件傷害事件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且仲介費及搬遷費未提出合法憑證為據。

八、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三百萬元部分,顯然過高。

九、原告除在九和汽車公司任職外,另兼差擔任國際知名影歌星來台訪問、演唱期間之保全工作,是其業績及收入減少,除受國內外整體經濟面影響外,尚因原告另有兼差,非以銷售汽車工作為專業有關,與遭被告傷害無關,足見九和汽車公司出具之函文顯然不實。

叁、證據:提出聲明上訴狀影本乙份、剪報影本四份、照片六張、錄影帶乙捲、扣繳憑單影本乙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一、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調原告甲○○八十六至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影本。

二、向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查㈠原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薪資所得及減薪原因。

㈡原告甲○○八十六年、八十七年度薪資所得,及業績與薪資之關係。

㈢原告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之差勤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迭生糾紛。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內湖區○○路○段一八九巷八十弄十六號住處前,因欲外出見原告之汽車停放位置阻擋其汽車出入,因而心生不滿,嗣請原告下樓移車時,復久候不至,兩人因而口角進而徒手互毆(均未成傷)被告不敵竟返家取其所有、長約三十八公分(含刀柄部位十三公分)之水果尖刀一把,持之朝原告之頭部、背部、腹部暨手部、臀部、腿部等處揮砍及猛刺共十二刀,原告雖以手抵擋並逃跑,然仍致原告受有二處背部深層裂傷長六公分×寬二公分×深五公分、長二公分×寬一公分×深七公分併右側第十二肋骨骨折、右臀深層裂傷長十二公分×寬三公分×深二公分併臀大肌部分斷裂、左後大腿深層裂傷長十一公分×寬四公分×深三公分、左手腕裂傷長四公分×寬一公分×深一.五公分併正中神經及三條屈肌腱斷裂、左後肩切割傷長十公分×寬0.三公分×深0.五公分、左上臂三處切割傷長五公分×寬三公分、長八公分×寬0.一公分×深0.二公分、長四公分×0.一公分×0.三公分、左下臂切割傷長三公分×寬0.五公分×深0.三公分、右下臂切割傷長一.五公分×寬二公分、左腹部切割傷長二十公分×寬0.五至一公分×深0.五公分等傷害,被告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損害八百十萬一千一百九十六元本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殺人之故意,對原告僅係傷害而已,刑事二審以殺人罪判處被告罪刑,今已上訴最高法院。

又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關於醫療支出部分所提出之單據其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原告提出之薪資損失並不實在,其目前仍在九和汽車上班並於假日擔任國際知名人士來訪時之保全人員,其薪資並未減少,住院往返之交通費及看護費均無舉證,出院後二年之復健費及物理推拿費健保有給付,無庸自負如此高額之費用,至於房屋之處分與被告之行為無關,其請求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太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原告因停車糾紛,憤而持刀砍傷原告之事實,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九頁),惟辯稱伊並無殺人之故意,只是傷害而已,刑事判決其殺人未遂,尚有違誤云云,然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造成身體多處傷害,已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構成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審酌如后: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付醫療費用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已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一紙附卷可稽,被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

㈡案發後至今半年無法工作之薪資收益:此部分原告請求六十萬元,經本院向其任職之公司-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該公司之呈報資料,雖有減薪情事,且與原告之受傷有關(見本院卷第六十九頁呈報狀),然查原告之薪資仍高於行政院所定之最低工資標準-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且原告於假日仍在星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擔任保全工作,業據被告提出剪報、照片及錄影帶為證,原告對其真正並不爭執,則原告並無此部分之損失,且縱有損失,亦因其薪資仍高於勞工最低工資,而不得請求(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住院期間增加之費用部分:此部分原告請求家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三萬六千元,住院看護費六萬元、營養補品六萬元,其中交通費、看護費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又營養補品部分,原告未提出醫師處方證明其有進補之必要,是則上開請求均非正當應予駁回。

㈣處分房屋之損失及搬遷費:此部分請求共為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然查原告出售其台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八十弄十四號三樓之房屋,造成差價、仲介費之支出及搬遷費用,縱屬實情,然此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房屋之差價係因不景氣,百業蕭條之關係,仲介費及搬遷費亦因不必要之出售房屋及自行另行租屋而造成均與被告行為無因果關係,原告如因與被告交惡不願居住上開地點,亦可將房屋出租他人,等待房價提升時再予出售,是以此項之損失,仍不得為請求,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往後兩年復健期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復健費、中西調養藥品及物理推拿費用:此部分原告分別請求二百四十萬元、十八萬元、四十八萬元,合計三百零六萬元,以霍夫曼方式扣除中間利息共請求二百九十八萬七千一百四十三元,經查原告於事發後六個月內仍能工作,並領薪資,有上述九和汽車公司之呈報狀可稽,則何以往後兩年無法工作,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有往後兩年之復健費及中西調養藥品及推拿費,有無必要及其金額之計算,及原告對將來之給付有不履行之情形,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本件原告受被告以水菓尖刀猛刺,造成多處嚴重傷害,有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九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正值壯年受此嚴重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可想見,經查原告目前服務於九和汽車公司每月薪資約四萬元,有上述九和汽車呈報狀可稽,被告為木工、教育程度不高、收入亦不固定,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認原告請求之金額三百萬元顯然過高,本院認以八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九十二萬七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計算式:800,000+127,553=927,553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茲原告勝訴部分,被告上訴利益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宣告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三 源
法 官 王 淇 梓
法 官 郭 松 濤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 素 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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